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星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4720號、104年度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丁基原啡因 (俗稱舌下碇,起訴書誤載為丁基原咖啡因)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 轉讓,竟意圖營利,為換取陳武平幫忙其介紹工作,於民國 103年9月下旬至10月6 日被告入監執行前之某日,至陳武平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 樓住處,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予陳武平,以換取陳武平幫忙介 紹工作,並再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1 小包予陳武 平之同居女友馮慧玲,供其解海洛因毒癮之用。嗣經警於10 3 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至陳武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068公克)、丁基原啡因1 包(驗餘淨重0.0016公克),並據陳武平及馮慧玲供認係被 告所給予,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 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 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陳武平、馮 慧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⒉證人陳武平為警搜索查扣之甲 基安非他命2包、丁基原啡因1包;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為其依 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犯 行,辯稱:我103年10月6日入監服刑前的下午,確實有到陳 武平住處,是陳武平女友馮慧玲幫我開的門,當時陳武平不 在家,馮慧玲叫我進去等一下,我等了10分鐘,陳武平都沒 有回來,我就跟馮慧玲說請她轉告陳武平過去的事情不要放 在心上,我要進去服刑了,然後我就離開了,所以那天我並 沒有遇到陳武平,更沒有給陳武平或馮慧玲甲基安非他命或 舌下碇,且從103年9月20日起,我除了103年10月6日那天下 午外,都不曾到過陳武平住處,本件我是被誣陷的等語。六、經查:
㈠警方於103 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陳武平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 樓之 住處執行搜索,搜索時除陳武平外,尚有陳武平之同居女友 馮慧玲在場,警方搜索後扣得白色細結晶、殘渣袋及白色粉 末各1 包等情,業據證人陳武平、馮慧玲證述在卷,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按(103 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第16至19頁);又扣案之白色 細結晶、殘渣袋及白色粉末各1 包經送請鑑定,其中白色細 結晶1包及殘渣袋1包,實稱毛重共0.2470公克,淨重共0.00 70公克,驗餘淨重共0.00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白色粉末1 包,實稱毛重1.1570公克,淨重0.0320公克,驗 餘淨重0.0016公克,檢出丁基原啡因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第64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丁基原啡因1包之來源,證人 陳武平、馮慧玲雖均證稱係被告所交付,並分別歷次證述如 下:
⒈證人陳武平於
⑴103年10月24日警詢證稱:甲基安非他命2 包是林福星於103 年10月初賣給我的,原本是說好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 代價購買,但是他說等我有錢時再匯錢到監獄給他,海洛因 (按:警方原誤認扣案之丁基原啡因為海洛因,故於鑑定完 成前,檢警就扣案之丁基原啡因均以海洛因設題及回答,下 同)是林福星免費給我施用的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4205號 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
⑵103 年10月25日偵訊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上個月 在我家向林福星以3000元購買的,海洛因是林福星送我的等 語(103 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第52頁)。 ⑶103 年12月23日偵訊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舌下碇都 是林福星送給我的,大概是103年10月15日下午5點多的時候 ,那時我剛下班,林福星來我中和路的家中送給我,舌下碇 是要給馮慧玲解毒,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給我用;(你在10月 24日晚上在警詢筆錄及25日在檢察官偵訊筆錄都說以3000元 的代價跟林福星買,等到有錢的時候再還給林福星,為何今 日是這樣說?)因為我錢還沒有給林福星,當時原本有說要 用送的,叫我幫他介紹工作,但是我沒有馬上答應,林福星 就跟我說那個要錢,要3000元;(如何約定付款?)我5 號 領錢,但是後來林福星被關了,我也沒有給他錢;(如何得 知林福星被關了?)他本來就知道要去執行了,還叫我把錢 匯給他,但是因為我們不是親戚,所以不能匯,所以就叫我 把錢拿去他家給他媽做零花等語(103 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 卷第4 頁正反面)。
⑷104年8月18日偵訊證稱:林福星以前跟我一起做水電工,當 天他特地到我家,要我幫他介紹工作、找工作,然後順便拿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時我跟馮慧玲都在場,舌下碇是林福 星直接拿給馮慧玲稱可以解海洛因的毒癮,但後來我沒有幫 他找到工作,所以他就跟我討那些東西的費用3000元,但是 我沒有給錢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第123至125頁) 。
⒉證人馮慧玲於
⑴103 年10月25日警詢證稱:海洛因是林福星免費請陳武平施 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則是陳武平以3000元向林福星購買的, 但是陳武平還沒將錢給林福星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4205號
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
⑵104年8月18日偵訊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林福星請陳武平幫 他找工作而給陳武平的,舌下碇是林福星看我一直在冒冷汗 知道我在戒海洛因後直接給我的,還教我如何使用;(後來 被告稱要向妳男友收3000元的事情,妳是否知道?)我不知 道,可能是開玩笑的,我知道被告很生氣我男友沒有幫他找 到工作,被告有打電話給我男友抱怨,他們有起口角,至於 收錢的部分,我沒有聽到,因為他們講話我不可能一直在旁 邊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第128至130頁)。 觀諸其等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武平、馮慧玲於為警搜索查 獲之當日或翌日警詢或偵訊,均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是陳武平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丁基原啡因1 包則是 被告免費請陳武平施用,然證人陳武平日後之偵訊,卻改證 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是被告拜託其幫忙找工作而交付, 後因其未幫忙找到工作,故被告改而向其索討3000元,丁基 原啡因1 包則是被告直接交給馮慧玲解毒,證人馮慧玲日後 之偵訊,則改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請陳武平幫忙找 工作而交付陳武平,其不知道有改收3000元的事,至於丁基 原啡因則是被告直接交付其解癮使用。足見,證人陳武平、 馮慧玲非但相互間之證述存有歧異,自己個別本身之證述亦 前後不一。且證人陳武平既證稱被告即將入監執行,而被告 事實上亦於103年10月6日入監服刑,且刑期至106 年4月5日 始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1頁正反面),則被告既將入監服刑,又有何需要交付 陳武平甲基安非他命以換取陳武平幫其介紹工作。再者,證 人陳武平、馮慧玲於103 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並採尿送驗,其等均涉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犯持有或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可 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觀諸證人陳武平、馮慧玲之警詢筆錄, 警方於警詢均有告知其等上開減刑規定(103年度偵字第420 5號卷7頁正面、第12頁反面),則證人陳武平、馮慧玲對於 指證扣案毒品來源一事自具有利害關係,而難排除其等為不 實指證之可能。綜上,自難以證人陳武平、馮慧玲既存有利 害關係,又存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
㈢被告經檢察官送請測謊鑑定,對於以下問題「 一、你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給陳武平?
答:沒有。
二、陳武平有無向你買安非他命?
答:沒有。
三、你有無給陳武平舌下碇?
答:沒有。
四、你有無免費提供給陳武平舌下碇?
答:沒有。」,
其中問題一、二回答雖呈不實反應,問題三、四回答無法鑑 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 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查(103 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 第98至117 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 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 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 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 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 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 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 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 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之 自由判斷,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 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 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 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 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 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 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 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測謊鑑定之結果既 會受到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之影響,且人之行為、思想又 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 確性,測謊結果應係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存在之情 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 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自不得單憑測謊鑑定結 果即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