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41號
CHDV,105,訴,941,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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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黃淑靜
被   告 黃一峰
      黃吳軟
      黃柏源
      胡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吳軟胡志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8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
(一)被告黃一峰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間以介紹工作之名 義邀約原告至中國大陸廣西南寧,參與資本運作一事,聲 稱該資本運作並無違法,並受兩地政府保護。並稱廣西南 寧的發展,遍地黃金,大陸政府正積極建設中,用以說服 邀請原告前去考察要上課洗腦,在大陸地區,被告胡志銘 、被告黃柏源並告知一個人投入約新臺幣35萬元(即人民 幣69,000元)即可晉升,另「本錢可全數歸還」,不會有 損失,並提出相關文件說服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加入投 資,稱原告為被告黃吳軟下線、再來即被告黃一峰、老總 黃柏源胡志銘。惟自103年5月起,原告向被告黃一峰及 老總胡志銘提出退出之要求,但渠等皆以各種藉口及原因 推拖,不願退錢,至103年7月多次協調,均無具體回應, 在103年8月最後一次協調會中,被告黃一峰並提出自己也 是升上老總後知此資本投資是屬於違法吸金行為,原告始 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101年12月26日被告黃一峰至原告家,收取原告投資第一 筆(球)35萬元(101年16日原告於郵局提領33萬元另現 有現金2萬元,共35萬元現金,原告弟弟黃進龍在場,原 告曾提出以轉帳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但黃一峰稱行業規 定須收現金)。102年6月初原告受被告黃一峰鼓吹,再投



資第二筆(球)34萬8000元(匯差,34萬8000元當時即人 民幣69,000元,仍是被告黃一峰至原告家中收取現金,黃 進龍亦在場,這筆是由原告女兒郵局提領18萬7000元,另 加16萬1000元家中現金(原準備償還房屋貸款本金用)) 。102年6月初交付黃一峰第二筆投資金後,被告黃一峰即 鮮少與原告聯絡,102年7月起,原告等人因家庭因素覺得 不適合投資行業,向被告黃一峰及老總胡志銘提出退出之 要求,但渠等皆以各種藉口及原因推拖,不願退錢亦不出 面處理,至103年7月多次協調(103年7月協調時被告黃一 峰才提出自己也是升上老總,才知此資本投資是屬於違法 吸金行為,原告始知受騙。),(但黃一峰自己對外宣稱 於102年元月升上老總),在103年8月最後一次協調中仍 未獲具體回應。原告等人經多次向被告黃一峰等人提出要 求解決問題,均未獲具體回應,原告等人於103年12月23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四人提出刑事告訴 。
(三)101年時黃一峰在大陸投資物流,邀約原告當(台灣)中 部接洽業務代理人,於101年12月17日原告就與被告黃一 峰去大陸,本來說要去雲南,後來黃一峰卻帶原告去廣西 南寧仙蘆社區的東方廣場。大陸現場接待的是黃柏源,黃 一峰說廣西是大陸另一個辦事處,隔天黃一峰並未帶原告 看物流相關工作,而是帶原告去廣西規劃館,接下來幾天 則聽他講課,內容包括中共對南寧未來規劃及廣西運作, 以及當地政府默許廣西南寧的資本運作,允許存在縣市發 展嚴格管理、低調宣傳。原告會相信黃一峰是因為中共國 家每天有百人走進走出,在這個國家宣傳資本運作,公安 沒有注意到嗎?等等跡象,讓人確信資本運作的行業在兩 岸三地是合法。原告102年1月、6月時有邀約幾位親朋好 友過去(大陸),讓原告懷疑這個行業是102年6月,那天 原告與朋友等人一起去聽課,原告記得那天改了很多次上 課地點,上課時忽然看到黃一峰說公安在東方廣場抓人, 原告反問這不是合法默許,黃一峰沒有回答。接下來幾天 黃一峰說他很忙,要原告等人待在住的地方,直到快認購 時才虛情假意問候,原告開始覺得不對,又說不出哪裡不 對。102年8月原告向弟弟黃進龍說想退出,原告弟弟說要 向老總黃一峰說,可是直到11月都沒有回覆原告,原告自 己聯絡黃一峰黃一峰說他在籌劃開計程車行,對原告置 之不理。102年12月時原告約黃一峰黃柏源及原告弟弟 於員林莒光路85度C,當時還有一位「明德」在場,他住 豐原,結果他們推來推去敷衍原告,一下說找黃柏源,一



下說找胡志銘協調。至103年1月時,原告姑姑、原告朋友 楊惠萍說要退出,黃柏源黃一峰一直拖,說會處理。 103年7月原告和楊惠萍再度約了黃一峰黃進龍黃一峰 說這個行業是違法的,原告很納悶,一開始不是說這是兩 岸默許,如果非法,102年1至2月黃一峰升上老總,負責 教課、獎金分配應該就知道,為何持續讓原告等人認為兩 岸默許,還繼續邀約人加入。應該將錢退還加入的人,黃 一峰說要找黃柏源商量,還表示錢都是胡志銘拿的,人已 經跑到大陸,聯絡不到,後續聯絡黃一峰黃柏源,他們 都不接電話。103年8月11日,原告提出大家面對面談事情 ,最後他們還是不肯。102年3月楊惠萍加入這個行業,黃 一峰問原告獎金是要領現金嗎,原告開始懷疑不是均由行 業銀行轉帳嗎,黃一峰即以其他理由敷衍原告,黃一峰在 102年1、2月時已經是老總,要幫人上課,原告等人在大 陸也稱呼他老總,當時他有說黃吳軟是他上線。(四)原告有收到地檢署的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地檢署起訴 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不清楚為何其他部分沒有起訴 。起訴書所載投資金額沒有錯,而上下線部分原告不清楚 上線是誰,但原告的部分上下線沒有錯。被告辯稱不認識 原告的下線,不可採信,原告帶人過去,都是被告帶原告 等人去上課。被告稱不認識原告的下線汪玉蘋楊惠萍, 但原告與前述下線到大陸去都是被告接待,機票也是他幫 原告等人訂的,如果被告不認識,那是誰帶原告等人去。 被告向原告拿錢都是收現金,只有提款資料能當證據。原 告損失50幾萬元,當初原告投資2球,1球是人民幣69,800 元,原告分過四次紅利,有的是1萬8千元,有的是分到幾 千元,分配方式如起訴書所載。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一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黃吳軟是 被告黃一峰的母親,什麼都不知道,而且去大陸的時間比 原告的弟弟黃進龍晚,不可能是原告的上線。原告直接上 線是黃進龍,是黃進龍說他姊姊對他不信任,要黃一峰幫 忙,黃一峰才邀約原告去大陸走一走。錢是黃一峰與黃進 龍去原告家收,不是黃一峰自己去收,黃一峰也沒權利去 收,收完錢後黃一峰也是交給黃柏源黃一峰只是經手。 黃一峰不是不幫原告處理,重點是原告去時黃一峰還沒升 老總,也只賺到原告380元人民幣,因為黃一峰算是比較 後面的人,原告要黃一峰全部處理不合理。黃一峰後來是 升上老總,但黃一峰也被胡志銘黃柏源蒙在鼓裡,是10 3年黃一峰去喝咖啡時才知道事情始末,所以103年4月21



日、22日左右黃一峰就回台不做了。上下線部分,原告已 經去過大陸好幾趟,如果不能做,原告幹嘛找那麼多人去 ,原告也領了很多錢,黃一峰本身沒有管帳,所以沒有帳 目資料,但可以整理出層級資料。黃一峰剛去時不是第一 層級的人,升上老總後才是,這個行業的起頭人是洪俊榮 (音譯,中間的字忘記了)。檢察官對原告上線部分認定 不對。據原告自己手繪的上線簡圖,原告是由其弟弟來推 薦,原告的弟弟是由原告的哥哥來推薦,所以原告不是黃 一峰推薦,但算是黃一峰的下線。
(二)被告黃柏源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係抗辯略以:黃柏源也是受胡志銘之邀約 而出資參與所謂資本運怍之投資,胡志銘當時對黃柏源表 示資本運作並無不法,黃柏源相信並參與投資,故黃柏源 與原告均是投資人。而原告是應黃一峰之邀約而參與投資 課程,並非黃柏源邀約原告參與投資課程,況且該投資課 程是為讓投資人知悉投資詳情、獲利來源、獎金制度之課 程,課程中均有提及所謂投資係純資本運作並無銷售任何 產品,且獲利來源、獎金制度均在所提供之講義中有詳載 ,並未提供任何錯誤資訊,使投資者陷於錯誤。故原告應 了解所謂投資係純資本運作獲利來源即是從下線所繳投資 款而來,故原告並非誤信錯誤之資訊,而是認為自己可以 靠拉到下線獲利,才投入資金,故被告沒有詐欺之行為。 黃柏源與原告均為參與投資之成員,都是受他人遊說而投 入資金,不能因原告先提出刑事告訴,就認為原告是被害 人,而被告就是加害人。原告竟行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 賠償,難認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到底如何計 算出來,並未詳細說明,被告否認之。再者依起訴狀所載 ,原告於101年12月即參與投資,故該投資行為如涉及詐 欺(假設語氣),則原告自投資時至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顯已逾侵權行為二年 時效,黃柏源主張時效抗辯。黃柏源不清楚胡志銘住哪, 但上次另案開民事庭時,胡志銘有回來出庭,另案原告是 黃淑靜的下線,好像是她弟弟,黃柏源也是另案被告。黃 柏源不清楚胡志銘現在是否還在臺灣。黃柏源在大陸那邊 虧損100多萬元。黃柏源還沒升到最上面,上線是胡志銘胡志銘上面也還有人。胡志銘並沒有交接給黃柏源。(三)被告黃吳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但曾到庭陳述:我沒有去投資,對這件事不了解,是我大 媳婦帶我去大陸玩,黃柏源是我大兒子,黃一峰是我小兒 子。




(四)被告胡志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1、查原告主張如上加入前述資本運作,於101年12月先投資35 萬元,再於102年6月投資34萬8千元,及被告黃一峰、黃柏 源、胡志銘均屬該資本運作之最高級人員老總。此外,黃一 峰、黃柏源胡志銘經原告等人告發犯罪後,已經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論處罪刑,提起公訴等情,為兩造 間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郵局帳簿相關提領交易明細影本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96、105年度偵字 第3845、5291號檢察官起訴書資料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
2、原告主張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部 分,被告黃柏源提出時效之抗辯。此部分,本院審酌原告陳 述如上(見二、(二),即原告105年11月2日所具狀書狀, 本審卷第27頁)已經自承「……至103年7月多次協調(103 年7月協調時被告黃一峰才提出自己也是升上老總,才知此 資本投資是屬於違法吸金行為,原告始知受騙。)……在10 3年8月最後一次協調中仍未獲具體回應」等語,乃遲至105 年8月11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係逾二年。從而,按諸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 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738號判例參照。故被告黃柏源 抗辯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已經罹於時效,其依法得拒絕給付 ,應予採取。
3、原告告發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 等投資人於投資之初,已經明瞭此資本運作,並無銷售物品 ,係以拉人進入,才能獲利之重點。且原告就其可得之獎金 部分亦有逐次領得,故被告等人之行為核不構成刑法之詐欺 罪。惟被告黃一峰黃柏源胡志銘既已位為最高級人員之 老總,就其行為,應係涉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論處罪刑,爰予提起公訴。其中就被 告黃吳軟的部分亦於起訴書附件「純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 情形一覽表編號7黃一峰該欄註明係黃一峰黃吳軟名義投



資等情,有前述卷附檢察官起訴書資料可稽。又本院參酌原 告弟弟黃進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0號事件,自為原告, 亦以相同本件之資本運作,對於被告提出損害賠償,所提出 之相關證物文書,以及上下線關係,可知被告均非此資本運 作之發起人,原告亦屬黃進龍直接下線黃臺一黃進龍與原 告之兄)之直接下線(此有原告提供之上線簡圖附卷為證) ,被告胡志銘黃柏源黃一峰亦原屬參加人而由下線之累 積成為老總。暨此資本運作,亦應有已成功脫身之老總等情 ,已經本院調閱此卷宗核明。從而,本院允認被告並無原告 所指之施詐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未足採取。
4、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 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且此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二、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 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 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 應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 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法人 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 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同法第29條亦有明文。此外,公平 交易法相關多層次傳銷之條文亦經此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相 關規定而予以取代。故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經營者,違反前開 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黃 一峰、黃柏源胡志銘固經檢察官以前述修正前之公平交易 法罪名起訴,但本院衡酌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 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 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 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考量原告參加如 上之資本運作,實屬不法之傳銷事業,且依原告亦已有直接 之二層下線,相較於被告黃一峰黃柏源胡志銘均尚非此 資本運作之發起人,容僅為先進之上線,而經其直接下線之 累積力量而先一步成為老總者,則原告若可援此民法第184 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請求被告黃一峰黃柏源胡志銘應賠償原告之 損失,亦難認公平。
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係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驪,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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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