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27號
KLDV,104,事聲,27,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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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翁振芳
相 對 人 陳木盛
      陳玉霞
      曹玉琴
      陳姵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提
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所為之 104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已於104年6月22日送達至 異議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聲 字第67號卷宗第34頁),異議人於104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 予敘明。
二、相對人即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提起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 件),請求賠償修繕漏水費用,經本院一審判決原告即相對 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提起上 訴後撤回上訴,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確定,異議人應賠償 相對人於一審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鑑定費 用95,000元,及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受 法院囑託進行鑑定後出具之報告中記載之「漏水造成損失 23,000元」等語。
三、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前揭裁判費及 鑑定費,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 對人於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損害賠償訴訟前,兩造 已於本院101年年度基簡移調字第25號事件成立調解,異議 人亦已支付約9萬元之漏水修繕費用,相對人則未曾支出任 何修繕費,是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不應由異議人全 額負擔,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為此依法提起異議,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 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提 起上訴後,又於104年3月6日撤回上訴,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業已確定,又相對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4, 300元及鑑定費95,000元,合計為99,300元【計算式:4,300 +95,000=99,300】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3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相對人 提出之本院自收納款項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統一 發票及代收款統一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應 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即為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99,300元及其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預納及負擔 而不列入計算)。至異議人雖主張前揭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負擔1/2云云,惟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 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 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 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 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已無從再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更為 不同之酌定,而命相對人負擔部分。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9,300元及其 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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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