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04號
KLDM,104,訴,604,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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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嗣被告於104年8月7日警詢時自首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肆肆壹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柒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肆肆壹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柒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信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 年2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之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 年內,再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8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觀護結束日92年10月31日),並以91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8月24日縮刑期滿,於翌(25日)日 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 年 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檢察官就該 案王信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 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 乙案),該案王信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 ;上開乙丙案件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 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下簡稱丁案 );再上開丁甲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因適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乙丙案件罪刑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6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再與甲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 96年9 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上 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7月(4罪)、 3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以下簡稱戊案); 復因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以下簡稱巳案)。嗣其上開假釋之宣告遂經撤銷,應執 行所餘刑期之殘刑2 月12日,並與上開戊巳案案件罪刑之接 續執行,於100年1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間至100年6月17日,惟王信和於上開假釋期間 ,復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上開假釋之宣告遂經 撤銷,應執行所餘刑期之殘刑5月3日,並因另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簡稱庚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下簡 稱辛案);上開庚辛案件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175 年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下簡稱壬案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以下簡稱癸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下簡稱子案);上開癸子案案件之罪 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4年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以下簡稱丑案)。嗣上開假釋之宣告遂嗣上開 假釋之宣告遂經撤銷,應執行所餘刑期之殘刑5月3日,與上 開壬丑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4 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14 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 8月3日確定,甫於104年9月2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完畢,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王信和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8月6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朋友住 處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後 ,另於同日下午6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附近某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菸草 內,再以火點燃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104 年8月6日晚上11時許,因形跡可疑,在基隆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而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剩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肆肆壹零 公克、驗餘重零點貳柒肆伍公克),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 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人時,主動向 處理之警員黃國峻於警詢時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信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自白,各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和於104年 8月7日警詢時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坦認不 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卷 第7 頁第15至17行】,且其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犯行,亦於本院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時坦認供述:我另於同年8月6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 區某朋友住處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扣案的 海洛因壹包是我用剩下的,是我自己要用的,不是要拿來賣 的,我要拋棄不要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不諱,且被告上開 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證物檢驗照 片2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104 年度毒偵字 第1382號卷第3 頁、第11至18頁、第56頁、第58頁】,並有 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已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1 包在 卷可徵。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因海 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肆肆壹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柒肆 伍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4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 可徵【見同上104 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卷第59頁、第61頁】 ,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自首、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核P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 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 【見同上104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卷第31至43頁、第44至46 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 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偵查機關及訴 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人時,主 動向處理之警員黃國峻於警詢時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亦有被告於104年8月 7日警詢時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警詢筆錄1 件在 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卷第7 頁第15至17行】,是被告於訴追 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 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 ,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 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 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就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併鼓勵被告自我省思即時醒悟, 並戒絕毒癮,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施用毒品 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自己出獄 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更不要再一次傷害關心自



己的親人,因為自己的親人擔心自己孩子一再吸毒向下沈淪 ,此時之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如刀割身上肉之痛心無奈,祈 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 母心如刀割痛澈骨髓,亦請被告多替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想 想,且可以好好學一技之長,或許生命有意義之出口,很容 易找到,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的有意義人生,之後, 不要再施用毒品殘害自己了。
三、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 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實稱毛重零點肆肆壹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柒肆伍公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 見同上104 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卷第59頁、第61頁】,是上 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 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實稱毛重零點肆肆壹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柒肆伍公克) ,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 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 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參 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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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