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6號
104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光
指定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
被 告 余景正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390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140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余景正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但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張世光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之犯意,覓得有犯意聯絡之余景正、許若男擔任運輸人員 ,擬由余景正、許若男私自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並約 定事成余景正、許若男各可獲得新臺幣10萬元報酬。謀議既 定,張世光即指示余景正、許若男先行入住新北市某汽車旅 館待命,迨至民國98年4 月11日上午8 、9 時許,張世光在 該汽車旅館內,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335 公克 )之休閒鞋1 雙交予余景正換穿,另將以保險套包覆之甲基 安非他命2 顆交予許若男塞入肛門直腸處藏放,旋於同日偕 同余景正、許若男起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余景正、許 若男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之國泰 航空公司CX450 號班機,私運上開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境 前往日本成田國際機場(原名新東京國際機場)。嗣余景正 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抵達成田國際機場,即在第二航廈為 日本東京海關成田海關分署人員查獲,許若男則順利入境日 本完成交貨,其後始在日本飯店內為日本警方查獲(許若男 涉案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張世光、余景正前揭犯行,係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 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屬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先起 訴被告余景正,於104 年5 月26日繫屬本院後(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6 號案件),再於被告余景正案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104 年9 月4 日追加起訴被告張世光(即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495 號案件),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其追 加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得合併 審判。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張世光、余景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5 號卷第68頁正反面),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當事人亦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揭規定,上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景正、張世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140號卷第27至28頁、104 年 度偵字第1390號卷第22至23頁、第91至92頁、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495 號卷第67頁正反面、第117 頁反面),核與證人 許若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 月11日其與余景正一起攜 帶毒品至日本,毒品係由張世光所交付,其抵達日本後,使 用浣腸將毒品排出體外,並在日本飯店內交予一名臺灣人, 之後即在該飯店內遭日本警方逮捕等語相符(見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495 號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反面),復經余景正 於偵訊時轉換為證人身分,就被告張世光交付本案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結證屬實(見104 年度偵字第1390號卷第92頁正反 面),並有被告余景正與許若男於98年4 月11日搭乘國泰航 空公司CX450 號班機前往日本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見10 4 年補正字第2 號卷第5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6 號卷 第58頁)。又被告余景正於98年4 月11日入境日本後,旋於 同年11月27日經日本法院以違反覺醒劑取締法及關稅法等規 定,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日圓200 萬元確定,入監執 行至104 年1 月16日始經核准假釋,並於104 年1 月20日遭 強制出境而遣返我國,此有被告余景正提出之日本千葉地方 法院判決影本、關東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決定書影本及桃園 市調查處調查官製作之「國人於國外因毒品案件服刑完畢遭
當地國遣返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390號卷 第24至34頁),則依被告余景正入境日本後,旋因違反與本 案相類之日本法規而遭日本法院判刑確定等情觀之,亦足以 佐證被告余景正確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遭查獲之情事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世光、余景正犯行均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張世光、余景正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規定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 20日施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7條規定: 「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 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 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得併科之罰金刑雖有提高,然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者,依修正後第17條規定均 「必減輕其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因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尚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而依修正前規定,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 刑」至2 分之1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張世光、余景正,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至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 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僅係刪除「逾公告數額」等字,而不影響原處罰 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依 修正前、後規定,不問數量多寡,均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 上開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
㈡論罪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 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係以已否起運作為區分既遂、未遂之依 據,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始為完成犯罪,如已起運 ,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則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查被告張世光、余景正共同自新北 市之汽車旅館起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飛 機,私自將甲基安非他命運出我國國境,核其等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等因運 輸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而其等以一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 日本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張世光、余景正與許若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起訴書就起訴法條部分,雖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規定,然已敘及被告余景正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搭機出境之犯 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張世光、余景正另涉犯此部 分罪名,自得併予審判,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張世光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余景正前因施用毒品及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5 月, 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張世光、余景正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世光、 余景正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各減輕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 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 ;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 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 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 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 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
①被告余景正在日本遭逮捕後,即於日本法院審理期間供述其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豆干」之人,嗣經遣返我國後, 復於本案偵查中指認綽號「豆干」之毒品來源即係被告張世 光,此觀前揭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判決理由欄所載被告余景正 於日本公判庭陳述之內容及其中文譯文即明(見104 年度偵 字第1390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6 號卷第 63至64頁),並有被告余景正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 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1390號卷第22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 第92頁);而檢察官亦係因被告余景正之供述,始簽分偵查 而查獲被告張世光本案犯行(見104 年度偵字第1390號卷第 100 頁),是被告余景正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應遞減輕其刑。 ②被告張世光於偵訊時供述本案毒品來源係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上訴字第4246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共同被告沈忠聖(見 104 年度偵字第2140號卷第28頁)。惟依辯護人提出之前案 調查筆錄,可知被告張世光因前案於98年8 月21日為警拘提 到案時,僅供述「98年8 月21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成員有 綽號「阿元」之人(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5 號卷第140 至141 頁),且被告張世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98年8 月21日為警拘提時,尚不知「阿元」之真實姓名為沈忠聖等 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5 號卷第119 頁),足徵被告 張世光於前案中並未提供足資特定「阿元」真實身分之資料 ,且其所供述者亦非「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又沈忠聖於 前案偵查中固坦承有在日本向許若男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後, 轉交予綽號「姐仔」之李梅秀,並將交易金額匯回台灣,然 依前案調查筆錄之記載,許若男遭日本警方逮捕後,即陳述 本案毒品收貨人為沈忠聖,我國偵查機關亦係依許若男之陳 述而調查沈忠聖此部分涉案情節(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 5 號卷第149 頁),是偵查機關於被告張世光供出本案毒品 來源前,顯已透過其他方式查悉沈忠聖涉有犯罪嫌疑,依前 揭說明,被告張世光即無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張世光、余景正係為賺取暴利,共同自我國運輸甲 基安非他命至日本,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數百公 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復已完成交貨,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 ,且查無被告張世光、余景正犯罪有何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 或環境,況其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辯護人請求依前揭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張世光、余景正之刑,均難認有據。 ㈣量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張世光、余景正明知毒品係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私自運輸數量 高達數百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並完成部分交易,造 成毒品擴散之結果,危害日本之社會治安,亦嚴重侵害我國 國際形象;惟考量被告余景正受僱於被告張世光從事危險性 較高之承運工作,相較於被告張世光,核係居於次要地位, 宜量處較輕之刑;兼衡被告張世光、余景正分別為大學肄業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4 年度偵字第1390號卷第4 至 5 頁),暨被告張世光現在監服刑,被告余景正於104 年1 月20日甫經遣返我國,生活狀況均非佳,以及被告張世光、 余景正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刑之免予執行部分:
刑法第9 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 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 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查被告余景正因本案犯行,在日本遭 逮捕後,旋經日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日圓200 萬元確定,入監服刑5 年,始於104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 此有前揭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判決及關東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 決定書之中文譯文在卷可資查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 6 號卷第61至69頁),則被告余景正在外國所執行之刑期既 已逾本案所宣告之刑,即無再執行本案刑期之必要,爰依前 開規定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余景正私運至日本而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業經 日本法院宣告沒收確定,此有前揭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判決之 中文譯文存卷可考;又許若男承運至日本之甲基安非他命2 顆,已旋在日本境內完成交貨,時至今日均已相距6 年之久 ,堪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因執行或遭交易相對人施用完
畢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因其並 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有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之適用,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 得宣告沒收之;而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經查:
①被告余景正運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休閒鞋1 雙,尚無 證據顯示係被告張世光、余景正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自無 從逕予宣告沒收之。
②依照被告張世光、余景正間之約定,被告余景正須按計畫完 成運輸工作始得獲取報酬,因被告余景正抵達成田國際機場 即遭查獲,並未完成交貨,故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此據被 告余景正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390號卷第 23頁);至被告張世光部分,亦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財物,故本案均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或以 財產抵償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