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321號
TCHM,89,聲再,321,2001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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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號、第二四七九六號,併辦案號: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七號、第一八八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乙○○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判刑確定在案,玆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分述如下:(一)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辦理敦億公司設立登記,原判決認 為甲○○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二六七號九樓其所設立之 敦億公司處,偽設香港亞士多公司台北辦事處云云,惟查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敦 億公司尚未設立,且甲○○並非亞士多公司在台負責人,有亞士多公司之香港 註冊證可稽,該註冊證記載亞士多公司負責人為JOHNPENG,並非甲○ ○,原審判決認甲○○係亞士多公司在台負責人,顯有違誤。(二)潘秋宜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另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九二八號判決,所認定其 侵占之事實,均係其個人與被害人客戶之金錢往來,與聲請人甲○○乙○○ 均無關,有該案卷宗可查。
(三)本件被害人洪清隆等人,均供述與聲請人等並不認識,投資之款項均依據潘秋 宜之指示,或匯入香港匯豐銀行亞士多公司帳戶,或交現金給潘秋宜,或匯入 潘秋宜之子翁仕轅帳戶,被害人委託交易及匯入款項無任何一人係聲請人等所 介紹、招攬或由聲請人等與之簽約,或將款項直接交給聲請人等,本件均與聲 請人等無涉。
(四)潘秋宜經被害人催討投資款時,潘秋宜亦以其個人與被害人和解,顯見邀約被 害人投資外匯買賣,係潘秋宜個人行為,而與聲請人等無關(五)聲請人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依潘秋宜之指示匯款八十七萬元給曾莉婷 ,匯款八萬元給翁仕轅、匯款五十萬元給陳國良,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匯 款五十八萬元給林中興,業據被害人洪清隆等人供述明確,原審認定八十七年 二月間潘秋宜即以瑣事繁忙及遭調查單位調查為由拒絕出金之情形,迄同年五 月間,楊耀幀等人因多次要求出金未果,始知受騙之認定即有錯誤。(六)本件係潘秋宜個人行為,原審竟依潘秋宜之指述,及被害人林照月聽聞潘秋宜 一面之詞,自行揣測聲請人甲○○參與其事,而論聲請人等之犯行,即有未當 ,原審對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聲請再審。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判決而言,至於漏未審酌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 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而後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 所認之罪名,即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經查:(一)聲請人甲○○既係偽設香港亞士多公司台北辦事處,則與該香港亞士多公司登 記之負責人為何人,即無關係,與甲○○何時設立之敦億公司亦應無涉。(二)潘秋宜另案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判刑在案,該判 決書認潘秋宜向被害人楊耀幀詐欺部分,與該侵占案件非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 關係,不得併予審究,應由公訴人就此部分另為處理,有該判決書可稽,因此 該侵占案之判決,不能據以認定聲請人等無涉本件犯行。(三)本件被害人洪清隆等人與聲請人等不相識,投資非聲請人所介紹、招攬或由聲 請人等與之簽約,或將款項直接交給聲請人等,而均依據潘秋宜之指示辦理等 情,惟聲請人等有本件之犯行,業據潘秋宜、共犯張慶餘、告訴人林照月、林 中興供述屬實,且原判決已敍明本件犯行係由潘秋宜直接與客戶接觸,聲請人 等均在幕後之理由,因此不能以被害人等未直接與聲請人等接觸,而採為有利 於聲請人等之認定。
(四)潘秋宜以個人與被害人和解,亦不能據以認定本件犯行與聲請人等無涉。(五)被害人等雖指述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始知被聲請人所騙云云,縱使聲請人乙○○ 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有匯款給曾莉婷等人,亦不能據此認定聲請人等無此犯行。(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列之證據,均非屬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確定之判決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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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