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89年度,114號
TCHM,89,重上更(二),114,200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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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C○○部分均撤銷。
庚○○C○○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均累犯,庚○○處有期徒刑伍年,C○○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㈠編號一、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物品,編號二所示香港中國銀行金融本票上偽造之「午○○」、「玄○○」、「盧晉德」、「王曉芳」、「于定政」、之印文各壹枚,編號三所示偽造之「陳志銘」、「午○○」、「玄○○」、「李國勝」、「天○○」之印章各壹枚,編號十九所示偽造之「總裁張國定」、「陶百川」、「午○○」、「香港皇家政府」、「王榮文」、「溫淑菁」、「申○○」、「E○○」、「劉德川」之印章各壹枚,編號廿三所示商業本票上偽造之「午○○」印文及其署押各壹枚,偽造於台中郵局、寶島銀行、台新銀行之開戶申請上之「午○○」、「天○○」、「玄○○」之印文各壹枚,偽造於電話機過戶申請書上之「乙○○」、「溫淑菁」、「申○○」、「E○○」、「劉德川」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庚○○曾因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C○○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庚○○與同案判決確定之J○○復先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以刊登廣告販賣「香港六合彩明牌」煽惑他人簽賭為手段,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租用台中市○○路八十九巷一六一弄十三號二樓為基地,依電話公司轉售私人電話之不詳姓名者所交付之「乙○○」、「溫淑菁」、「申○○」、「E○○」、「劉德川」等人之身分證,委由台中市內某店號不詳且未悉其情之刻印店偽造「乙○○」等五人之印章,由庚○○負責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乙○○」等五人之印文於各該名義人之電話過戶申請書上,據以分別偽造「乙○○」等五人之電話過戶申請書,足生損害於「乙○○」、「溫淑菁」、「申○○」、「E○○」、「劉德川」等人,而將其與J○○在報紙廣告中所找之十六支私人轉售之電話,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二十四日分別過戶予「乙○○」等人之名義,其中(○四)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六支電話,以「乙



○○」名義裝設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四八六號五樓,0000000號及0000000號二支電話,以「溫淑菁」名義裝設在台中縣大里市○○街十六號七樓,0000000號及0000000號二支電話,以「申○○」名義裝設在台中市○○路八○○號十二樓、0000000號電話,以「E○○」名義裝設在台中市○○路八十九巷一六一弄五號六樓之八、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五支電話,則以「劉德川」名義裝設在台中市○○路七九八號十樓等無人居住之處所,再以辦理電話轉接或另拉暗線之方式,將電話轉接至上開忠勇路八十九巷一六一弄十三號二樓基地,並由庚○○將其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底及同年二月初,在台中市○○路寒舍泡沫紅茶店向不詳姓名者所購之「午○○」、「天○○」、「玄○○」之身分證,及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之「午○○」、「天○○」、「玄○○」等人之印章,交由石旺得携往台中郵局、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下簡稱寶島銀行台中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台中分行),於開戶申請書上偽造「午○○」、「天○○」、「玄○○」等人之印文,藉以偽造「午○○」、「天○○」、「玄○○」等人之申請書,持向上開各銀行辦理開戶手續,足生損害於「午○○」等三人;另由J○○以設在台中市○○路一六一號之「香港中國銀行投資理財集團」台灣總部名義及電話,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連續在報刊、雜誌及俗稱第四台之有線電視台等媒體上大肆刊登販賣六合彩明牌廣告,以該集團「持有六合彩絕對掌控權」,且經香港彩券局授權「獨家權威」、「期期必中」、「牌支有任何失誤無條件理賠八百萬」及「法界知名大律師陶百川與中銀集團訂立契約」,有法律顧問證書等不實之廣告詞,煽惑不特定人參與簽賭六合彩之犯罪行為,誤信彼等果真有六合彩明牌而主動以電話聯絡,要求以現金換取明牌,彼等於接到求取明牌之電話時,即告以保證必能獲得明牌等語,並提供上開以「午○○」、「天○○、「玄○○」等人名義在台中郵局、寶島銀行台中分行、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開戶之帳號,指示求取明牌之人先滙入小額滙款,如對方將款滙入後再來電詢問時,即向對方自稱因地位低,經理責怪其所收會費太少云云,並要求對方再滙入多一點之金額,俟對方將款再滙入後,即再詐以入會為會員之金額仍不夠,希望再多加些,湊成整數等各式理由,使對方一再將款滙入上開帳戶,最後始再以該集團提供之六合彩號碼,係直接經香港政府授權,為防所報明牌外漏,須再滙入若干之保證金,以擔保所報明牌不致洩露,俟簽中後,如未外漏,再將保證金退還云云,彼等為取信於求取明牌之人,並由J○○、庚○○分別偽造「香港皇家政府」、「彭定康」、「陶百川」或「于定政」、「王曉芳」、「盧晉德」等人之印章,再以所偽造之各該印章,分別偽造「香港皇家政府」、「彭定康」,之印文,並偽造「彭定康」、「簡大維」之署押,據以偽造「香港皇家政府港督:彭定康、彩券局長:簡大偉」核發之「香港彩卷局授權書」,及偽造「香港皇家政府」、「午○○」、「陶百川」之印文,暨「午○○」、「簡大偉」之署押,據以偽造「立書人:中銀集團總裁午○○、見證人:陶百川律師,並加蓋香港皇家政府印文」等內容之「香港中國銀行企業財團契約書」,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本票上面偽造「午○○」之印文,據以偽造午○○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本票,及偽造「于定政」、「王曉芳」、「盧晉德」、「玄○○」、「午○○」之印文,據以偽造經香港中國銀行出納于定政,會計王曉芳、總經理盧晉德、董事長玄○○、總裁午○○等人蓋章,面



額港幣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付款地香港中環德輔道中二號之金融本票,而將所偽造之「香港彩券局授權書」、「香港中國銀行企業財團契約書」及午○○本票或香港中國銀行金融本票寄給滙款人(偽造之時間,內容詳如附表㈠編號一、十二、十四、十五、附表㈡、㈢所示),足生損害於午○○、陶百川于定政、王曉芳盧晉德、玄○○等人,使各滙款人深信不疑,受騙至已無法再將款滙入上開帳戶後,再以電話詢問明牌時,J○○、庚○○等人即自行胡亂編扯一組六合彩號碼供其簽賭,如僥倖簽中,則要求簽中者與渠等以六、四或五、五分帳,並要求將款滙入上開帳戶,倘未簽中,則以因總裁與香港連線失誤等語搪塞,鼓吹滙款人於下期繼續簽賭,倘不幸又未簽中,則又以因經理出錯,總裁已下令更換經理職務等語搪塞,鼓吹滙款人下期再簽,一定會中云云,而連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詐騙金錢;嗣馮振武、陳俊隆(均判刑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初,陳豐祿(已判刑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初,石旺得(已判刑確定),C○○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均明知該集團專在行詐騙財,C○○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加入該集團,與被告庚○○及J○○、馮振武、陳俊隆、陳星祿、石旺得共同為上開犯罪行為,而負責執行其中部分任務,或接聽電話,播報明牌或幫忙寄送前揭授權書、契約書或本票予滙款人,先後共向壬○○等四十五人詐取約三千六百九十四萬元(詳如附表㈣所載)庚○○C○○等人均賴以為生,以此為常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前揭忠勇路八十九巷一六一弄十三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㈠所示香港中國銀行金融本票等物品。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C○○分別於警訊或偵查及 歷審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壬○○、辰○○、F○○、O○○、Q○○、 歐美華、辛○○、癸○○、宇○○、丁○○、N○○、G○○、R○○、H○○ 、己○○、戊○○、亥○○、丑○○、B○○、寅○○○、M○○、李思莊、陳 敬、A○○、巳○○、L○○、甲○○○、P○○、郭建鋒、陳秀蘭、未○○、 卯○○○、S○○、D○○、蔡一成、I○○、子○○、K○○、地○○、丙○ ○、吳光章、史瑞隆、戌○○○、酉○○、黃○○等四十五人之指訴、證人天○ ○、玄○○、溫淑菁等人所證,及共犯陳豐祿馮振武石旺得、陳俊隆所供情 節相符,並據各該被害人分別檢具詳如附表㈣所示證物,復經警當場查獲詳如附 表㈠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尚有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檢送該局第0 000000號等十六支電話用戶裝機異動申請書、電話用戶名稱及裝機地址表 等影本之函件、地址表、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關於乙○○、申○○、劉德 川等人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台新銀行台中分行檢附該行存戶天○○開戶原始 資料、印鑑卡、身分證等影本之函件、天○○開戶原始資料及身分證影本、寶島 銀行台中分行檢附該行客戶天○○之原始開戶資料影本之函件、寶島銀行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天○○印鑑卡等影本、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函、及隨函檢附之天○ ○、午○○、玄○○等三人之郵政存簿儲金人紀要影本、中銀投資理財集團廣告 海報等件附卷可稽(見第九七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二六 頁)。
二、被告庚○○C○○及共同被告陳豐祿石旺得、陳俊隆、馮振武等六人於原審



調查中,已據一致供承共同組成詐騙集團不諱,被告庚○○並供稱午○○、天○ ○、玄○○等人之身分證,係其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底及同年二月初,在台中市 ○○路寒舍泡沫紅茶店向一不詳姓名者所購,再交由石旺得持往銀行開戶,上開 十六支電話均係其所購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十九、二十頁、原審卷㈢第八十 四頁),共同被告石旺得亦供稱庚○○所言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二十頁),被告 C○○亦據供稱其在上開詐騙集團中負責接電話、報明牌,有時庚○○會叫其去 領錢及到報社付廣告費,其將錢提領回來後即交給庚○○或老闆(按即J○○) 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二十一頁),嗣於本院上訴審調查審理中,又據被告C○ ○供稱渠等在上開詐騙集團中負責接電話及送送信,並供稱其係於八十五年三月 加入該集團販賣香港六合彩明牌等語綦詳(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八頁、第一九○ 頁),況被告J○○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亦經供明電話過戶及裝機庚○○去辦 的;其因賭博輸錢,才讓庚○○C○○接聽電話、接待客戶、販賣六合彩明牌 等情無訛(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七頁、第一一四頁),且被告J○○於本院更㈠ 審調查中,復據供承在上開詐騙集團中,實際上並無陳志銘此人,其先前所供變 造身分證、偽造本票等犯行係陳志銘所為,均屬卸責之詞,實際上確係其所為, 並供稱其與庚○○就詐騙所得係每月按四、六分帳等情綦詳(見本院更㈠審卷第 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又被告C○○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中亦不諱言:「他們 (指J○○、庚○○二人)約在我飲料店(指其上班之飲料店)見面,庚○○沒 有來,J○○和我聊天,告訴我說他做這個(指賣六合彩明牌)很賺錢,我才答 應」,參以本院更㈠審將其與被告J○○隔離訊問結果,被告J○○供稱C○○ 每月之薪水為三萬元(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與被告C○○所 供其每月之薪水為四萬五千元,係J○○在台中市○○路正豐食品店內言明每月 固定給其四萬五千元云云亦有未符(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足 見被告C○○所辯其僅受僱在上開詐騙集團中負責買檳榔、便當等雜務,該集團 究如何運作均非其所知情,其未參與前揭詐欺等犯行云云,被告庚○○所辯其僅 受僱予J○○,上開「乙○○」、「申○○」、「劉德川」、「E○○」、「溫 淑菁」等五人之印章,僅其中之「乙○○」印章係其所偽刻,其餘之印章並非其 所偽刻,上開十六支電話,亦僅其中數支係由其所購,並非均由其所購云云,及 被告J○○所供「午○○」、「天○○」、「玄○○」等人之身分證係其所為, 印章係其所偽刻,也是其至銀行以「午○○」等人名義開戶云云等反覆不一之供 詞,均無非飾卸避就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起訴書中所載午○○、天○○、玄 ○○等人之身分證係J○○所拾獲,經其提供予庚○○據以持往銀行申請開戶等 語,核與實情亦有未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庚○○C○○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煽惑犯罪罪、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等以右開詐欺方法,反覆為之,以詐 取不特定之眾人之財物,顯係賴此為生,以此為常業,應論以常業詐欺罪),被 告等利用上開店號不詳之印章店偽造乙○○、申○○、劉德川、E○○、溫淑菁 、午○○、玄○○、盧晉德王曉芳于定政、香港皇家政府、陶百川等人之印 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午○○」、「玄○○」、「盧晉德」、「王



曉芳」、「于定政」等人之印章、印文,及「午○○」之署押,據以偽造前揭本 票,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 偽造本票後,將所偽造之本票寄給各受騙之滙款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等偽造「乙○○ 」、「溫淑菁」、「申○○」、「E○○」、「劉德川」等人之印章、印文,藉 以偽造「乙○○」等人之電話過戶申請書,持向電信管理局辦理電話機過戶手續 ,偽造「午○○」、「天○○」、「玄○○」等人之印章、印文,藉以偽造「午 ○○」等人之開戶申請書,持向郵局或銀行申請開戶,偽造「香港皇家政府」、 「彭定康」、「午○○」、「陶百川」等印章、印文、「午○○」署押及偽造「 彭定康」、「簡大偉」之署押,藉以偽造「香港中國銀行企業財團契約書」及「 香港彩券局授權書」,並分寄予各受騙之滙款人,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 偽造上開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C○○(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與共同被告J○○、陳豐祿石旺得、陳俊 隆、馮振武等人彼此間,就所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等上開多次之煽惑他人犯罪,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各屬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煽惑犯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庚○○曾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C○○曾犯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執行完 畢後均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分別論以累犯,各依法遞加重其刑 。又被告C○○陳豐祿石旺得、陳俊隆、馮振武等五人,均係於J○○、庚 ○○經營販賣六合彩明牌中加入該集團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雖亦為共同正犯, 惟均係依J○○、庚○○二人之指示辦理,一時失慮,致觸重典,審酌其犯罪情 狀,非無可憫恕,對被告C○○縱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予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庚○○C○○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午○○、天○○、玄 ○○等人之身分證,係被告庚○○於八十五年一月底二月初,在台中市○○路寒 舍泡沫紅茶店所購,已據被告庚○○於原審調查中供明在卷,原審認係被告J○ ○、庚○○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陸續予以侵占之他人遺失物。㈡如附表㈠ 編號一、十二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原審未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而 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㈢「聯合律師事務所(○七)000 0000」難謂係屬印章,原審認「聯合律師事務所(○七)0000000」 係屬附表㈠編號十九所示九顆印章之一。㈣前揭偽造於台中郵局、寶島銀行、台 新銀行之開戶申請書中之「午○○」、「天○○」、「玄○○」印文三枚,及偽 造於電話機過戶申請書中之「乙○○」、「溫淑菁」、「申○○」、「E○○」 、「劉德川」印文五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



收,原審未併予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本院仍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C○○部分 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對被告C○○量處有期徒刑 二年六月。附表㈠編號一、十二(即附表㈢、㈣)所示之本票,依偽造之有價證 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附表㈠編號二所示 香港中國銀行金融本票上偽造之「午○○」、「玄○○」、「盧晉德」、「王曉 芳」、「于定政」之印文各壹枚,編號三所示偽造之「陳志銘」、「午○○」、 「玄○○」、「李國勝」、「天○○」之印章各壹枚,編號十九所示偽造之「總 裁午○○」、「陶百川」、「午○○」、「香港皇家政府」、「乙○○」、「溫 淑菁」、「申○○」、「E○○」、「劉德川」之印章各壹枚,編號廿三所示商 業本票上偽造之「午○○」印文及其署押各壹枚,偽造於台中郵局、寶島銀行、 台新銀行之開戶申請上之「午○○」、「天○○」、「玄○○」之印文各壹枚, 偽造於電話機過戶申請書上之「乙○○」、「溫淑菁」、「申○○」、「E○○ 」、「劉德川」印文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 告沒收,附表㈠編號十四、十五所示,扣案之偽造「香港中國銀行契約書」及「 香港彩券局授權書」,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予沒收。附表㈠所示 其餘物品,均非違禁物,或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或非屬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或預 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關於扣案之「陳志銘」印章,業據被告J○○於本院更 ㈠審調查中供明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實際上並無「陳志銘」其人,且被告庚○ ○於原審及本院更㈠審調查中均供稱其不認識陳志銘,在公司(指在上開詐騙集 團上班所在)也未見過此人,J○○亦從未為伊介紹過陳志銘(見原審卷㈢第八 十四頁、本院更㈠審卷第五十一頁),共同被告陳豐祿石旺得、陳俊隆、馮振 武與上訴人庚○○C○○於原審審理中亦據一致供明渠等均未聽說過陳志銘此 人,(見原審卷㈢第一二一頁),倘陳志銘確係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庚○○等 六人當無從未聽過亦從未見過此人之理,足見上開「陳志銘」之印章確係被告J ○○為供犯罪之用所偽造者無疑。
五、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在台灣地區,先後以「恒基兆 業國際財團」等十六個集團名義,共組刮刮樂詐騙集團,郵寄刮刮樂彩券至各階 層人士訛稱中獎,以詐騙稅金、入會費會、紅利費等,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 ,認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第一一二五七號)。經查被告庚○○併 辦案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間距本案犯罪終止之時間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 已達二年餘,且被告庚○○於本審調查時供稱,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均 交給共犯J○○,致未賺到錢,乃再另行組織籌劃刮刮樂詐騙集團等(見本院卷 第五五頁),足見併辦案之犯罪行為,係另行起意,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 明。
六、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 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單位│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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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香港中國銀行金融本票 │七九 │ 張 │蓋偽造之「午○○」、「玄○○」、「盧晉│
│ │(簽發完成) │ │ │德」、「王曉芳」、「于定政」等五人印文│
│ │ │ │ │為發票人,付款日期均為八十五年(即公元│
│ │ │ │ │一九九六年)四月卅日,面額均為HK$二│
│ │ │ │ │、二六六、二八○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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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香港中國銀行金融本票 │六七○ │ 張 │蓋有同右偽造之印文為發票人,面額付款日│
│ │(未簽發完成) │ │ │期均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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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存款印章 │五 │ 枚 │偽造之「陳志銘」、「午○○」、「玄○○│
│ │ │ │ │李國勝」、「天○○」印章五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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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身份證 │四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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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金融卡 │四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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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存款簿 │五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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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錄音帶 │三 │ 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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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贓款現金(新台幣) │一○三、○○○│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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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客戶連絡簿 │六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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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第四台廣告時段表 │六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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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新六合彩手冊 │一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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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商業本票(簽發完成) │三五 │ 張 │㈠偽造「午○○」簽名及印為發票人計廿九│
│ │ │ │ │ 張(詳附表㈡) │
│ │ │ │ │㈡偽造午○○、玄○○、盧晉德王曉芳、│
│ │ │ │ │ 于定政等五人印文為發票人計六張(詳如│
│ │ │ │ │ 附表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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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商業本票(空白) │一○○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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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香港中國銀行企業財團契約書│六五○ │ 張 │偽造「午○○」之簽名及印文為立書人,偽│
│ │ │ │ │造陶百川印文為見證人,立約日期分別自八│
│ │ │ │ │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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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香港彩券局授權書 │四七○ │ 張 │偽造港督「彭定康」及彩券局長「簡大偉」│
│ │ │ │ │印文,簽發日期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 │
├──┼─────────────┼───────┼──┼───────────────────┤
│十六│電話話機 │一二 │ 台 │ │
├──┼─────────────┼───────┼──┼───────────────────┤
│十七│電話答錄機 │一 │ 台 │ │
├──┼─────────────┼───────┼──┼───────────────────┤
│十八│傳真機 │一 │ 台 │ │
├──┼─────────────┼───────┼──┼───────────────────┤
│十九│六合彩用偽刻之印章 │九 │ 枚 │「總裁午○○」、「陶百川」、「午○○」│
│ │ │ │ │「香港皇家政府」、「乙○○」、「溫淑菁│
│ │ │ │ │」、「申○○」、「E○○」、「劉德川」│
│ │ │ │ │印章九枚。 │
├──┼─────────────┼───────┼──┼───────────────────┤
│二十│支票打字機 │一 │ 台 │ │




├──┼─────────────┼───────┼──┼───────────────────┤
│二一│監視器 │三 │ 台 │ │
├──┼─────────────┼───────┼──┼───────────────────┤
│二二│雜誌(刊登廣告) │三 │ 本 │ │
├──┼─────────────┼───────┼──┼───────────────────┤
│二三│商業本票(未簽發完成) │四○ │ 張 │蓋偽造之「午○○」印文,及偽簽其姓名為│
│ │ │ │ │發票人,面額均八百萬元,無發票及付款日│
│ │ │ │ │期 │
└──┴─────────────┴───────┴──┴───────────────────┘
附表㈡(即附表㈠編號十二偽造午○○簽發之商業本票)┌──┬────┬────┬────┬──────┐
│編號│付款日期│簽發日期│面 額│持有之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1 │⒍ │⒉⒈ │八百萬元│O○○ │
├──┼────┼────┼────┼──────┤
│2 │ 〝 │⒈⒚ │ 〝 │Q○○ │
├──┼────┼────┼────┼──────┤
│3 │ 〝 │⒊⒚ │ 〝 │辛○○ │
├──┼────┼────┼────┼──────┤
│4 │ 〝 │⒈⒚ │ 〝 │癸○○ │
├──┼────┼────┼────┼──────┤
│5 │ 〝 │⒉ │ 〝 │辰○○ │
├──┼────┼────┼────┼──────┤
│6 │ 〝 │⒈ │ 〝 │丁○○ │
├──┼────┼────┼────┼──────┤
│7 │ 〝 │⒉⒏ │ 〝 │鄭銘鳴 │
├──┼────┼────┼────┼──────┤
│8 │ 〝 │⒋⒈ │ 〝 │G○○ │
├──┼────┼────┼────┼──────┤
│9 │ 〝 │⒈⒚ │ 〝 │R○○ │
├──┼────┼────┼────┼──────┤
│ │ 〝 │⒉ │ 〝 │戊○○ │
├──┼────┼────┼────┼──────┤
│ │ 〝 │⒉⒏ │ 〝 │亥○○ │
├──┼────┼────┼────┼──────┤
│ │ 〝 │⒉ │ 〝 │丑○○ │
├──┼────┼────┼────┼──────┤
│ │ 〝 │⒈⒚ │ 〝 │B○○ │
├──┼────┼────┼────┼──────┤




│ │ 〝 │⒈ │ 〝 │李思莊
├──┼────┼────┼────┼──────┤
│ │ 〝 │⒈ │ 〝 │陳敬 │
├──┼────┼────┼────┼──────┤
│ │ 〝 │⒉⒍ │ 〝 │巳○○ │
├──┼────┼────┼────┼──────┤
│ │ 〝 │⒈⒚ │ 〝 │L○○ │
├──┼────┼────┼────┼──────┤
│ │ 〝 │⒉⒈ │ 〝 │甲○○○ │
├──┼────┼────┼────┼──────┤
│ │ 〝 │⒋⒈ │ 〝 │未○○ │
├──┼────┼────┼────┼──────┤
│ │ 〝 │⒊ │ 〝 │顏天寶
├──┼────┼────┼────┼──────┤
│ │ 〝 │⒉⒎ │ 〝 │D○○ │
├──┼────┼────┼────┼──────┤
│ │ 〝 │⒊⒈ │ 〝 │蔡一成
├──┼────┼────┼────┼──────┤
│ │ 〝 │⒉ │ 〝 │廖彥啟 │
├──┼────┼────┼────┼──────┤
│ │ 〝 │⒈ │ 〝 │子○○ │
├──┼────┼────┼────┼──────┤
│ │ 〝 │⒈ │ 〝 │K○○ │
├──┼────┼────┼────┼──────┤
│ │ 〝 │⒈ │ 〝 │陳雲蘭
│ │ │ │ │(即地○○) │
├──┼────┼────┼────┼──────┤
│ │ 〝 │⒈⒚ │ 〝 │吳光章 │
├──┼────┼────┼────┼──────┤
│ │ 〝 │⒈ │ 〝 │史瑞隆
├──┼────┼────┼────┼──────┤
│ │ 〝 │⒋⒉ │ 〝 │黃○○ │
└──┴────┴────┴────┴──────┘
附表㈢(即附表㈠編號十二偽造午○○等五人簽發之香港中國銀行金融本票)┌──┬────────┬─────┬──────┬──────┐
│編號│票 號│付款日期 │面 額│持有之被害人│
│ │ │(公元) │(港 幣)│ │
├──┼────────┼─────┼──────┼──────┤
│1 │0000000 │一九九六年│三十一萬二千│戊○○ │
│ │ │七月十五日│五百元 │ │




├──┼────────┼─────┼──────┼──────┤
│2 │0000000 │一九九六年│二十二萬七千│亥○○ │
│ │ │七月五日 │二百七十三元│ │
├──┼────────┼─────┼──────┼──────┤
│3 │0000000 │一九九六年│卅四萬零九百│ 〝 │
│ │ │七月廿三日│零九元 │ │
├──┼────────┼─────┼──────┼──────┤
│4 │0000000 │一九九六年│八萬三千六百│陳敬 │
│ │ │六月卅日 │十元 │ │
├──┼────────┼─────┼──────┼──────┤
│5 │0000000 │一九九六年│五十六萬三千│D○○ │
│ │ │五月卅一日│三百八十七元│ │
├──┼────────┼─────┼──────┼──────┤
│6 │0000000 │一九九六年│五十六萬三千│ 〝 │
│ │ │五月廿四日│三百八十元 │ │
└──┴────────┴─────┴──────┴──────┘
附表㈣
┌──┬────┬─────────┬──────┬───────────────┬────────────┐
│編號│被害人 │犯 罪 時 間 │詐 欺 金 額 │被 害 人 檢 附 之 證 物│ 備 考 │
│ │ │ │(新臺幣) │ │ │
├──┼────┼─────────┼──────┼───────────────┼────────────┤
│一 │壬○○ │八四年十二月二六日│一八二萬元 │匯款收據十張 │上列之「本票」、「授權書│
│ │ │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 │ │」、「契約書」分別為香港│
├──┼────┼─────────┼──────┼───────────────┤中國銀行金融本票、香港彩│
│二 │辰○○ │八五年一月十八日 │六○萬元 │匯款收據六張、八○○萬元本票一│券局授權書、香港中國銀行│
│ │ │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 │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 │企業財團契約書之簡稱。偽│
├──┼────┼─────────┼──────┼───────────────┤造之內容詳附表㈠編號十二│
│三 │F○○ │八五年一月十六日 │一萬五仟元 │匯款收據一張 │之㈣(附表二)、十四、十│
│ │ │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 │ │五所示。 │
├──┼────┼─────────┼──────┼───────────────┼────────────┤
│四 │O○○ │八五年二月 一日 │一○○萬元 │匯款收據四張、八○○萬元本票一│ │
│ │ │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 │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 │ │
├──┼────┼─────────┼──────┼───────────────┼────────────┤
│五 │Q○○ │八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萬八仟元│匯款收據六張、八○○萬元本票一│匯款收據一張已遺失 │
│ │ │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 │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 │ │
├──┼────┼─────────┼──────┼───────────────┼────────────┤
│六 │歐美華 │八五年四月 九日 │八萬元 │匯款收據二張 │ │
│ │ │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 │ │ │
├──┼────┼─────────┼──────┼───────────────┼────────────┤
│七 │辛○○ │八五年三月廿六日 │六○萬元 │匯款收據六張、八○○萬元本票一│匯款收據二張已遺失 │




│ │ │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 │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 │ │
├──┼────┼─────────┼──────┼───────────────┼────────────┤
│八 │癸○○ │八五年一月 四日 │三萬六仟元 │匯款收據一張、八○○萬元本票一│匯款收據一張已遺失 │
│ │ │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 │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 │ │
├──┼────┼─────────┼──────┼───────────────┼────────────┤
│九 │宇○○ │八五年四月十一日 │八萬元 │匯款收據二張 │ │
│ │ │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 │ │ │
├──┼────┼─────────┼──────┼───────────────┼────────────┤
│一○│丁○○ │八五年一月廿九日 │六○萬元 │匯款收據三張、八○○萬元本票一│匯款收據一張已遺失 │
│ │ │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 │張、授權書一張 │ │
├──┼────┼─────────┼──────┼───────────────┼────────────┤
│一一│N○○ │八五年二月 八日 │一○六萬七仟│匯款收據十張、八○○萬元本票一│ │
│ │ │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元 │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 │ │
├──┼────┼─────────┼──────┼───────────────┼────────────┤
│一二│G○○ │八五年四月 一日 │四○萬元 │匯款收據二張、八○○萬元本票一│ │
│ │ │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 │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 │ │
├──┼────┼─────────┼──────┼───────────────┼────────────┤
│一三│R○○ │八五年一月十一日 │二四萬元 │匯款收據五張、八○○萬元本票一│ │
│ │ │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 │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 │ │
├──┼────┼─────────┼──────┼───────────────┼────────────┤
│一四│H○○ │八五年一月 七日 │十六萬元 │匯款收據二張 │ │
│ │ │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 │ │ │
├──┼────┼─────────┼──────┼───────────────┼────────────┤
│一五│己○○ │八五年二月廿八日 │六○萬元 │匯款收據五張 │ │
│ │ │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 │ │ │
├──┼────┼─────────┼──────┼───────────────┼────────────┤
│一六│戊○○ │八五年二月十五日 │一一○萬元 │匯款收據七張、八○○萬元本票一│ │
│ │ │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 │張、港幣本票一張、授權書一張、│ │
│ │ │ │ │契約書一張 │ │
├──┼────┼─────────┼──────┼───────────────┼────────────┤
│一七│亥○○ │八五年二月 八日 │三○五萬元 │匯款收據一二張、八○○萬元本票│ │
│ │ │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 │一張、港幣本票二張、授權書一張│ │
│ │ │ │ │、契約書一張 │ │
├──┼────┼─────────┼──────┼───────────────┼────────────┤
│一八│丑○○ │八五年二月廿七日 │六○萬元 │匯款收據七張、八○○萬元本票一│ │
│ │ │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 │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 │ │
├──┼────┼─────────┼──────┼───────────────┼────────────┤
│一九│B○○ │八五年一月 四日 │一三一萬元 │匯款收據五張、八○○萬元本票一│ │
│ │ │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 │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 │ │
├──┼────┼─────────┼──────┼───────────────┼────────────┤




│二十│寅○○○│八五年一月廿四日 │八萬元 │匯款收據二張、授權書一張、契約│ │
│ │ │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 │書一張 │ │
├──┼────┼─────────┼──────┼───────────────┼────────────┤
│二一│M○○ │八五年四月 六日 │一八五萬六仟│匯款收據九張 │ │
│ │ │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元 │ │ │
├──┼────┼─────────┼──────┼───────────────┼────────────┤
│二二│李思莊 │八五年一月三十日 │三二萬元 │匯款收據二張、八○○萬元本票一│匯款收據一張已遺失 │
│ │ │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 │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 │ │
├──┼────┼─────────┼──────┼───────────────┼────────────┤
│二三│陳 敬 │八五年一月廿三日 │九○萬元 │匯款收據五張、八○○萬元本票一│ │
│ │ │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 │張、港幣本票一張 │ │
├──┼────┼─────────┼──────┼───────────────┼────────────┤
│二四│A○○ │八五年四月十三日 │十六萬元 │匯款收據三張 │ │
│ │ │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 │ │ │
├──┼────┼─────────┼──────┼───────────────┼────────────┤
│二五│巳○○ │八五年二月 六日 │一四○萬元 │匯款收據七張、授權書一張、契約│ │
│ │ │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 │書一張 │ │
├──┼────┼─────────┼──────┼───────────────┼────────────┤
│二六│L○○ │八四年十二月中旬 │三萬元 │八○○萬元本票一張、授權書一張│ │
│ │ │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 │、契約書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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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