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新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民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蕭進賢
張麗如
共 同 余鐘柳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進賢、張麗如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101年11月 23日與原告訂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蕭進賢提供所有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 及基地、被告張麗如提供所有基隆市○○區○○街0巷00號4 樓房屋及基地,與原告合作興建大樓,依系爭契約第 1條及 第 4條第1項、第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合建 土地為基隆市○○區○○段 000○00000○00000○地號計三 筆土地(下稱系爭合建土地)…」、「甲方(即被告)需於 本全部合建土地簽訂完成…,」、「甲方應於本約第4條第1 項簽約後同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用印交給乙方提出建 造執照之申請,甲方應將房屋、土地點交予乙方整地,其留 置於基地上之地上物視為廢棄物交由乙方自行清除。」,故 原告與系爭合建土地之住戶全部簽訂土地合建契約,被告即 應依約履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用印,並點交房屋、土 地之義務,詎被告拒絕履行,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 聲明:⒈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 用印交付原告;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交付予原 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未有被告所稱應由履約保證銀行保證完工交 屋之約定,惟因被告有原告中途停工不建之疑慮,原告乃委 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積 極與被告協商,盡力解決被告之疑慮,但經多次說明,被告 仍遲不履約,且由被告委由律師所發 103年3月31日103年鐘
律字第0331號函載有:「不知合建分屋比例究為若干(為五 五對分或六四、七三分)?興建時程為何?稅賦負擔等相關 事宜以及合建條件是否合乎公平合理等諸疑惑」,被告恐係 對業已約定之房屋分配原則欲另為有利於己之變更,方以上 開疑慮為幌子,而拒不履約。至被告委由律師以 103年8月4 日 103年鐘律字第0804號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 表明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且本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 解除契約之約定,則被告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履行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及用印,並點交房屋、土地之義務。
⒉兩造固分別於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12項約定:「本契約訂日 起,民國 101年12月12日起以1年6個月為期限,到期本契約 無效。」,及於第11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即 101年11 月23日),以1年6個月為有效期。」,然系爭契約第15條第 1項約定工程自正式開工日起算為期2年10個月工作天需完成 ,遠逾上開特約事項約定之1年6個月,如上開特約事項之約 定係因單純時間之經過,致系爭契約歸於無效,有違兩造訂 立系爭契約之意旨,實則係因被告顧慮原告無法與合建土地 之所有住戶均簽訂合建契約,故給予原告相當期限辦理簽約 事宜,以免因原告延宕期日致被告權益受損,因此上開特約 事項之真意應係原告應於1年6個月期限內與所有合建住戶簽 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完成,否則系爭契約即因而失效。被告雖 辯稱原告需於與被告簽約之日起1年6個月內與所有土地地主 簽訂合建契約,否則系爭契約失效,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特約 事項第12項、第11項之上開約定,係被告就原告事先擬具之 特約事項第 2項「本契約最後一戶簽訂後…」所為之修正, 自應係以住戶為原告合建整合之單位,至於 6位僅有土地而 未有房屋之地主,原為系爭合建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而 於出售房屋、土地應有部分於現住戶時,因代辦登記作業之 疏失,未將所有出售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現住戶,由於該 6 位地主就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極少,係以給予補償金之方式 處理,並未規劃亦無需與其等簽訂合建契約,此經證人柯金 標證述明確,而原告確已於期限內與所有39戶住戶簽訂土地 合建契約,且原告與所有住戶簽約後,被告均積極參與住戶 會議,並分別於103年1月間完成選屋,被告據此抗辯系爭契 約業已失效云云,並無理由。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張洪玉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因 訴外人張洪玉於簽約時為無意識能力之植物人,所簽訂之土 地合建契約無效,原告仍未與所有住戶完成簽約云云。惟依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104年9月14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163號函(下稱系爭回 函)說明三可知,該醫院醫師無法確認張洪玉於最近一次回 診日是否呈現植物人狀態及其有無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亦即無法確認張洪玉於101年8月25 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合約契約時,是否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另 張洪玉病歷資料之護理紀錄中有關昏迷指數即睜眼反應(E )、言語反應(V)及動作反應(M)等動作評估之記錄, 亦無法確知張洪玉之意識狀態,更何況該等記載約略均在10 0年間,距101年 8月25日簽約尚有一段時間,並非得以作為 認定張洪玉於簽約時有無意識之證據資料,實有必要訊問證 人即平日照料張洪玉之子張聰興,以確認張洪玉於101年8月 25日簽約時之意識狀態。至於被告辯稱若張洪玉自植物人狀 態復甦,定會親自前往醫院取藥,而非由家屬前往取藥云云 ,惟若張洪玉自植物人狀態復甦,亦非馬上即得行動自如與 常人無異,應仍有身體行動之不便,故由其家屬持續代其領 藥,實屬平常。
二、被告抗辯略為:
㈠查系爭合建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拆除重建整合困難,故 被告不同意以特約事項第 2項之原制式約定以最後一戶做為 契約有效期間,並以手寫方式記載整合期間為1年6個月,其 中被告蕭進賢於系爭契約特約事項加註:「本契約訂日起民 國101年12月12日起以1年6個月為期限,到期本契約無效」 ,被告張麗如於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 以1年6個月為有限期間」,則被告蕭進賢與原告間契約有效 期間係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 6月11日止,被告張麗如 與原告間契約有效期間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103年 5月22日 (被告誤載為103年 6月22日)止,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土地 標示之記載,兩造在上開特約事項之約定顯然包括房屋及土 地全部整合完畢。然坐落系爭合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 ○○街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張洪玉自97年4月11日即為植物 人,領有殘障手冊,且依系爭回函所附昏迷指數表,對照張 洪玉之眼睛反應、言語反應、動作反應等指數,可知張洪玉 當時眼睛僅會「自發性的睜開著」、「對聲音會睜開(譬如 叫他,他會睜開眼睛)」、放置氣切管、「對痛的刺激只有 退縮反應。(捏他,他只會手彎起來,像胎兒)」、「大腦 中腦功能均喪失。對刺激都是兩腳僵硬打直,兩手向下扭曲 」,顯見張洪玉之大腦、中腦功能均喪失,足以證明訴外人 張洪玉簽約時,確為植物人,且植物人復甦為生命之奇蹟, 若土地合建契約簽訂當時,張洪玉已復甦,定會親自前往取 藥,而非至死亡為止,均由家屬前往取藥,證人柯金標於10
4年7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證稱:「(問:地主張洪玉是否 本人簽名及捺指印?)其中一個住戶蔡銘堂(已過世,其繼 承人是辜阿珠)把契約拿給張洪玉簽名捺指印後由蔡銘堂將 契約交給我,我沒有親眼看到張洪玉簽名及捺指印。」,張 洪玉於大、中腦功能喪失、無意識能力,為植物人情形下, 由其子代為簽約顯不生效力,足證直至 103年7月1日止,在 房屋部分至少張洪玉一戶顯未合法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以 及土地部分並未全部整合完成,被告於 103年7月1日發函要 求原告提出履約保證,及於說明四告知契約有效期間業已屆 至,更於103年7月14日為二次催告,原告遲未履約,才不得 不於103年8月4日以103年鐘律字第0804號函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經原告及其代理律師於同年月 5日收受,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分別至103年6月11日及103年5 月22日,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參與簽約住戶自行召集之會 議及選屋乃行使合建契約之權利,參與會議及選屋後,因原 告未於有效期限內完成基地之整合,被告依約催告及解約, 自無違誤。另系爭契約第15條第 1款約定:「本工程自正式 開工日起算為期 2年10個月工作天內須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 …」,係指基地整合完成,原告取得建造執照並正式開工後 2 年10個月工作天完工之約定,文字已明確表明係指施工期 間,此與特約事項約定1年6個月之土地整合期間完全不相干 ,原告以施工期間尚未屆滿為由,主張被告不得解約,顯無 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附表所示房屋所有權全 部與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合作興建大樓,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第 5項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合建土地全部簽定完 成後同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用印,並點交房屋、土地 予原告,及依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12項、第11項約定,原告 應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日起1年6個月內就系爭合建土地全部完 成土地合建契約之簽訂,逾期系爭契約失效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其已與系爭合建土地之39戶住戶簽訂合建契約,請 求被告履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用印,並點交房屋、土 地予原告之義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與系爭合
建土地之39戶住戶簽訂合建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舉證證明系爭合建土地已全部簽定合建契約完成之事實。 ㈡原告固提出其與系爭合建土地之39戶住戶簽訂之合建契約影 本為證,惟其中門牌號碼基隆市○○街 0巷00號房屋所有權 人張洪玉因右側小腦出血併腦室出血、肺炎及呼吸衰竭,於 97年間進行基隆市身心障礙者鑑定,經基隆長庚醫院於97年 4 月11日鑑定結果,張洪玉因大腦功能嚴重障礙,完全臥床 ,無法照顧自己飲食起居及通便,無法與他人溝通等情形, 符合身心障礙等級所列之植物人類別、等級極重度,嗣於97 年12月16日重新鑑定結果亦相同,有基隆市政府104年8月18 日基府社長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隆市身心障礙者鑑定 表影本足憑,則原告與張洪玉於101年8月25日簽訂之土地合 建契約書是否張洪玉本人所簽名,張洪玉於簽約當時是否意 識清楚而得為合作興建房屋之法律行為,顯有疑問。 ㈢證人即原告與系爭合建土地上39戶住戶簽訂土地合建契約之 見證人柯金標到庭證稱:「(問:地主張洪玉是否本人簽名 及捺指印?)其中一個住戶蔡銘堂(已過世,其繼承人辜阿 珠)把契約拿給張洪玉,簽名捺指印後由蔡銘堂將契約交給 我,我沒有親眼看到張洪玉簽名及捺指印。」(見本院 104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柯金標雖為原告與張洪 玉間土地合建契約之見證人而於其上簽名,但證人柯金標並 未與張洪玉接觸,自無法得知張洪玉有無與原告簽訂土地合 建契約之真意。
㈣又就張洪玉於101年8月25日簽約之意識或精神狀態,本應交 由專業醫療機關鑑定,惟張洪玉業於 103年1月9日死亡,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自無法再為鑑定,惟張洪玉於 97年 4月11日因跌倒後意識不清緊急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 並因小腦出血、腦室積水進行手術後,有大腦功能嚴重障礙 ,完全臥床,無法照顧自己飲食起居及通便,無法與他人溝 通等情形,經基隆長庚醫院於97年4月11日鑑定及97年12月1 6 日重新鑑定結果,張洪玉符合身心障礙等級所列之植物人 類別、等級極重度,於98年5月8日基隆長庚醫院復健科檔區 亦註明植物人、極重度,而在98年5月8日經註明植物人、極 重度之前,張洪玉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時之護理記錄單顯示 張洪玉之昏迷指數最高為E4VTM4,依系爭回函檢附之昏迷指 數評分意義代表「睜眼反應:眼睛自發性的睜開著;言語反 應:放置氣切管;動作反應:對痛的刺激只有退縮反應(捏 他,他只會手彎起來,像胎兒)」,在98年5月8日經註明植 物人、極重度至 100年1月7日止,張洪玉在基隆長庚醫院住 院時之護理記錄單顯示張洪玉之昏迷指數最高亦為E4VTM4,
基隆長庚醫院復於100年7月25日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有基隆長庚醫院104年8月19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146 號函附張洪玉病歷影本可稽,足見張洪玉極重度之植物人病 況並未改善。雖系爭回函說明三記載:「張洪玉因陳舊性腦 中風合併水腦症臥床、行動不便,依病歷所載,由其家屬至 本院門診代為領取藥物,故醫師無法確認病患於最近一次回 診日是否呈現植物人狀態及其有無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等情,然系爭回函係因張洪玉於 最近一次回診日未親自回診而由家屬代領藥,醫師遂無法確 認張洪玉於最近一次回診日之意識狀態,並未認定張洪玉有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而張洪玉 既於97年 4月11日因右側小腦出血併腦室出血、肺炎及呼吸 衰竭,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自此有大腦功能嚴重障礙 ,完全臥床,無法照顧自己飲食起居及通便,無法與他人溝 通等情形,經基隆長庚醫院於97年 4月11日、97年12月16日 鑑定為植物人之極重度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已喪失 意思能力,且依張洪玉於基隆長庚醫院之病歷,亦未見其極 重度之植物人病況有所改善,復無證據證明張洪玉於101年8 月25日簽約時對於日常或法律事務具有正常之辨識或意思能 力,堪認張洪玉於101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時 ,並無意識能力得為合作興建房屋之法律行為。 ㈤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張洪玉為植物人之極重度者,並無意思能力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與張洪玉於101年8月 25日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為無效,原告主張其已與系爭合建 土地上全部住戶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洵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與系爭合建土地 上全部住戶簽訂土地合建契約,自不符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 之約定,且依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12項、第11項約定,系爭 契約已失效,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及用印,並點交房屋、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張洪玉之子張聰 興,以確認張洪玉於101年8月25日簽約時之意識狀態,然張 聰興雖係張洪玉之照顧者,但無醫學專業,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 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從僅憑張聰興 之證言認定張洪玉於101年8月25日簽約時具有意識能力,且 張洪玉業經基隆長庚醫院鑑定為植物人之極重度者,已足以
認定張洪玉喪失意識能力,核無訊問張聰興之必要;又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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