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30號
KLDV,102,訴,430,20151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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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功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明
被   告 蕭稑稑(原名蕭郁蘭)
被   告 黃金龍
被   告 蕭郁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琪
      陳修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稑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稑稑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蕭稑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稑稑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9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一第120 頁),核其性質乃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曾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 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此經原告提出前述保險契約保險 單為證(本院卷二第169至178頁),本件於判斷被告黃金龍蕭郁芬倘因人事保證契約成立生效而應負之保證責任時, 須先認定原告依前述保險契約得對於新光公司請求之理賠金 數額(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堪 認新光公司就本件訴訟之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於 104 年5 月21日以書面函文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度通知新光 公司(本院卷三第96至99頁),新光公司受告知後,於 104 年6 月8 日具狀聲明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本院卷三第10 4 頁),依上述說明,於法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蕭稑稑於87年1 月1 日起在原告處任職,負責銷售汽車 之業務。詎被告蕭稑稑於102 年7 月間收受如附表所示購車 客戶交付之部分車款後,未按規定繳交原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擅自挪用客戶交付其之款項花用,直至交車期日 屆至前,其自知無法隱瞞,始向原告承認上情,經原告清查 後,其侵占款項共計五筆,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原告為避免 商譽受損,針對附表所列之客戶,均已依訂購合約書之約定 日期交付汽車,並將被告蕭稑稑免職,但因念及其在原告處 任職逾十年,故在其簽立切結書保證償還侵占款項後,姑且 相信其會依期限償還,惟期限屆至,其仍拒絕償還,原告除 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外,並於102 年10月25日以汐止樟樹灣 存證號碼0002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蕭稑稑及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黃金龍蕭郁芬連帶償還,被告三人卻置之不理。 ㈡被告黃金龍蕭郁芬自101 年7 月起擔任被告蕭稑稑之連帶 保證人即人事保證人,簽訂員工保證書,擔保被告蕭稑稑於 原告處任職期間如有侵蝕公款財物,無論故意或過失,均願 負連帶清償之責,自應與被告蕭稑稑連帶負償還之責。 ㈢被告蕭稑稑前述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稑稑負損害賠償 之責。原告已依民法第756 條之5 規定,通知被告黃金龍蕭郁芬應與被告蕭稑稑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共計 為 210萬元,因被告蕭稑稑同意以應付薪資 169,000元抵充 前述欠款,故抵充後,請求金額減縮為 1,931,000元。



㈣原告從未允許被告蕭稑稑得先交車後再結算有關配件及保險 等費用,被告蕭稑稑擔任汽車銷售人員,於收受該5 筆訂購 合約書客戶之購車款後,卻侵占購車款,其行為該當於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應負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使被告 蕭稑稑係將侵占之款項用於填補其所稱以往之虧損,此亦屬 被告蕭稑稑獲得之消極利益,其所稱以往虧損金額顯非原告 所造成,而係被告蕭稑稑為謀私利或虛名所致,其侵害原告 之法益至為明顯,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之損害 甚明。
㈤被告蕭稑稑聲稱切結書係陷於必須交車之急迫及對法律之不 認識而簽立,欲撤回意思表示云云,然而,被告蕭稑稑任職 已15年餘,不可能不知原告以僱用人立場必須承擔交付汽車 予買受人之責,故被告蕭稑稑簽立切結書與「陷於必須交車 之急迫」顯無因果關係,即使被告蕭稑稑拒絕簽立切結書, 亦不妨害原告對被告蕭稑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蕭稑稑 所提與代號「紀小慧」及「香港代購」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 ,無法證明原告有允許被告蕭稑稑得先交車後再結算配件及 保險等費用之情事。被告蕭稑稑自稱有將款項繳回原告,但 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給付之5 筆訂購合約書均係在 102 年7 月間發生,迄今未見被告蕭稑稑清償。 ㈥原告係於被告蕭稑稑承認侵占之事實並簽立切結書後,始基 於僱用人地位交付汽車予各買主,原告對被告蕭稑稑當然有 求償權。被告蕭稑稑要求被告黃金龍蕭郁芬簽立員工保證 書之行為,並非以原告代理人身分為之,而係被告蕭稑稑為 能在原告處任職而自行覓得保證人,此項保證利益應歸屬於 被告蕭稑稑,即使被告蕭稑稑確有如被告黃金龍蕭郁芬所 述之詐欺行為(指向二人表示:原告有投保誠信保險,將來 若原告發生損失,皆由保險公司理賠,不會向保證人求償) ,原告亦無從知悉,被告黃金龍蕭郁芬主張受被告蕭稑稑 詐欺,欲撤銷在員工保證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㈦原告雖有於訂購合約書上載明「請直接匯入車款專戶」,但 該記載並無使客戶遵守之強制力,此由第4 項「除上述方式 之付款,均需待本公司收到款項並入帳後始生清償效力」之 約定自明,同一欄另有提醒客戶「如需確認本公司已經收到 款項,請撥免費服務電話……」,原告已依交易習慣盡監督 之責,並未增加保證人之風險。
㈧並聲明:
1.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1,9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之抗辯:
(壹)被告蕭稑稑之抗辯:
㈠被告蕭稑稑受僱於原告,負責銷售汽車並擔任業務管理之職 。因年資已16年餘,業績甚佳,深受原告器重,委以網路銷 售窗口之業務。網路銷售環境獲利不佳,甚至有虧損,當第 一線業務遇到虧損,會事先通報直屬業務主管,經主管同意 後,即以超折虧損方式與客戶訂立合約。惟主管往往先答應 給予銷售籌碼支援,待與客戶簽立合約後,方告知因超折太 大,需多賣幾臺分別回補等語,而被告蕭稑稑銷售業績年逾 百臺,為顧全原告所訂業績目標,確有難為,經被告蕭稑稑 細算,近五年平均每年約虧損84萬元,幸有底薪、三節獎金 、保險獎金、中古車買賣等收入填補上述虧損;因近年經濟 萎靡不振,消費者消費意識抬頭,購車資訊透明,汽車銷售 環境迫使業務員陷於競爭困境中,導致虧損無法弭平。被告 蕭稑稑銷售簽立之訂購合約書均有獎金核發之戳印,原告明 知該訂單之銷售條件有陷於虧損之實,仍同意用印,並辦理 交車程序,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堪推 定原告對於被告蕭稑稑銷售上之損害早已知悉,並同意對於 銷售上有虧損損害之訂單予以承受。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具保證人地位,倘受僱人於執行業務中遭 受財產上損害,僱用人應共同擔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居於 保證人地位,未於法定期間以意思表示通知買受人撤回買賣 契約或重議訂單內容,同意該不利益銷售條件之訂單,原告 豈可不共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蕭稑稑年收入平均 200萬 元,縱認被告蕭稑稑使原告受有 210萬元之損害,亦無不能 償還之虞,原告捨棄被告蕭稑稑對原告之產值收益(年銷售 逾百部、保險佣金、配件盈利等收益)及捨棄扣薪之迅便, 將被告蕭稑稑解雇,並採取曠日費時之民、刑事訴訟,實有 可議之處。
㈡原告規定收款與交車之流程為:消費者於完成買賣合約時, 交付2 至5 萬元不等之定金,業務員將簽立之合約書呈直屬 主管審核、簽名並計算有無超折(虧損情形),合約書繳回 總公司後,再度審查,並予以配車,配車時,便要求消費者 匯入5 至10萬元供領牌之用,領牌後,進行交車整備,通知 消費者準備尾款,其中保險及配件需為現金,車款部分匯入 合約所載指定帳戶,由原告各部門確認車款、配件、保險有 無結清帳款,始得將放行與否登錄於電腦,供交車中心確認



放行交車。一般業務員在交車時,所有款項須付清才能交車 。惟被告蕭稑稑與其他業務員不同,因被告蕭稑稑交車量大 ,一天要交4 、5 臺車,主管為維持原告與供應商裕隆集團 之月簽約臺數,故原告與被告蕭稑稑協議保險與配件費用得 事後結帳(先交車、後再結清帳款)。保險窗口人員紀慧君 、配件窗口人員周麗梅,均屬原告授與特定職務之人,其等 所為之意思表示視為原告之意思表示,上開窗口人員均會給 被告蕭稑稑方便,先在合約書上蓋章表示收到全部款項,俾 利被告蕭稑稑辦理交車事宜,事後再由被告蕭稑稑補足款項 結清帳款。
㈢被告蕭稑稑雖在切結書上親自簽名,但原告明知被告蕭稑稑 陷於交車急迫且對法律不認識,且明知即使被告蕭稑稑拒絕 簽立切結書,買方仍得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要求原告交付 汽車,卻脅迫原告必須簽立切結書承認侵占車款、方得交車 ,被告蕭稑稑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該5 紙切結書,故依民法 第93條第1 項規定撤回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蕭稑稑係因業績壓力,如未達業績目標有受扣薪之虞, 且國人買車喜殺價,營業所所長亦利誘威脅,故持續以超折 虧損方式賣車給客戶,經常以嗣後取得之客戶車款挪補先前 賣車應繳回原告結清之款項,此乃清償因執行職務積欠原告 之款項,應屬類似代理權授與(委任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蕭稑稑已將收受之系爭車款繳回原告,顯無業務 侵占行為,原告對於被告蕭稑稑交互挪補之情形,早已知情 且默許。被告蕭稑稑之業績量龐大,為原告賺取高額利潤, 卻造成被告蕭稑稑之虧損,並不合理,應由原告吸收虧損。 ㈤被告蕭稑稑確有收到切結書所載共 210萬元款項,惟已歸還 169,000 元予原告,其餘金額用於結清其他訂單之車款,自 102 年7 月24日起以其他客戶名義匯回給原告。保險與配件 費用,原告同意於交車後再結清款項,被告蕭稑稑因而無法 注意虧損且在出售其他汽車時弭平虧損。附表中車主陳敬一 、劉建成部分係由周家淇(原名周家慧)負責成交,因被告 蕭稑稑周家淇私交甚好,周家淇將車主之車款出借給被告 蕭稑稑週轉,供被告蕭稑稑清償以往成交應結清之其他車款 。此外,依訂購合約書之規定,五位客戶應將車款匯入原告 指定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或以票據、信用卡付款,合 約書載有「除上述方式之付款,均需待本公司收到款項後始 生清償效力」,故客戶以其他方式(例如現金)付款對原告 不生清償效力,原告對於附表所示五位客戶仍享有車款債權 ,原告何來損失之有。換言之,系爭五筆車款之車主對被告 蕭稑稑有請求權存在,於債權尚未依法移轉與原告前,被告



蕭稑稑對原告自不負債務。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被告黃金龍蕭郁芬之抗辯:
㈠被告黃金龍為被告蕭稑稑之舅舅、被告蕭郁芬為被告蕭稑稑 之姊姊,二人僅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並未蓋章,不知其上 印章係由何人所蓋,而其上之對保人康麗娟未親臨對保見簽 ,亦未押署日期,其書面形式不完全而屬無效。當時係被告 蕭稑稑攜員工保證書前來要求被告二人同意擔任人事保證人 ,要求先行簽名,且稱原告有投保個人信用保險,如有事情 ,原告會向保險公司處理,又稱待直屬主管康麗娟前來核對 說明相關保證責任範圍後,再押署日期以完成對保程序。詎 料康麗娟並未前來對保,保證書上無原告之印章,更未押署 日期,故應屬無效之契約,且係被告蕭稑稑使被告二人陷於 誤會而簽名,被告二人係受詐欺而為,應可撤銷受詐欺所為 之意思表示。倘原告未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均不知所 簽立之員工保證書已進入原告成為擔保契約,原告於收受該 保證書後,並無來電確認是否被告二人簽名、是否願意擔任 被告蕭稑稑之人事保證人,僅憑該保證書上所蓋戳章,而認 定被告二人從101 年7 月起擔任被告蕭稑稑之人事保證人, 即屬不當。康麗娟未完成對保,逕將未完結之契約交付原告 ,已涉及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違法行為 而成之文書自不生法律效力。縱使有效,該保證書屬定型化 契約,對被告不甚公平,諸多約款有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有 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此部分應為無效。
㈡被告蕭稑稑在原告處任職期間,原告有投保業務誠信保險, 倘涉有業務侵占行為,非由人事保證人負擔損害賠償。原告 於102 年7 月間即發現被告蕭稑稑有疑似侵占行為,於避免 加重保證人責任之基礎下,本應立即通知被告二人,惟原告 似意圖加重被告二人責任,未立即通知被告二人,故意拖延 至102 年10月25日才以汐止樟樹灣第000237號存證信函通知 ,故依民法第756 條之5 第1 項、第756 條之6 規定,原告 未立即通知被告二人,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二人之責任。又 被告蕭稑稑服務之新生營業所所長連志文,係原告授以重任 擔當管理之責之人,明知系爭五筆訂單係被告蕭稑稑販售, 為新生所之業績,竟疏未監督、未與客戶親自連繫、未督促 注意車款流向,致被告蕭稑稑有損害原告情事,應認僱用人 對受僱人之選任、監督有瑕疵,致加重保證人之責任。 ㈢被告蕭稑稑簽署切結書之日期為102 年8 月9 日及同年8 月 12日,被告蕭郁芬黃金龍皆不知情,原告亦未曾通知被告 二人,直至102 年10月25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連帶



償還債款,被告二人從知悉至通知至少已超過2 個多月,依 民法第756 條之6 第1 款,原告未即時通知保證人,應有減 輕或免除事由之適用。原告與被告蕭稑稑間之切結書,已另 行約定償還時間及金額,應屬和解契約,此係原告與被告蕭 稑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不得要求連帶保證人另為該債權 債務關係負責。
㈣系爭五筆訂購合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欄載有:「⑴匯款請輸 入銀行代號007 帳號:00000000000000(訂購人專戶)第一 銀行建成分行戶名: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⑵以票據付款 ,請填寫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抬頭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 ,票據需待兌換後始生清償效力。⑶以信用卡付款(限定金 部分,且金額上限為NT$20,000元), 請確認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商店代號: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⑷除 上述方式之付款,均需待本公司收到款項後始生清償效力… …」(下稱系爭約定事項),五位車主並未依合約書之規定 付款,且原告並未授與業務員有代理收款之權限,故車主交 付被告蕭稑稑之款項,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原告仍保有對 車主之債權,其權利未受損害,縱使原告依民法第310條之 規定承認車主向被告蕭稑稑交付車款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亦 僅原告不能再向車主請求車款,非發生原告取得車款所有權 之效力。易言之,民法第310 條僅規定是否發生清償效果, 並非規定可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並非侵權行為之受 害人,若要主張侵權行為,亦應由車主提出,不應由原告來 主張權利受損害,原告若要向被告蕭稑稑請求損害賠償,應 由車主將其對被告蕭稑稑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始有提告之 權利。原告明知車款尚未結清,本可依契約約定拒絕交車, 係因商譽考量,執意進行交車,自不得作為損害之依據。 ㈤原告稱被告蕭稑稑所述之超折是指業務員給客戶的優惠超過 原告同意給業務員的籌碼,但超折不等於是原告有虧損,只 是業務員的獎金可能會受影響等語。對車商而言,給業務員 的最低價碼非成本價,車商仍有盈餘,故業務員超折賣車, 車商仍可賺取利益,原告才變相鼓勵、同意業務員超折賣車 ,此等由業務員貼錢賣車之商務模式,有道德風險之問題, 原告既同意業務員以超折方式賣車,即當然知悉業務員本身 在進行賠錢(賠業務員自己的錢)之行為,對業務員之經濟 生活有不利益,此當使業務員侵占款項之道德風險升高。故 原告放任業務員即被告蕭稑稑大量超折賣車,致被告蕭稑稑 經濟發生困難,顯有重大之監督管理疏失。原告知悉並同意 被告蕭稑稑超折賣車時,已有民法第756 條之5 變更受僱人 之職務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以注意之情形,本應立即



將被告蕭稑稑超折賣車之情形通知保證人蕭郁芬黃金龍, 然原告卻一再放任並同意被告蕭稑稑超折賣車,賺取利益, 以致發生被告蕭稑稑侵占車款之道德危險,請依民法第 756 條之6 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免除或減輕保證人責任。此外 ,原告對於自家員工疏於管理,以致應確認帳款是否結清之 窗口人員得於未確認或是明知尚未結清卻基於私交等情形, 便於契約書上蓋章表示款項結清,使業務員得以出車,導致 原告蒙受損失,此乃原告疏於監督管理自家員工造成之結果 ,不應加諸於連帶保證人身上,依民法第756 條之6 規定, 請鈞院免除被告蕭郁芬黃金龍之責任。
㈥原告既已投保員工誠實信用保證保險契約,依民法第756 條 之2 規定,被告蕭郁芬黃金龍即應無負人事保證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之必要,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㈦並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新光公司輔助原告而為之陳述:
㈠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員工誠實信用保證保險保單,保險期間 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1 日止,保單條款第2 條 規定「被保險人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 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下述損失發生者,經被 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提 出賠償請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 險金額限額內,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①被保險人所有財 產之損失。②被保險人因受託保管財產之損失而依法應負之 賠償責任。」保證保險單條款第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追溯日係指經約定本公司對於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之起始日,倘未約定者,以保險期間生效日為準。」又保證 保險單條款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發現任一 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 失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①於發現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三個月內提出詳細損失情形及金額,但經本公司同意者 不在此限。」第17條規定:「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屆滿終了 而不續保時,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不誠實行 為所致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60日 內發現者,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提出請求賠償,本公司亦負 賠償責任。」因此,保險事故須「發生」且「發現」於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始得就其損失向新光公司即參加 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現行保險實務中所採之索賠基礎制,將



保險事故之發生時點明確地掌握,且以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才認為保險事故發生,其責任始能較為具體化。同時為 切斷先前已發生損害事故所產生責任,保險人多在保單定有 「追溯期」,約定該日以前所生損害事故不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保證保險單有效期間為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 1 日止及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 日止,原告未於 前述約定期間填具保險事故通知書並交付參加人,參加人直 到103 年11月19日始收到原告填具之通知書。若被告蕭稑稑 之侵占時間係介於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1 日,因 原告逾時過久才通知,不符申請理賠之要件,如侵占時間係 介於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 日,雖原告之關係企 業係在103 年11月19日才將通知書提交參加人,參加人仍願 意理賠。參加人依原告所列「侵占金額統計表」理算結果( 因無法判斷侵占時點,故以訂購日作為侵占日),原告係於 保險期間後發現並通知參加人,故參加人不負賠償責任,可 核賠之金額為0元。倘(假設語氣)原告係於保險期間內依 約定向參加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就原告超過自負額(百分之 10)之損失,參加人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負理賠之責( 若以原告所列 210萬元計算,理賠金額為 189萬元)。但仍 應考量保險單條款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賠償 請求時,需扣減應付未付有關員工之薪資、報酬或其他款項 ,以及收回之任何財產,作為抵償損失之一部分」。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蕭稑稑於87年1 月1 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 負責銷售汽車之業務,於102 年間為業務課之課長之一,並 於102 年8 月20日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 ㈡被告黃金龍係被告蕭稑稑之舅舅,被告蕭郁芬係被告蕭稑稑 之胞姊。被告蕭稑稑曾提供連帶保證人欄空白之員工保證書 、同意徵信書、員工通訊對保書交予被告黃金龍蕭郁芬, 且被告黃金龍蕭郁芬曾在員工保證書、同意徵信書、員工 通訊對保書上親自簽名。
㈢被告蕭稑稑於102 年8 月9 日、同年8 月12日親自簽立切結 書共五紙,內容如卷附切結書所示。
㈣合約書編號0000000(買方闕秀麗)、0000000(買方陳敬一 )、0000000(買方劉建辰)、0000000(買方董冀瑞)、00 00000(買方周瑩瑄) 之訂購合約書均有被告蕭稑稑以課長 身分簽名,前述五筆訂單約定出售予買方之汽車,均已交付 各買方。
㈤被告蕭稑稑於102 年度受雇於原告之薪資所得為 924,166元 。




㈥原告另有向新光公司(參加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分別為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1 日止 、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 日止。 ㈦上述各節,業經原告與被告三人於本院104 年3 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74至75頁),且 經參加人於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列為不爭 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38 頁),經原告提出訂購合約書五紙 、切結書五紙、員工保證書、同意徵信書、員工通訊對保書 為證(本院卷一第8 至22頁、第25頁、第67至68頁),並有 被告蕭稑稑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及參加人提出之保險契約(本院卷二第169至178頁、卷 三第7、40至42、129至130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均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蕭稑稑因收受系爭五筆訂購合約書之車款未繳 回原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4371號、103 年度偵字第12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蕭稑稑就上述五筆 車款有未繳回而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情事,均觸犯刑法之業務 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蕭稑稑提 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 案件分案受理,被告蕭稑稑嗣後撤回上訴,全案確定等情, 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全案卷宗查閱完畢。
五、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㈠被告蕭稑稑有無侵占業務上應繳還予原告之款項而對原告有 侵權行為?如有,金額為何?
㈡原告與被告黃金福蕭郁芬間之人事保證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被告黃金福蕭郁芬主張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欲撤銷 保證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黃金福蕭郁芬如應負人事保證人責任,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蕭稑稑確有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 有明文規定。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客戶姓名、訂購日期等內容之訂購合 約書五紙及由被告蕭稑稑親自簽名之切結書五紙為證,主 張原告出售汽車予該五位客戶,被告蕭稑稑係負責之業務 人員,收受客戶交付之購車款後,於約定交車日期屆至, 仍未將客戶交付之購車款繳回,因客戶已繳清價金,原告 須履行對客戶交付汽車之義務,故要求被告蕭稑稑書立切 結書等情。前述切結書,顯示被告蕭稑稑就上述五紙訂購 合約書(訂單)之購車款表示無力償還,就客戶闕秀麗之 訂單係於102 年8 月9 日切結,保證於102 年8 月30日償 還,就客戶陳敬一、劉建辰、董冀瑞及周瑩瑄之訂單均係 於102 年8 月12日切結,保證於102 年10月15日前償還( 各筆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五筆共計 210萬元),原告提出 之「蕭稑稑案侵占金額統計表」核與五紙切結書所載金額 相符。被告蕭稑稑曾當庭自認有收受該 210萬元,有代收 該五筆訂單之車款,嗣後已返還 169,000元(以薪資抵償 ),其餘均用於填補以往成交其他訂單應繳回原告之款項 ,否認有業務侵占及侵權行為等情(本院卷一第64頁、第 154 頁)。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金額原列 210萬元,嗣後 扣除169,000元(以被告蕭稑稑之應付薪資抵充169,000元 之欠款),改列「1,931,000元」為請求金額(0000000- 169000=0000000)。 被告蕭稑稑雖抗辯係受原告脅迫而 簽立前述切結書,且援引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欲撤回受 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而,所謂「脅迫」應指以加害之 惡害通知迫使人就範,「交付汽車」(交付買賣標的物) 係原告及業務員依據買賣契約須對買方負責之內容,由於 「交付汽車」形同原告向買方承認買賣價金已全部收訖, 亦代表原告認同該筆交易款項已結清(原告及被告蕭稑稑 均表示原告之制度係要求須全部款項結清後方能進行交車 ,詳如後述),在被告蕭稑稑實際上已代收買方交付之購 車款、卻仍未能繳回供原告沖銷該買方應收帳款之情況下 ,原告要求被告蕭稑稑須先簽立切結書表示尚對原告積欠 款項未結清,方能同意被告蕭稑稑對買方辦理交車事宜, 此舉顯非屬「惡害通知」之脅迫行為,被告蕭稑稑之抗辯 顯然無理,其所稱撤回該切結之意思表示云云,亦不合法 。由上述切結書內容,足徵被告蕭稑稑曾向原告承認有如 附表所示五筆共 210萬元尚未繳回原告供清償該五筆訂單 之購車款,且向原告承認侵占前述款項之事實。 3.被告蕭稑稑前在原告之新生營業所擔任業務課長(主任)



,負責汽車銷售業務,曾於附表編號1、4、5所載時間 ,分別出售NISSAN汽車予客戶闕秀麗、董冀瑞及周瑩瑄, 另承接由昔日同事即離職業務員周家淇所接洽附表編號2 、3出售NISSAN汽車予客戶陳敬一、劉建辰之業績(指實 際上係由周家淇代表原告與客戶簽訂合約書,但因周家淇 已離職,買賣成交之業績歸由被告蕭稑稑取得,亦即合約 書上係由被告蕭稑稑之下屬李羿霆在承辦業代欄簽名、由 被告蕭稑稑在課長欄簽名),而以業務人員身分,代原告 收取由闕秀麗、董冀瑞、周瑩瑄交付之購車款項(金額如 附表所示),且代原告收受由周家淇向劉祥世(劉建辰之 父親、陳敬一之岳父)收取並欲透過被告蕭稑稑繳回原告 之購車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蕭稑稑在上述刑事案件中坦認 屬實(見103 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4 至7 頁反面、第93 至95頁反面),核與證人闕秀麗、劉祥世、周瑩瑄、董冀 瑞及周家淇分別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購車款給付過程及周家淇合計轉交 132萬元車款予被告 之情節均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16至17頁、 第21至22頁、第26至27頁、102 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91 頁、第93至94頁、第155至159頁、第183至184頁;本院卷 一第163至165頁、第166至167頁、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 ,並有①訂購合約書5 份(本院卷一第8 至17頁)、②闕 秀麗所提供其子茅魁中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及其配偶茅增榮 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103 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18至19 頁)、匯款1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一第178 頁 )③劉祥世所提供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其配偶陳靜芬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103 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23 至25頁反面)、④周瑩瑄所提供其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存 摺影本(見103 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28至30頁)、⑤董 冀瑞所提供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43 71號卷第108至110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及⑥被告 蕭稑稑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見103 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75至76頁)等件在卷 可憑。被告蕭稑稑雖抗辯伊與周家淇係好朋友,周家淇將 上述款項出借予伊,供伊清償積欠原告之其他客戶車款云 云,惟證人周家淇曾證述:將 132萬元交給蕭稑稑時,有 很明確告訴蕭稑稑這些是向劉祥世拿到的車款,蕭稑稑知 道這是從伊成交的客戶拿到車款而交給她,至於蕭稑稑拿 到這些車款後作何用途,伊不清楚等情(本院卷二第22頁 ),足徵被告蕭稑稑所辯與實情不合。
4.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




⑴關於附表編號1之訂單,被告蕭稑稑於102 年7 月20日 係以 697,000元之價格,將NISSAN BIG TIIDA車型汽車 1 輛出售予闕秀麗(約定交車日期為102 年8 月9 日) ,由闕秀麗貸款30萬元及電匯10萬元予原告,另於 102 年7 月20日、8 月1 日交付現金及電匯共 297,000元予 被告蕭稑稑。本次交易金額,其中 671,500元(含車價 658,000 元、領牌費10,000元、動產擔保設定手續費3, 500 元)應於交車前繳回原告,扣除前揭原告已收受之 400,000 元,被告蕭稑稑應再繳回271,500 元,惟被告 蕭稑稑僅於102 年8 月9 日繳回 121,500元,其餘業務 上收取之 150,000元則侵占入己挪為他用。 ⑵關於附表編號2之訂單,係由離職業務員周家淇於 102 年7 月20日以 735,000元之價格,將NISSAN BIG TIIDA 車型汽車1 輛出售予陳敬一,業績歸屬於被告蕭稑稑之 銷售課(約定交車日期為102 年8 月15日),由陳敬一 之岳父劉祥世刷卡支付原告20,000元,另於102 年7 月 22日、8 月19日及9 月6 日陸續交付現金共 715,000元 予周家淇周家淇再轉交 660,000元予被告蕭稑稑。本 次交易金額,其中 683,000元(含車價 673,000元、領 牌費10,000元)應於交車前繳回原告,扣除前揭原告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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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