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228號
TCHM,89,聲再,228,200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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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 )並無冒用郭麗寬葉霜之名義,標取互助會款之行為。葉霜係由林炳輝頂替, 此從林炳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跟我說葉霜要頂讓此會,我 就把它吃下來,標金五千六百元」等語,及於前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八十六 年十一月參加,他本來是找葉霜,後來葉霜不要,他才找我,我二會就以六千五 百得標,他以現金付我會款,我有把會錢繳清」等情,復再於原審法院訊問時, 證稱其有參加聲請人之互助會,應可證實葉霜係由林炳輝頂替無誤。另郭麗寬亦 係由顏澤山頂替,此從顏擇山於前審法院訊問時,曾證稱:「我以前沒參加過. 後來是他說他的會有兩個人無法參加,就叫我頂替其中一個姓郭的,第一會就開 始了,是兩萬元,內標的會,我是第三會時以九千六得標,他以現金將標金給我 」等情,並於原審法院另次訊問時,再證稱有參加聲請人之互助會並有得標,亦 可證實郭麗寬係由顏澤山頂替,並非聲請人冒標。此外,證人陳新民高國英、 何朝棟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均證明林炳輝顏澤山確有分別頂替葉霜郭麗寬 之名義參加互助會,聲請人應無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冒標行為。況刑法詐欺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本件聲請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召集互助會,雖於八十七年八月停標,但起會至停會已逾八個月,若聲請人有 不法意圖,何待逾八個月始倒會而詐之,足認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並無詐欺 犯意。聲請人又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與活會會員 何朝棟、陳怡蓁(告訴人)成立和解,足證被告應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原確定判 決就前開證人之證詞及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何以不予採取,並未敘明理由,應 認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二、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雖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需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被提出,而 被捨棄不予採用,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經查:本案本院之上開刑事確 定判決,對於證人顏澤山、林炳輝二人有利聲請人之證詞,已於判決理由欄一之 (一)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另對於證人陳新民高國英、何朝棟之證詞,亦於 於判決理由欄一之(二)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指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 並未敘明何以不採信上開證人證詞之理由,核非事實,尚無可採信。又犯罪後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僅屬犯罪後態度之問題,核屬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本件聲請人縱使事後與活會會員何朝棟、陳怡蓁等人成立成立和解,但不能因 此即認定聲請人並無犯罪。另聲請人既有冒標,自屬詐術之實施,本院上開確定 判決亦以:聲請人在召集互助會,及參加告訴人陳怡蓁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時,已 積欠債務達新台幣三、四百萬元,亦有支票退票、並被拒絕往來之情形,經濟狀 況顯已不佳,詎其仍在此種情形下,在其所召集之互助會為冒標行為,另在告訴 人陳怡蓁所召集之互助會,猶參加二會,並連續高價標取會款,且事後亦長期不 處理債務等情,認定聲請人在實施上開詐術之時,心中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此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足佐。核無不合。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於犯罪 事實欄就聲請人之犯罪時間亦有明確認定,並非未審酌聲請人犯罪距起會之日期 。聲請人以其在起會八個月後才倒會,資為其未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並認此 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亦不足採信。審酌上情,本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尚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 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雖亦載述:「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聲請意旨。惟其再審聲請狀中,並未說明有發現何項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亦難認聲請人有此 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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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