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68號
KLDM,104,訴,26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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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梓豪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士祺律師
被   告 吳志強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莊植焜律師
被   告 巫梓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簡銘昱律師
被   告 林盛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廖梓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彥憑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785 號、第1400號、第1641號、第1642號、第1643
號、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巫梓豪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 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應併執行之。貳、吳志強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 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從刑應併執行之。叁、巫梓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從刑應併執行之。
肆、林盛偉犯如附表三編號⒈⒉⒊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 處如附表三⒈⒉⒊「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從刑應併執行 之。
伍、廖梓均犯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⒋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⒋「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 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從刑應併執 行之。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巫梓豪吳志強巫梓平林盛偉廖梓均或為兄弟或為朋 友之關係,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因巫梓豪巫梓平有管道可販入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㈠巫梓豪吳志強廖梓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聯絡,商議由巫梓豪吳志強共同出資購買愷他命並與買受 毒品之人聯繫,而廖梓均吳志強則負責將愷他命交予買受 毒品之人,每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廖 梓均可分得200 元,餘則歸巫梓豪吳志強平分,其2 人每 次共可獲利約300 元。民國103 年12月底至104 年1 月初間 之某日,巫梓豪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15,000元 之代價購入愷他命50公克後,分裝成袋,並以巫梓豪、吳志 強共同購買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 號)分別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先後由巫梓豪吳志強廖梓均 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袁國強等人。
巫梓豪吳志強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約 定2 人共同出資購買愷他命,並持交買受人,販賣毒品所得 款項則由2 人平分,並以前揭2 人共同購買之InFocus 廠牌 行動電話分別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先後共同販賣愷 他命予附表二所示袁國強等人。
巫梓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邀約林盛偉廖梓均共同販賣愷他命,並約定由巫梓平提供毒品及聯繫買 受毒品之人,林盛偉廖梓均則負責將愷他命交予買受毒品 之人,每次販售愷他命後所得款項,林盛偉廖梓均各可得 200 元,餘則歸巫梓平所有,而林盛偉廖梓均竟為牟己利 ,而應允之,是林盛偉廖梓均乃分別與巫梓平各基於販賣 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向巫梓豪吳志強借得之InFo cus 廠牌行動電話分別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巫梓平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0000000 號)搭配0000000000號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先 後由巫梓平林盛偉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 示之計秀涓等人;由巫梓平廖梓均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附表 三編號⒋所示之郭威霆;由巫梓平獨自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三 編號⒌所示之郭威霆
二、查獲過程: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獲合理情資,認巫梓豪吳志強林盛偉廖梓均等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遂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104 年度聲監字第31號 、第32號),就巫梓豪吳志強巫梓平林盛偉廖梓均 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IMEI:



000000000000000 號)行監聽側錄,並依據監聽所得情資, 於104 年2 月10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中油加油站 前,當場查獲正在交易愷他命之吳志強林晉羽(即附表二 編號⒌之事實),並扣得吳志強所有供販賣所用之愷他命4 包(驗餘合計淨重13.3977 公克,純質淨重13.3112 公克) 及販賣毒品所得1,200 元,復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 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前往吳志強位於基隆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復扣得販賣後剩餘 之愷他命7 包(驗餘合計淨重23.9911 公克,純質淨重22.3 355 公克)、販賣毒品所用之InFocus 行動電話(含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1 具及吳志強所有但與本案販賣愷他命 無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具、K 盤1 組;另於在場之戴孟良身上扣得本案販賣愷他命 所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具及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之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
林盛偉於104 年2 月10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 00弄0 號4 樓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在林盛偉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盛偉所有但與本案販賣愷他命 無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具。
吳志強林盛偉到案後,員警依據其2 人及向其等購買愷他 命之劉倍宜丁智揚葉勳翰、洪朝羣、計秀涓及郭威霆之 指認,認巫梓平巫梓豪廖梓均涉嫌與吳志強林盛偉共 同販賣愷他命,因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拘票,於104 年3 月24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 弄00號5 樓,拘提巫梓平巫梓豪廖梓均到案,並扣得巫 梓豪所有但與本案販賣愷他命無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具及廖梓均所有但與本案販 賣愷他命無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1 具。
三、案件來源: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 經查,證人袁國強葉勳翰、劉倍宜丁智揚林晉羽、計 秀涓、洪朝羣簡鈺輝郭威霆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4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就上開證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反面- 第122 頁正面) ,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二、繼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 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 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 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 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 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監聽譯文,係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 所得,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31號、第32號通訊監察書可 憑,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被告亦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或其 譯文失真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5 人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 、檢察官認有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 1 頁反面- 第122 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及採 證,均無違法情事,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本 案之證據,故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吳志強林盛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被告巫梓豪巫梓平廖梓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互核其5 人所供大致相符,且據如附表一、二、三 各編號所示證人即向被告5 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之袁國強、葉 勳翰、劉倍宜丁智揚林晉羽、計秀涓、洪朝羣簡鈺輝郭威霆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證物可佐,被告 5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巫梓豪吳志強林盛偉廖梓均等人均證述基於營利之意 圖為之,且實際上有獲利,且利得是每次結算,衡情被告巫 梓平主觀上亦應具有營利之意圖,況被告巫梓平與附表三所 示買受愷他命之證人洪朝羣等人間,並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 ,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巫梓平應無甘冒觸 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度、價格, 甚至低於原價轉賣予附表三所示之洪朝羣等人之客觀可能, 再參以附表三所示洪朝羣等人與被告巫梓平之毒品上手素不 相識,此觀附表三所示洪朝羣等人透過被告巫梓平等人購買 愷他命等情節自明;是附表三所示洪朝羣等人既不可能逕與 被告巫梓平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巫梓平向 關此毒品上手取得愷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人性角 度而為觀察,被告巫梓平居中坐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 ,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 量差」之可能,客觀上當亦無可排除。遑論毒品交易屢為政 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則 自常情事理而論,倘僅「單純居中調貨」乃至「單純合資」 而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諒被告巫梓平主觀上亦必無對附表三 所示洪朝羣等人犯險取貨之意願。準此,被告巫梓豪等5 人 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次價賣愷他命,無非係為 圖取額外之價格利益,此應無可疑。換言之,被告巫梓豪等 5 人主觀上顯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即其價賣之時,主觀上 ,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事甚灼明。
㈢綜上證據及推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巫梓豪等5 人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 104 年2 月6 日起發生效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全 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有期徒刑刑度提高,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巫梓豪等5 人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所犯部分,於104 年2 月6 日0 時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渠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 定;至104 年2 月6 日0 時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復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本案被告巫梓豪巫梓平自承所販賣之愷他 命係非經合法管道取得,核應屬他人非法製造之「偽藥」, 是若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及偽藥,而販賣予他人,核係 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二者屬法條競合,依 「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論處。
㈢茲分論本案被告巫梓豪吳志強巫梓平林盛偉廖梓均 所犯如下:
被告巫梓豪部分:
⒈核被告巫梓豪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附表二編號⒈所示 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⒋、⒌、附表二編號 ⒉至⒌所犯部分,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附表二編號⒌所示犯行 ,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未交易完 成,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巫梓豪如附表一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被 告吳志強廖梓均;附表二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與被告吳志強,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⒊被告巫梓豪上開所犯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
⒋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巫梓豪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巫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販賣毒品未遂罪 ,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爰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並遞減輕其刑。
被告吳志強部分:
⒈被告吳志強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附表二編號⒈所示行 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⒋、⒌、附表二編號⒉ 至⒌所犯部分,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附表二編號⒌所示犯行, 雖已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未交易 完成,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吳志強如附表一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被 告巫梓豪廖梓均;附表二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與被告巫梓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⒊被告吳志強上開所犯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
⒋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吳志強經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為被告巫 梓豪,因而查獲被告巫梓豪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⒈所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被告吳志強104 年3 月13 日偵訊筆錄(見104 年度偵字第785 號卷㈡第23-24 頁 )在卷可查,檢察官因而查獲並起訴被告巫梓豪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被告吳志強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各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至被告吳志強之辯護人雖主張 吳志強供出附表二編號⒉至⒋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共犯為被告巫梓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云云,惟查被告吳志 強係於前揭104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21分偵訊時供出共



巫梓豪,固有前引當日被告吳志強偵訊筆錄可憑,然 附表二編號⒉至⒋所示向被告吳志強購買愷他命之劉倍 宜於104 年3 月9 日警詢時、丁智揚於104 年3 月13日 上午9 時36分警詢時,分向員警供稱並指認係向被告巫 梓豪購買毒品,有證人劉倍宜104 年3 月9 日警詢筆錄 及指認照片紀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785 號卷㈠第24 5 頁反面、第249 頁)、丁智揚104 年3 月13日上午9 時36分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紀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 785 號卷㈡第26頁反面、第2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巫 梓豪如附表二編號⒉至⒋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顯非因 被告吳志強供出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吳志強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吳志強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販賣毒品未遂罪,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爰 依先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
被告巫梓平部分:
⒈被告巫梓平就附表三編號⒈至⒋所犯部分,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三編號⒌所犯部分,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又被告巫梓平就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與被告林盛偉;附表三編號⒋所示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與被告廖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巫梓平上開所犯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
⒋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巫梓平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⒌至被告巫梓平於偵訊時(見104 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第 157 頁)及自白狀(見104 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第136 頁)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侑廷」,惟檢警並未因被告



之上開供述而查獲「林侑廷」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104 年7 月3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林侑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見本院卷㈠第203-222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巫梓平所 犯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林盛偉部分:
⒈核被告林盛偉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⒉被告林盛偉上開所犯與被告巫梓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盛偉上開所犯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
⒋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盛偉經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為被告巫 梓平,因而查獲被告巫梓平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被告林盛偉104 年3 月6 日警 詢筆錄及指認照片紀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785 號卷 ㈠第211 頁反面-212頁反面、第215 頁)在卷可查,檢 察官並因而查獲並起訴被告巫梓平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林盛 偉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 。
⒌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盛偉就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林盛偉上開所犯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有前述 2 種刑之減輕事由,爰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輕 其刑。
被告廖梓均部分:
⒈查被告廖梓均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附表三編號⒋所示 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⒋至⒌所示行為,均係 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⒉又被告廖梓均就附表一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被 告巫梓豪吳志強;附表三編號⒋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與被告巫梓平,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⒊被告廖梓均上開所犯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
⒋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廖梓均就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⒋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廖梓均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廖梓均於104 年3 月24 日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出毒品來源係巫梓平吳志強巫梓豪等人(見104 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第 47頁反面、51頁、88頁反面、118 頁),是就被告廖梓 均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⒋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刑度云云。 惟查,就附表一編號⒈部分,被告吳志強於104 年3 月 18日警詢時業供出係與被告廖梓均巫梓豪共同販賣毒 品予袁國強,有被告吳志強104 年3 月18日警詢筆錄及 指認照片紀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785 號卷㈡第83-8 4 頁、89頁)附卷可稽;就附表一編號⒉至⒌部分,證 人即購買毒品之人葉勳翰於104 年3 月9 日警詢時業已 指認係向被告廖梓均購買毒品;附表三編號⒋部分,證 人即購買毒品之人郭威霆於104 年3 月12日警詢時業已 指認係向被告廖梓均購買毒品,此有證人葉勳翰104 年 3 月9 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紀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 第785 號卷㈠第254-255 頁反面、第257 頁)、郭威霆 104 年3 月12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紀錄表(見104 年 度偵字第785 號卷㈡第12-13 頁、16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廖梓均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巫梓豪吳志強巫梓平林盛偉廖梓均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 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並佐以被告巫梓豪前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 年度少訴字第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4 年 ,於99年5 月17日判決確定,復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軍上訴字第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尚未確定);被告吳志強前已因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被告廖梓均前亦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 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犯罪時間為103 年8 月 8 日,且為警於當日查獲);被告巫梓平前同因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最後販賣毒品時間為103 年5 月9 日,為警於當日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判決書影本等在卷可憑,顯見渠等素行不良,至今仍無 悔悟。復再參酌被告巫梓豪自陳高中休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吳志強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巫梓平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林盛偉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廖梓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渠等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 的、販賣毒品之數量、份量及所得利潤,且均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就其所犯,各量 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林盛偉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 ,表達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餘,爰併諭知緩刑5 年,用啟自新。三、沒收與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61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 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 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 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 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 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 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 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 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1 袋(驗餘合計淨重37.3888 公克,純質淨重35.6467 公克) ,內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4 年3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3頁正、反面),均屬違禁物 ,而上開扣案之愷他命係被告巫梓豪吳志強共同購入供販 賣後所餘等情,亦據被告巫梓豪吳志強供承在卷,依上開 說明,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1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被告巫梓豪吳志強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為限,得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之1,200 元,係被告巫梓豪吳志強共犯附表二編號 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所犯前揭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之。




⒉被告巫梓豪吳志強廖梓均共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所得共7,500 元;被告巫梓豪吳志強共犯如附表 二編號⒈至⒋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共6,000 元;被 告巫梓平林盛偉共犯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所得共4,300 元;被告巫梓平廖梓均共犯如附 表三編號⒋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1,500 元;被告巫 梓平犯如附表三編號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1,500 元,雖均未據扣案,然因係被告巫梓豪吳志強廖梓均 ;被告巫梓豪吳志強;被告巫梓平林盛偉、被告巫梓 平及廖梓均;被告巫梓平共同或單獨犯罪所得之財物,爰 同依上開規定,在被告巫梓豪吳志強廖梓均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巫梓豪吳志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 所示;被告巫梓平林盛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被 告巫梓平廖梓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⒋所示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被告巫梓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連 帶沒收、單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 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具,係被告巫梓豪吳志強共有,供被告巫梓豪吳志強廖梓均共犯附表一、供被告巫梓豪吳志強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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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