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羅遠文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上訴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3年7月4日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 26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兩造並簽立安心久久專案個人責任保 險契約暨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 若因一般意外身故或殘廢,被上訴人應理賠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為上限之保險金,保險期間自100年9月20日起至 101年9月20日止。嗣上訴人於101年2月4日因發生車禍(下 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頸脊髓損傷、頸脊椎間盤突出併脊髓 壓迫、右側偏癱併左下肢癱瘓等傷害,並於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長期接受治療。上述傷害為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即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附表)中第一項「 神經障害」之1-1-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保險金給付比例應為100%,惟被上訴人竟謂上訴人上開傷 害係屬系爭附表中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之程度, 而僅於102年10月25日依80%之比例給付上訴人80萬元。 是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之保險 金及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公司意外險部理賠員於與原告洽 談事宜過稱中,竟稱「你又沒24小時癱瘓,也沒全日看護人 員,你是不是保險詐欺也說不定」,為此上訴人深感人格受 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0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上訴人雖主張其殘廢等級應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 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 照護」之殘廢等級第1級,並請求被上訴人再行給付保險金 20萬元,然以102年10月17日上訴人獨自步行進入被上訴人 營業處所辦理理賠申請,並以左手獨立書寫理賠申請書等情 狀判斷,上訴人之殘廢等級並未達保險契約條款之殘廢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 殘廢等級第1級。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居家服務契約書第2條載 明上訴人所需之服務方式僅「協助就醫」,顯見其他19項之 日常生活活動上訴人應可完全自理。又上訴人於102年12月3 日向保險局陳情書上亦自承「基本上在家吃藥可以自理也不 需要再聘請外勞……」,再次顯示上訴人日常生活尚能自理 ,並未達「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狀態。縱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3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長期養護」,惟觀其診斷證明書 所開立之日期為上訴人受傷後1個月,經過相當時間之治療 後,上訴人所受傷害應業已較剛受傷害時為佳,故上訴人以 該診斷證明書請求被上訴人為殘廢等級第1級之殘廢給付, 實與殘廢給付「經治療後症狀固定」之定義有別,而不得作 為請求殘廢給付之依據。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認上訴人上開傷害係屬系爭附表中 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之程度,被上訴人公司理賠 部人員亦未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 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部分,未據上訴 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就駁回上訴 人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因為右手癱瘓,左手僅能小範圍曲肘上舉、前舉,兩 腿肌無力。無法穿脫衣服(因此輔助自己站立走動的鐵製背 架終日不脫。)、如廁後無法自行清潔。今年4月間前本尚 能以左手持碗杯,單手沖泡即食麥片進食,嗣因左手肌力衰 退,無法再舉起杯碗;又因神經障害致尿失禁、脫肛(因此 在家下半身不穿褲、出門穿拋棄式復健褲)、喪失性功能, 除長期基隆署立醫院門診服藥治療,104年4月28日在台北榮
民總醫院手術失敗,平日翻身不易,所以無法躺臥床上,只 能坐在廚房一角倚牆而睡,如有便意,站著靠牆在預先鋪於 地板報紙上排便。上訴人聘請之男看護每週一次四小時工作 先將廚房地板報紙更換、洗刷尿壺、煮食一週食用麥片,待 涼分置塑膠袋內放置冰箱(以便上訴人從冰箱取出,咬破袋 角吸食)、打掃環境、協助洗澡、離去前將一週內三間醫院 藥丸分置藥盒。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未達系爭附表1-1-1 之殘廢程度,係罔顧告訴人現況,曲解意外險保單理賠規定 。
(二)保險契約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原審認依 系爭附表內容,如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者,幾 乎要到達植物人之狀態始能符合殘廢等級第1級之程度,然 原審並未說明如何為此推論,亦未說明何謂「植物人之狀態 」,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並無明文約定請領全殘應達「植物 人之狀態」,原審法院未提出說理依據,也未引用相關判決 支持其看法。
(三)原審又以上訴人得自行步行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且在102年 12月3日提出之陳情書表明「基本上在家吃藥可以自理也不 需要再聘請外勞」等語,又於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居家服 務服務契約書上,僅勾選「協助就醫」乙項,而認上訴人就 大小便處理、穿換衣服、進食、服藥、上下床及移位、步行 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行完成,並非全 需他人扶助,其神經障害程度未達神經障害殘廢第1級「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程度。然上訴人係因家居 看護契約書約定看護不能陪同上訴人至保險公司,始自行前 往被上訴人公司,過程中亦摔倒數次;且上訴人陳情內容實 係說明若請領全殘保險金須達「植物人之狀態」,應在保險 契約條文明文約定;又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居家服務服務 並非免費而需部分自費,上訴人考量自己經濟能力,以急迫 性為優先,但上訴人未申請之服務項目,不表示上訴人不需 要。
(四)由系爭附表1-1-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及 註1: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 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 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需有精神科、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之 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決定是否理賠全殘,原則上應以專業醫 師診斷,而醫師診斷時再參考日常生活需人照理的程度。上
訴人已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3月7日診斷書 ,其中載明:「生活無法自理,需人長期養護」,該院102 年8月5日之診斷書亦載明:「因上述傷(指頸脊髓損傷、頸 脊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右側偏癱併左下肢癱瘓)無工作 能力,需依賴輪椅穿戴頸圈背架」,另上訴人與伊甸社會福 利基金會簽訂居家服務契約書,聘用林瑞媛女士、郭一方先 生為上訴人提供居家服務,且及上訴人同樣向保誠人壽、臺 灣人壽、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險,以同樣保險事 故及同樣診斷書申請理賠,前述保險公司均以全殘理賠上訴 人,故上訴人應已達全殘之程度。
(五)系爭附表註1之1-1.( 1)說明「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惟系爭附表1-1-1本文僅約定「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 照護」,上開註釋「全須他人扶助者」之內容已超出本文文 義,且不利被保險人,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牴觸,應屬 無效。
(六)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雖謂上訴人所 受傷害未達系爭附表項次1-1-1之程度,惟本件經上訴人申 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 議,該中心103年評字第000859號評議書亦認上訴人所受傷 害係屬系爭附表項次1-1-2之傷害,故被上訴人至少應再給 付上訴人10萬元云云。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補充略以: 本件上訴人實際殘廢程度未達系爭附表第1-1-1項次之程度 ,且本件經兩造同意,經台大醫院鑑定上訴人殘廢程度,鑑 定結果明白表示「在車禍後4個月時……以當時表現而言, 羅先生應可從事輕度勞力工作(例如文書工作),無法從事重 度勞力工作,其日常生活並不需要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 密照顧。此其後羅先生之肌力變化,例如在車禍2年後(103 年2月14日)肌力退步到1,恐無法歸因於2年前的車禍」,證 明當初被上訴人依雙方保險契約給付第1-1-3項次予上訴人 保險金80萬元當屬合理且合法。今上訴人於兩造所認可之公 正第三方做出鑑定報告後,卻不承認該鑑定結果,亦未見其 有其他證據得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之請求礙難認 同。
五、經查,上訴人前於100年9月26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兩造並簽 立安心久久專案個人責任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若因一般意 外身故或殘廢,被上訴人應理賠以新臺幣100萬元為上限之 保險金,保險期間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 嗣上訴人於101年2月4日因車禍受有頸脊髓損傷、頸脊椎間
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右側偏癱併左下肢癱瘓等傷害,經治療 後症狀固定成殘,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 殘廢保險金。被上訴人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02 年8月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頸脊髓損傷。2.頸脊椎間 盤突出併脊髓壓迫。3.右側偏癱併左下肢癱瘓」、「因上述 傷無工作能力,需依賴輪椅、穿戴頸圈背架」之記載,認上 訴人係受有「神經障害」且達系爭附表1-1-3項所定之殘廢 等級第3級,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上仍自理者」之程度,並給付 上訴人保險金額100萬元之80%即80萬元,上開金額已於102 年10月29日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有系爭保險 契約書暨附表、理賠申請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 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六、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傷害已達系爭附表項次1-1-2所定之程 度,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理賠依保險金額90% 計算之保險金即90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一)系爭保險契約中之傷害保險附約第1條「承保範圍」係約定 :「...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 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系爭附表項次 1-1-2係約定被保險人若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被上訴人 應理賠以保險金額90%計算之保險金等事實,有系爭保險契 約書暨附表附卷可稽。是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即 上訴人須因意外傷害事故,致生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 因而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始得 請求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理賠以保險金額90%計算之保險金。 惟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程度之傷害,經 該院覆以:「...羅先生在101年2月4日之後的車禍所做的頸 部核磁共振顯示,頸髓有輕度的水腫。同年9月的核磁共振顯 示,頸髓水腫已經消失。兩次的神經肌電圖檢查及一次的誘 發神經電位檢查皆顯示並無永久性的頸髓傷害,而只有糖尿 病控制不良造成的週邊神經病變。在車禍4個月時,羅先生 的肢體肌力也曾經有進步到4,日常生活功能曾有進步到巴 氏量表70分(滿分100)。以當時的表現而言,羅先生應可從事 輕度勞力工作(例如文書工作),無法從事重度勞力工作, 其日常生活並不需要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週密照顧。此其
後羅先生的肌力變化,例如車禍2年後(103年2月14日)肌力 退步到1,恐無法歸因於2年前的車禍」之事實,有台大醫院 以104年8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 可稽。顯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未造成永久性頸髓 傷害,上訴人經治療後仍能從事輕度工作,是該等傷害尚未 達系爭附表項次1-1-2所約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 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之程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附表項次1-1-2約定,再給付 上訴人10萬元之保險金,即非有理。
(二)至上訴人雖提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03年9月9日金評議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103年評字第000859號評議書,主張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認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系爭附表項次1 -1-2之傷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云云。惟按 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 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 成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所定之評議決定,須待當事人雙方接受始成立而 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接受前揭評議 決定,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評議決定已為兩造 接受而成立,其據此決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 元,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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