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46號
KLDM,104,訴,646,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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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
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金郎(已另行審結)與被告曾國珍分別為 基隆籍逢祐柒號漁船船主及船長。其2 人為節省支出,而事 先同謀前往大陸僱用船員。廖金郎先將美金6,000 元交予被 告曾國珍,以備支付工資。被告曾國珍遂於民國80年6 月30 日,駕駛該漁船,自基隆市和平島出港,未經內政部入出境 管理局許可,擅自自領海出境;而於同年7 月1 日,直航抵 達中國大陸福建省崇武港;並於同日僱用大陸籍船員李建國張河山林永聰張永太、張修彬、李建順張國平及張 福來等8 人上逢祐柒號漁船工作。同月13日,被告曾國珍與 前揭船員在北緯18度25分、東京111 度5 分海域作業捕魚時 觸礁全體乃棄船而搭乘救生艇漂往中國大陸之海南島榆林港 。嗣該大陸船員8 人各自返回故鄉廣州。被告曾國珍則於同 月27日,搭乘一不知名大陸漁船自海南島三亞港離開,而在 海南島外海,改搭基隆籍逢祐参號漁船,於同年8 月3 日, 返抵基隆嶼海域時,換乘再連捌號漁船,而於同日上午6 時 50分許返抵八尺門漁檢碼頭時,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曾 國珍涉有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之違反管制命令罪嫌及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均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 ,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違反管制命令罪嫌,因臺灣地區業已解除戒嚴 ,政府亦已宣示停止動員戡亂,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 例並已於93年1 月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廢止,自應依前揭法條為被告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又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0年6 月30日駕駛漁船,自基隆 市和平島出港,未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許可,擅自自領海 出境,觸犯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未經許 可入出境罪嫌,但因被告於81年6 月26日因海難失蹤,逾二 載音訊全無,渠配偶賴如春乃向本院聲請宣告被告死亡,本 院於84年3 月13日以84年度亡字第4 號判決宣告被告於81年 6 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因被告業經本院判決宣告死亡,案 件無從審理,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之規定,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4 款、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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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