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振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 年5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88年5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30號、第1682號、第281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 年5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89年5月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 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嗣經本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 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惟於上開保 護管束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停止戒治處分經本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嗣於92年9月5日執行期滿(嗣接續執行下列所 述徒刑),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下簡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8日縮 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月8日保護管束亦期 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復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7日以95 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 );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簡稱丁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丙丁案件之罪刑,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9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於9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出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戊案);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以下簡稱己案);嗣上開戊、己案件之罪刑,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98年5月21日縮刑期滿,於9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444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12月7 日確定 (以下簡稱庚案);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以下簡稱辛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壬案);上開 辛、壬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7 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下簡稱癸案);嗣上開癸 案罪刑與庚案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縮刑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日100 年11月26日,惟 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其所餘殘刑 3月7日尚待執行(以下簡稱子案)。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當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判決 上訴駁回,於102年1月22日確定(以下簡稱丑案);再因施 用第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審理時之上訴 人撤回上訴,於101年10月9日確定(以下簡稱寅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2 年2月4日確定 (以下簡稱卯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2月27日確定( 以下簡稱辰案);嗣上開丑、寅、卯、辰案件之罪刑,經本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02年5月27日確定(以下簡稱巳案)。又上開子案件所 餘殘刑3月7日,與巳案件之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日104 年 10月13日,惟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104年7月16日確定(以下簡稱庚案),之後,上 開假釋經撤銷,其所餘殘刑8 月10日尚待執行(以下簡稱辛 案);嗣上開庚辛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其於104 年9月2日 入監執行迄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二、詎謝振庭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其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22時0分,在基隆市 安樂區安和一街附近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 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年8月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且發現其係列管毒品調驗 人口,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 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振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 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 ,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謝 振庭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犯上 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 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並應由檢察官依法 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毒品犯行1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 庭於本院104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 全部認罪,賣給我毒品之人已經找不到了等語坦認不諱,且 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
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毒偵字第1601號卷第5至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01 號卷第19至35頁、第36至38頁、第40至41頁】,足徵被告確 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而其事證明確,應堪 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按二以上 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 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 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 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 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 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 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 力。又刑法第79條之1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 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 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 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 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 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上開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上開子案件所餘殘刑3
月7日,與巳案件之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4日縮刑假 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日104 年10月13日 ,惟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 月24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104年7月16日確定之庚案,之後,上開假釋經撤銷,其所 餘殘刑8 月10日尚待執行之辛案;嗣上開庚辛案件罪刑之接 續執行,其於104 年9月2日入監執行迄今,目前在法務部矯 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於上開子案件所餘殘刑3月7日 ,與巳案件之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4 年2月4日縮刑假釋出 監,則子案件等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 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 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 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 ,兼衡其學歷、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自新,併鼓勵被告自我省思即時醒悟 ,並戒絕毒癮,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施用毒 品種如是因、得上開被關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自 己出獄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更不要再一次傷害 關心自己的親人,因為自己的親人擔心自己孩子一再吸毒向 下沈淪,此時之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如刀割身上肉之痛心無 奈,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 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澈骨髓,亦請被告多替關心自己的親朋 好友想想,且可以好好學一技之長,或許生命有意義之出口 ,很容易找到,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的有意義人生, 之後,不要再施用毒品殘害自己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