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黃施綉珠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被 告 黃金雲 季林阿珠 周早 昌麒溪 昌汶鎂 昌淑銀 昌淑芳 陳碧霞 昌逸 昌歆 昌家任 施林樹蘭 林樹金 黃楊秀梅 黃湘菱 黃瀞萱 林賴錦鳳 林永志 林秋禎 林永祥 林萬立 白林單梨 林清冷 林麗雲 黃菜 黃耀德 李煥秋 黃玉鳳 楊連勝(即楊黃金哂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鈴(即楊黃金哂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京 李登波 李淑惠 李俊宏 許李阿敏 黃李金枝 黃李蜂 李水銃 李皆得 陳李金 黃阿尖 黃吉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源被 告 黃梧益 黃椒娟 黃椒 黃淑銀 鄒立仁(即常黃阿幼之承受訴訟人) 鄒佳怡(即常黃阿幼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鄒立仁、鄒佳怡為被告常黃阿幼之承受訴訟人;由楊連勝、楊淑鈴為被告楊黃金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常黃阿幼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5 年9月3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其女常淑蘭、常淑玉、常淑容及其孫 鄒立仁、鄒佳怡等5人(因常黃阿幼之女常淑娟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由其子女鄒立仁、鄒佳怡代位繼承)。嗣常淑蘭、 常淑玉、常淑容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辦 理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而鄒立仁、鄒佳怡則未聲 請辦理拋棄繼承,為被告常黃阿幼之繼承人;另被告楊黃金 哂於105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連勝、楊淑鈴,且均 無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常黃阿幼及楊黃金哂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及臺 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見本院卷第12至23、28、49 頁)為證,且有常黃阿幼及楊黃金哂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由鄒立仁、鄒佳怡聲明承受被告常黃阿幼之訴訟;由楊連勝 、楊淑鈴聲明承受被告楊黃金哂之訴訟,惟其等迄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鄒立仁、鄒佳怡為 被告常黃阿幼之承受訴訟人;楊連勝、楊淑鈴為被告楊黃金 哂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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