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4號
KLDV,104,勞訴,14,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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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張聰義 
      許俊義 
      張金聰 
      周俊雄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宏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丙○○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叁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丁○○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乙○○、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其中原告丙○○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原告丁○○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原告乙○○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原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貳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柒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丁○○、乙○○、甲○○(下稱原告丙○○ 等4人)原任職於被告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 為在基隆港區以徒手裝卸貨櫃作業,時常超時工作。被告 於民國104年5月7日下午以業務緊縮為由,而解僱原告丙 ○○等4人,告知原告丙○○等4人工作至當日24時為止。 原告丙○○等4人均莫名駭異不已,頓失工作收入,生活 無以為繼,經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申訴未果,依法提起勞 資爭議,請求被告應依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短付之 工資等,但被告拒絕給付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基隆市社會 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可稽。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條第2款規定,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丙○○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丙○○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1,100元: 被告於每月月初以匯款轉帳方式給付部分工資21,000元, 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可證,再於月底統計當月徒手裝卸工 實作裝卸貨櫃數量計算,以現金方式發給此部分之工資, 此有103年11月至104年4月之薪資袋可證。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原告丙○○之平均工資為41,100元【計算式 :(21,000元×6+19,982元+20,896元+21,052元+18, 222元+22,366元+18,102元)/6個月=41,10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計算方便以41,100元請求】。 2、資遣費530,876元:
⑴被告於104年5月7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丙○○ 之勞動契約,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 第2款、第17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 ⑵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 有明文。
⑶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 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 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⑷原告丙○○自88年1月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97年6月2日 改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丙○○自88年 1月5日至97年6月2日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之工作年資 基數為9.4167;97年6月2日至104年5月7日適用勞工退休 金新制年資之工作年資基數為3.5。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530,876元【計算式:41,100元×(9.4167+3.5)=530, 876.37元】。
3、預告工資41,100元:
按「僱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 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僱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自88年1月5日 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於104年5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未 依上開規定於30日前預告,自應給付30日之工資即41,100 元予原告丙○○。
4、102年至103年之例假日出勤工作工資65,760元: ⑴按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亦即勞工每月例假日至少應有4日。 ⑵然查,原告丙○○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2年起至103年期 間,每工作42日之間始輪休3日,此有公休輪流表可證, 即102、103年原告丙○○每月例假日僅有2日,每月至少 有2天的例假日在出勤工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加倍 發給工資。原告丙○○請求102年至103年例假日出勤工資 共48日(2天×12個月×2年),計65,760元(計算式:41 ,100元×48/30=65,760元)。



5、100年至104年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130,150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丙○○任職期間,被告從未依法實施特別休假,且被 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工 資。原告丙○○未休之特別休假,104年有21日、103年有 20日、102年有19日、101年有18日、100年有17日,共95 日。被告應發給工資130,150元(計算式:41,100元×95 /30=130,150元)。
6、短付之工資150,000元:
⑴原告丙○○擔任貨櫃裝卸徒手工,原本一組4人工作,但 於102年元月起,被告調動部分裝卸徒手工至台北港工作 ,導致基隆港區原本一組4人工作,變為3人工作,工作量 沒有減少,亦即個別工人之工作量相對增重,原本以貨櫃 數量計算之個人工資,即應增加,但是被告仍以變動之前 之人數4人計算,被告短付每人每月5,000元,26個月,共 計130,000元。
⑵被告公司額外承包鮑魚貨櫃、超高櫃之特殊櫃,因特殊櫃 係在原本工作之外的工作,被告言明此部分特殊櫃之裝卸 另計工資,但被告並無發給此部分之工資,僅於104年2月 給付103年度之特殊櫃工資2,000元(參原證2之0000000羲 澍公司2,000元),此部分工資原告丙○○請求20,000元 。
7、上開合計金額為917,886元(計算式:530,876元+41,100 元+65,760元+130,150元+150,000元=917,886元)。 8、被告應提撥短少之退休金104,580元: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丙○○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平均工資為每月41,100元 ,前已說明,則參照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40,101元至42,000元為第33級 ,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被告每月須為原告丙○○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應為2,520元(42,000×6%=2,520)。 惟查,被告公司於97年6至104年5月止,共83個月僅各為



原告丙○○提繳1,260元,合計短少提繳104,580元【計算 式:(2,520元-1,260元)×83個月=104,580元】,此 參原告丙○○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資料,故 原告丙○○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104,580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於法有據。
(三)原告丁○○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丁○○之平均工資為38,100元: 被告於每月月初以匯款轉帳方式給付部分工資21,000元, 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可證,再於月底統計當月徒手裝卸工 實作裝卸貨櫃數量計算,以現金方式發給此部分之工資, 此有103年12月至104年4月之薪資袋可證。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原告丁○○之平均工資為38,100元【計算式 :(21,000元×6+16,982元+17,896元+18,052元+15, 222元+19,366元+15,102元)/6=38,103,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計算方便以38,100元計算】。
2、資遣費436,550元:
原告丁○○自88年1月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 改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丁○○自88年 1月5日至94年7月1日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之工作年資 基數為6.5,自94年7月1日至104年5月7日適用勞工退休金 新制年資之工作年資基數為4.958。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436,550元【計算式:38,100元×(6.5+4.958)=436,54 9.8】。
3、預告工資38,100元:
原告丁○○自88年1月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於104年5 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未依上開規定於30日前預告,自應 給付30日之工資即38,100元予原告丁○○。 4、101年至103年之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137,160元: 原告丁○○於103年7月之前係擔任橋式機駕駛,於101年 至102年間均未休例假日,103年7月之後改為擔任徒手裝 卸工,輪休情形與原告丙○○相同。故原告丁○○請求10 1年7月至103年7月共96日(4天×12個月×2年),103年7 月至12月共12日(2天×6個月)例假日出勤工資,總共10 8日工資,計137,160元(計算式:38,100元×108/30=13 7,160元)。
5、100年至104年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120,650元: 原告丁○○未休之特別休假,104年有21日、103年有20日 、102年有19日、101年有18日、100年有17日,共95日。 被告應發給工資125,650元(計算式:38,100元×95/30= 120,650元)。




6、短付之工資150,000元:原因事實與原告丙○○相同。 7、上開合計金額為882,460元(計算式:436,550元+38,100 元+137,160元+120,650元+150,000元=882,460元)。 8、被告應提撥短少之退休金131,931元: ⑴原告丁○○任職被告公司期間,103年7月之前擔任駕駛工 作,薪資比徒手裝卸工高,平均每月薪資超過42,000元, 而自103年7月起擔任徒手裝卸工,平均工資固然為每月38 ,100元,但自94年至104年之每月平均薪資超過42,000元 。
⑵惟查,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起每月僅各為原告提繳1,440 元,此參原告丁○○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資 料。而94年7月至104年5月止,共118個月,為計算便利, 原告丁○○94年起至104年每月平薪資以42,000元計算, 則參照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之規定,40,101元至42,000元為第33級,月提繳工資 為42,000元,被告每月須為原告丙○○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金額應為2,520元(42,000×6%=2,520)。 ⑶被告短少提繳之金額,共計131,931元:①94年7月1日至9 7年12月30日:(2,520元×12個月×3.5)-47,518元=5 8,322元;②98年:2,520元×12個月-23,851元=6,389 元;③99年:2,520元×12個月-18,403元=11,837元; ④100年:2,520元×12個月-13,620元=16,620元;⑤10 1年:2,520元×12個月-22,797元=7,443元;⑥102年至 104年5月7日:(2,520元-1,440元)×(12+12+5)=3 1,320元,上開共計131,931元(計算式:58,322元+6,38 9元+11,837元+16,620元+7,443元+31,320元=131,93 1元)
(四)原告乙○○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乙○○之平均工資為38,100元: 被告於每月月初以匯款轉帳方式給付部分工資21,000元, 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可證,再於月底統計當月徒手裝卸工 實作裝卸貨櫃數量計算,以現金方式發給此部分之工資, 此有103年11月至104年4月之薪資袋可證。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原告乙○○之平均工資為38,100元【計算式 :(21,000元×6+16,982元+17,896元+18,052元+15, 222元+19,366元+15,102元)/6=38,103,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計算方便以38,100元計算】。
2、資遣費428,625元:
原告乙○○自93年3月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7 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原告乙○○之工作年資基數為11.25。故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428,625元【計算式:38,100元×11.25=428,625元】 。
3、預告工資38,100元:
原告乙○○自93年3月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於104年5 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未依上開規定於30日前預告,自應 給付30日之工資即38,100元予原告乙○○。 4、102年至103年之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60,960元: 原告乙○○請求102年起至103年共48日(2天×12個月×2 年)之例假日出勤工資,總共48日工資,計60,960元(計 算式:38,100元×48/30=60,960元)。 5、100年至104年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90,170元: 原告乙○○未休之特別休假,104年有15日、103年有14日 、102年有14日、101年有14日、100年有14日,共71日。 被告應發給工資90,170元(計算式:38,100元×71/30=9 0,170元)。
6、短付之工資150,000元:原因事實與原告丙○○相同。 7、上開合計金額為767,855元(計算式:428,625元+38,100 元+60,960元+90,170元+150,000元=767,855元)。 8、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 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乙○○請求被告於 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 有據。
(五)原告甲○○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甲○○之平均工資為38,100元: 被告於每月月初以匯款轉帳方式給付部分工資21,000元, 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可證,再於月底統計當月徒手裝卸工 實作裝卸貨櫃數量計算,以現金方式發給此部分之工資, 此有103年11月至104年4月之薪資袋可證。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原告乙○○之平均工資為38,100元【計算式 :(21,000元×6+16,982元+17,896元+18,052元+15, 222元+19,366元+15,102元)/6=38,103,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計算方便以38,100元計算】。
2、資遣費479,412元:
原告乙○○自91年11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7 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原告乙○○之工作年資基數為12.583。故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479,412元【計算式:38,100元×12.583=479,412元】 。
3、預告工資38,100元:
原告甲○○自91年11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於104年 5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未依上開規定於30日前預告,自應 給付30日之工資即38,100元予原告甲○○。 4、102年至103年之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60,960元: 原告甲○○請求102年起至103年共48日(2天×12個月×2 年)之例假日出勤工資,總共48日工資,計60,960元(計 算式:38,100元×48/30=60,960元)。 5、100年至104年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96,520元: 原告甲○○未休之特別休假,104年有17日、103年有16日 、102年有15日、101年有14日、100年有14日,共76日。 被告應發給工資96,520元(計算式:38,100元×76/30=9 6,520元)。
6、短付之工資150,000元:原因事實與原告丙○○相同。 7、上開合計金額為824,992元(計算式:479,412元+38,100 元+60,960元+96,520元+150,000元=824,992元)。 8、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 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乙○○請求被告於 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 有據。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確實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等人,被告空言主 張原告等係主動離職,顯非事實:
⑴原告丙○○、乙○○、甲○○與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調解勞資爭議,該調解紀錄中之事實調查之 (二)調查事實結果之雙方不爭執部分載「1.資方確實於10 4年5月7日下午告知3位勞方工作至當日24時止,以業務緊 縮資遣勞方。…。3.資方主張業務緊縮於102年2月18日開 會宣布人事調整(原4人工作改為3人工作)」,其上有被 告之代理人黃東龍劉健生簽名確認。
⑵原告丁○○與被告於104年6月22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調解 勞資爭議,該調解紀錄中之事實調查之(二)調查事實結果 之雙方不爭執部分載「1.資方確實於104年5月7日下午告



知勞方工作至當日24時止,以業務緊縮資遣勞方。2.資方 主張業務緊縮於102年2月18日開會宣布人事調整(原4人 工作改為3人工作)」,其上有被告之代理人黃東龍、劉 健生簽名確認,不容被告恣意否認。
2、關於原告等之每月薪資,其中21,000元固定於每月初以轉 帳匯款給付,另一半薪資係以當月施作的貨櫃數量計算而 以現金給付:
⑴原告等之每月薪資,其中21,000元固定於每月初由被告以 匯款方式給付予原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至原告等每月薪資之另一半部分,係被告以所有員工每月 施作的貨櫃數量計算,以徒手工(即原告等)、橋式機駕 駛、幹部等的人數計算分配之工資,被告以現金給付,此 有原告等提出每月薪資袋可稽。此為原告等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為被告每月之經常性給與,為屬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⑶至被告所提之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約定書,與 兩造間實際約定、被告實際給付的薪資不相符合,而係被 告為規避減少給付法定資遣費、退休金之責任所設計,既 與事實不符,於法亦屬無效。
3、又被告每月以現金給付之工資部分,為屬原告等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且為被告每月之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縱使被告 以「獎金」為名,亦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 「工資」,此無庸置疑。
4、又被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原告丙○○、許俊雄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查明屬實,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5日保退二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10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可稽,足證原告等每月工資絕非被告所稱僅有21,0 00元。
5、關於原告丙○○、丁○○之年資,並無被告所主張有中斷 之情形:
⑴被告主張原告丙○○因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於97年 4月25日年資屆滿時自請退職,至97年6月2日再要求回被 告公司任職;另原告丁○○因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 於94年5月13日年資屆滿時自請退職,至94年6月22日再要 求回被告公司任職,而主張原告丙○○之年資應由97年6 月2日起算,原告丁○○之年資應自94年6月22日起算云云 。
⑵惟原告丁○○係於94年5月13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 險之老年給付,但原告丁○○並無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丁○○於94年5月至6月間實際持續在 被告公司內工作,為被告所僱用,期間並無中斷,被告有 給付94年5月、6月薪資予原告丁○○,此有基隆市光二路 郵局94年1月1日至94年9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 ⑶原告丙○○係於97年4月2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 之老年給付,但原告丙○○均無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且原告丙○○於97年4月至6月間實際持續在被 告公司內工作,為被告所僱用,期間並無中斷,被告有給 付97年4月、5月薪資予原告丙○○,此有原告丙○○郵政 存簿儲金簿節本可證。
⑷按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約後, 未滿3個月而訂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 資應合併計算。縱使依被告所主張原告丙○○於97年4月2 5日退職,至97年6月2日再回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丁○○ 於94年5月13日離職,至94年6月22日再回被告公司任職云 云(原告否認之)。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 丙○○、丁○○之年資亦應合併計算,故被告主張原告丙 ○○之年資應由97年6月2日起算,原告丁○○之年資應自 94年6月22日起算云云,顯無可採。
6、關於原告請求102年至103年之例假日出勤工作工資、100 年至104年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
⑴原告等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2年起至103年期間,每工作 42日之間始輪休3日,原告業已提出公休輪流表為證。 ⑵被告主張被告公司整體而言要求勞工工作時間較一般公司 行號為少(並非朝九晚五),平均統計每月工作日數多半 少於20日,勞工排休均聽任勞工自行協調並不固定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主張顯非事實,因原告等從事船運貨櫃裝 卸工作,工作時間需配合船期、船隻停留時間、及貨櫃裝 卸同業的裝卸時間,故原告等每日的工作時間並不固定, 必須一天二十四小時隨時待命,工作時間不分日夜,連用 餐時間、夜間休寢時間都在工作,只要被告通知原告上工 ,原告就需趕赴基隆港碼頭工作。而原告等只能在42天之 間只輪休3日,且均無特別休假,甚至連病假、喪假都沒 有,欲請病假、喪假的員工必須自己出錢請其他休假的同 事代班,並非被告所稱聽任勞工自行協調。
⑶被告謂應先確認係可歸責於僱主之原因造成例假出勤、特 休未休云云。被告如主張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應由被 告舉證。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等,致使原告等10 4年之特別休假未能休假,即可歸責於僱主之原因。查被 告於102年元月起另外承包台北港貨櫃業務,調動部分裝



卸徒手工至台北港工作,導致基隆港區原本一組4人工作 ,減少為3人,然而基隆港的貨櫃營運量增加,造成徒手 工之工作量相對增重,擔任徒手工的原告等只能在42天之 間只輪休3日,且甚至連病假、喪假都沒有,被告未依法 讓原告等休例假、特別休假,此即顯可歸責於僱主之原因 。
7、就例假日出勤及特休未休,被告主張原告應舉證證明之云 云。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 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 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 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 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 ,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 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實務上已發展出一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即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 故本案宜分別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及勞動基準法之保護目的 之二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
⑵本件被告公司為原告丙○○等之前雇主,自始掌握原告之 差勤休假、工資獎金等人事、會計等資料與動態,因此被 告公司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資料,且就勞動基準法保護目 的之觀察言,勞資雙方本處於不對等之地位,尤其是未設 有工會之勞工更處弱勢,勞動基準法旨在保障勞工權益, 被告公司要取得原告等相關差勤休假等人事資料更非難事 ,自應由被告公司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且符合 公平正義原則。是以,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被告提出原告等102年至103年之例休、100年至104 年之特別休假等差勤資料,據以證明被告有依照勞動基準 法規定,讓原告等為例休、特別休假,始符公平正義。 8、關於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150,000元: ⑴參被告所提被告公司貨櫃量統計表(被證4),可知貨櫃 量於102年成長12.31%、於103年成長5.35%,被告公司的 營運量反而增加。另被告於102年元月起開始另外承包台 北港的貨櫃業務,調動部分裝卸徒手工至台北港工作,導 致基隆港區原本一組4人工作(7組共28人),減少為3人 工作(即變成7組21人)。然而,基隆港的貨櫃營運量增 加,徒手工減少7人,個別徒手工人之工作量相對增重, 原本以貨櫃數量計算之徒手工個人工資即應增加(亦即徒



手工人人數變少,徒手工之個別工資即應增加),調去台 北港的7名徒手工資,本應由21名徒手工均分,但是被告 卻苛扣不發,被告短付徒手工每人每月約5,000元之工資 。
⑵被告公司之幹部與員工於104年4月1日在被告公司候工室 開會,被告公司經理劉錫明:「擱來剛才講薪水的問題, 我講給你聽,我阿明同款底薪,副總啊嗎同款,我底薪兩 萬一,櫃仔數獎金我都跟你們公家分,我今啊日來接這位 ,你們老闆叫副總、阿美、阿南叫去講,啊現在公司虧28 0萬要擱做嗎?啊你要怎麼因應,要怎麼因應,要怎麼處理 ,那個時候我們這樣參詳啊,說實在不是我在跟恐嚇,嗎 不是講,我是實話話實說,我講啊無台北港徒手1個就可 以做,我們這邊1組減1個人,啊是不是從這裡的錢,7個 人啊回饋給公司,7個人啊回饋給公司,這樣倒轉去是不 是就有法度彌平這個赤字,所以從那次開始你們有,你們 的人說是為什麼會減錢,啊減一個人,錢沒有擱比較多, 這是第一點。所以慢慢慢慢,我們的感覺,跟我的算法、 我們的算法,應該是那280萬,那紅字消去啊,啊應該是 我們可以跟他討了,我們要跟他討的時候,啊我們在賠錢 的時候你們都沒在講,會計講的,這公司會計講的,啊現 在開始少些有青字,有多少,16萬,16萬,伊算出來算16 萬青字啊,丟給你們分,啊你們都攏免啊你們都攏免替我 算成本,我現在講給你聽,由啊,我跟伊講的時候,伊說 怎樣,介林啊對你們算真好」(臺語,27分41秒起29分25 秒、原證14),由上可知,被告將基隆港區裝卸徒手工原 本一組4人工作,減少1人,變為3人,而以貨櫃數量分配 的徒手工的工資本應該增加,但被告未與員工協議,擅自 將此部分工資挪作他用,短發工資。
⑶關於特殊櫃、鮑魚櫃之工資,被告言明此部分特殊櫃之裝 卸另計工資,此有被告公司100年年終檢討會會議紀錄載 :「八、臨時動議:1.進出口CY特殊櫃收入金額之分配, 司機和徒手平分,司機撥入司機公金帳戶,徒手撥入鮑魚 基金帳戶」(原證15)可證。但被告公司僅於104年2月給 付103年度之特殊櫃工資2,000元而已,其餘特殊櫃、鮑魚 櫃之工資均未給付。被告公司之幹部與員工於104年4月1 日在被告公司候工室開會,被告公司副理游祥銘:「那是 老闆跟副總協議,不是我們這邊開會不算數,老闆答應副 總,我這樣說可能去傷害老闆的信用,但是老闆伊顧他的 成本,他說你若做下去,鮑魚跟超高這的,他答應老闆說 當初撥給我們3分之1,(員工說:較早的事情你們都知道



),對對對,我現在要講,副總講不出來,還是怎麼樣我 不知道,我我,副總跟老闆要錢,被老闆轟出來,啊副總 不敢說,副總有跟我們報告,我跟你們保證,很用力討」 ,員工張遠由:「所以講,你們有困難,你們都沒講,開 會沒講出來」,經理劉錫明:「我若說,變成我說老闆的 壞話,啊你們聽有嗎,我要怎麼講」,員工張遠由:「我 說一句嘴臭的話,這開會你們沒講出來,我會一直講一直 問,我會變怎麼想,是不是你們放進口袋,副總卡歹勢阿 ,我會懷疑是不是你們放進口袋」,經理劉錫明:「這袋 下去,這不能隨便放入口袋」,員工張遠由:「喔我不知 道,有人敢拿、有人不敢拿,我不知道。我會認為有這個 工作,都開會講的,錢項ㄟ都是現講的,當初時講要一年 分一次,我覺得很奇怪,哪有工錢一年分一次,我就想隨 便,有分就好,工錢做一做,反正沒有多少錢,一定都算 的出來」,經理劉錫明:「你現在就了解我是儘量要拿3 分之1,現在說3分之1,年終到了,伊要去向他拿錢,伊 要去向他拿錢,最古早鮑魚搬搬、搬搬,每月剖帳幾千元 、幾萬元、一兩萬元,到後來積積積,積到大條來,管帳 的拿不出來,我在賠錢的時候,我在賠錢的時候,請律師 ,什麼貨櫃倒掉,我什麼」,員工:「這樣所以說這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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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