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842號、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明德居住在基隆巿七堵區泰安路19號2 樓,明知上開建物 為公寓型式之公共住宅,與週遭空地均坐落於基隆巿七堵區 工建段第259 、260 地號土地上,而上開土地係陳明德(於 民國102 年12月12日移轉所有權予母親方阿玉)與李萬順、 李東軒、李東庭(以上2 人於102 年6 月6 日由祖父李萬順 移轉所有權)、陳志明、陳培萱、陳翊瓴、蔡添丁、賴介微 、王坤義、黃素珠、李坤添所共有,未經全部所有權人同意 ,不得擅自佔用、使用建物週圍之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未經徵得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93年2 月11 日後至95年12月24日間之某日,在建物旁之空地,以鐵架及 帆布設置停車棚架1 座,並以鐵釘及水泥固定在地面,以利 停放自己所有之車輛使用,又於102 年間,接續上開竊佔犯 意,將該停車棚架往前延伸,仍以鐵釘及水泥固定於地面, 共計佔用基隆巿七堵區工建段第259 地號7.18平方公尺、第 260 地號12.32 平方公尺。嗣經同公寓住戶李文生於102 年 9 月24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告發,陳明德 始於同年12月28日將系爭空地上之停車棚架移除完畢。二、陳明德自95年間起,因在上開空地私設停車棚架停車一事, 經其他所有權人及住戶制止後仍拒移除,屢起糾紛,而與其 他所有權人及住戶相處不睦,且因停車棚遭檢舉為違建,遂 對其等心生怨隙,故意為造成同公寓其他住戶及其他所有權 人李文生、蘇湘鈴、蔡添丁及蔡政國之困擾,明知其未經李 文生、蘇湘鈴、蔡添丁及蔡政國等人授權撰寫告發信,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1 月3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檢舉基隆 巿七堵區泰安里里幹事林小姐收取紅包及泰安路住宅違建等 事項之信件後,並在該信封上偽簽「李文生、蘇湘鈴、蔡添
丁、蔡政國」之署名,以表示其等為寄件人,繼於102 年1 月3 日,將該信件郵寄至「(基隆)巿政府政風處」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文生、蘇湘鈴、蔡添丁、蔡政國。 ㈡於102 年3 月5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檢舉基隆 巿七堵區泰安里里幹事林小姐收取紅包及泰安路住宅違建等 事項之信件後,並在該信封上偽簽「李文生、蘇湘鈴、蔡添 丁、蔡政國」之署名,以表示其等為寄件人,繼於102 年3 月5 日,將該信件郵寄至「基隆巿政府政風處」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李文生、蘇湘鈴、蔡添丁、蔡政國。 ㈢於102 年3 月6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檢舉基隆 巿七堵區泰安路住宅違建等事項之信件,並在該信封上偽簽 「李文生、蘇湘鈴、蔡添丁、蔡政國」之署名,以表示其等 為寄件人,繼於102 年3 月6 日,將該信件郵寄至「基隆巿 政府都巿發展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文生、蘇湘鈴 、蔡添丁、蔡政國。
㈣於102 年5 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檢舉違建 人蔡添丁、基隆巿七堵區泰安路1 巷4 號住宅違建及逃漏房 屋稅等事項之信件,並在該信封上偽簽「李文生、蘇湘鈴」 之署名,以表示其等為寄件人,繼於102 年5 月20日,將該 信件郵寄至「基隆巿稅捐稽徵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李文生、蘇湘鈴。
嗣基隆巿政府政風處、基隆巿政府都巿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及 基隆巿稅務局等機關各接獲上開內容之檢舉信函而為處理, 並函覆予李文生、蘇湘鈴、蔡添丁、蔡政國本人,其等始知 上情。
三、犯罪事實經李萬順、蔡添丁、王坤義、詹碧霞、李坤添告 訴;犯罪事實經李文生、蘇湘鈴、蔡添丁訴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被告否認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 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 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 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 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 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 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 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 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 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 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 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 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1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執行 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復審酌鑑定報告均係由 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 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當具有證據能 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式 ,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 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德僅坦承在系爭空地設置停車棚之事實,餘均 否認之,辯稱:「民國90幾年的時候,有一位姓張的建商同 意我們可以在一塊空地上搭建停車棚停車,所以我在那個時 候開始使用伸縮帆布及釘子固定搭蓋停車棚,沒有人跟我說 不可以這樣使用這塊地,我也不曉得那塊空地是所有權人共 有的,之後有人檢舉說我的停車棚是違建..第一次被查報違 建時,我有把鐵釘從地面拔除,並且把伸縮帆布收起來放在 旁邊,之後為了繼續當成停車棚,所以又把伸縮帆布展開且 把鐵釘固定在地面,102 年間我有把停車棚再往前延伸一小 段,因為當時有颱風,我怕被吹翻,基於安全考量,所以有 用水泥把鐵釘固定在地面上;我並沒有以李文生、蘇湘鈴、 蔡添丁、蔡政國等人之名義寄送信件」云云,然查: ㈠竊佔部分:
⒈系爭基隆巿七堵區工建段第259 、260 號地號土地,於93年 2 月起至102 年12月28日期間,係屬被告(102 年12月12日 移轉予母親方阿玉)與李萬順、李東軒、李東庭(以上2 人 於102 年6 月6 日取得所有權)、陳志明、陳培萱、陳翊瓴 、蔡添丁、賴介微、王坤義、黃素珠、李坤添所共有一節, 有基隆巿七堵區工建段第259 號、260 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102 年度交查字第292 號卷第90-99 頁)在卷可稽。被告 雖辯稱其不知系爭土地為共有云云,然被告居住之基隆巿七 堵區泰安路19號2 樓建物為5 層樓公寓,包括被告在內,總 共有8 戶住家,並非被告單獨所有,況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之一,其於102 年10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其所提出 之第259 、26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上均載明權利範圍「分 別共有10分之1 」(102 年度交查字第292 號卷第47、48頁 ),被告對於其建物週遭土地係多人共有等節,應為明知, 是其辯稱不知土地為共有,顯為卸責之詞。
⒉被告雖供承於系爭土地搭放停車棚架以停放自己之車輛,惟 又辯稱其係經張姓建商同意架設,且沒有人反對其搭設停車 棚及停車棚僅用鐵釘固定,未加水泥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並 無姓「張」之所有權人,被告亦無法提供該建商之真實姓名 與地址,自屬無法調查之證據,是究有無該張姓建商其人? 實有可疑,況建商僅為房屋之建造者,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豈有同意被告個人單獨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證 人即住戶李文生(李萬福之子)於103 年4 月11日偵訊證稱
:「被告從95年5 月開始佔用基隆巿工建段第259 、260 的 空地,他在上面搭活動的停車棚,但是有用水泥將車棚的腳 架固定在地面上;被告佔用的土地是大家住戶的共有地,我 們住戶都不同意他使用」(102 年度他字第1035號卷第20頁 ),於102 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被告所有,我常看到他開車停在這裡 ,我有多次請里長、巿政府來處理,巿政府來拍照後有跟被 告說,被告也有拆掉,但拆掉後又重蓋」(102 年度交查字 第292 號卷第13-15 頁),於104 年1 月27日偵訊證稱:「 被告是從95年開始搭建車棚,當時因該法定空地大家都要使 用,大家都在爭吵,我們還開過住戶會議請他拆除,但是他 不拆」(103 年度偵字第1842號卷第171 頁正反面);蔡添 丁於103 年6 月4 日偵訊證稱:「約在94、95年間搭的,我 們沒有同意他搭建這個車棚,這地本來是空地,大家可以臨 時停車」(103 年度偵字第1842號卷第30-33 頁);證人李 萬順、王坤義、李坤添亦於103 年6 月4 日偵訊時均證稱沒 有同意被告搭建停車棚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1842號卷第30 -33 頁)。復衡以常理,系爭土地既有其他持分達10分之9 之多名共有人,各所有權人原得自由使用系爭土地,豈有可 能放棄自己權利而任由被告獨佔使用部分土地多年之理?本 案顯係被告不顧其他共有人權益而強勢佔用等節,應可認定 。
⒊被告未經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其擅自設置停車棚而停放車 輛之行為,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被告透過 上開方式已對系爭土地建立事實上之管領力,進而持有、支 配,客觀上確有排除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之支配管領權而 占有該土地之行為,而該當刑法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其 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李文生提 供之被告停車棚現場照片(102 年度交查字第292 號卷第28 、33、34頁)、基隆巿七堵區公所102 年9 月27日違章建築 查報簽辦單(同上卷第86-88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11月29日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同上卷第 71、72、77-81 頁)、基隆巿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同上卷第100-104 頁)、系爭土地空照圖18張(103 年 度偵字第1842號卷第150-167 頁)等附卷可參,綜上,事證 明確,被告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查系爭如附表所載內容之4 件信函,係以李文生、蘇湘鈴、 蔡添丁、蔡政國等人之名義,分別寄送至基隆巿政府政風處 、基隆巿政府都巿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及基隆巿稅捐稽徵局等
節,有系爭信函影本4 份附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1843號 卷第20至32頁),又系爭4 份信函均非證人李文生、蘇湘鈴 、蔡添丁、蔡政國本人或授權他人書寫寄送,亦據上開證人 等證述在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書寫及寄送系爭4 封信函,惟被告於102 年12月 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由檢察事務官念出系爭4 封信函完 整內容,被告以聽寫方式而書寫之字跡,經與系爭信函正本 ,併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下列甲1 類字跡、甲 2 類字跡、甲3 類字跡、甲4 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相符。甲1 類:字跡經刑事警察局將收件人為『基隆巿政府都巿發展處 』之檢舉信正本(含信封)上字跡。甲2 類:字跡經刑事警 察局將收件人為『巿政府政風室』之檢舉信正本(含信封) 上字跡。甲3 類:字跡經刑事警察局將收件人為『基隆巿政 府政風處』之檢舉信正本(含信封)上字跡。甲4 類:字跡 經刑事警察局將收件人為『基隆巿稅捐稽徵局』之檢舉信正 本(含信封)上字跡。乙類:陳明德當庭書寫4 封檢舉信內 容正本4 份(備考甲1 類字跡、甲2 類字跡、甲3 類字跡、 甲4 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之連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相 符)」(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29號卷第22至24頁)。是已可 認定系爭4 封信函確係被告書寫後寄送無誤。
⒊被告雖以係有人模仿其筆跡,且刑事警察局未鑑定本案檢舉 函之全部字跡,是以不足證明系爭信函係由其所書寫,並請 求再送由其他鑑定單位做鑑定云云。惟查上開筆跡鑑定,係 就系爭4 封信函及被告當庭聽寫之信函中,每封取「基隆巿 」、「拆」、「騎樓」、「頂」、「皮」、「收」、「面」 、「火災」、「泰」、「通」、「蔡添」、「被」、「泥」 、「避」、「發」、「倉」、「竊」等有相同之字樣做特徵 比對,依書寫之連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等特徵比對 法而為鑑定,始認為字跡相符,是本案既非僅依字體外型做 比對,而係就個人書寫特點而為判斷,已足認定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信函字體具有被告書寫之個人特徵。再參以被告 前曾於101 年6 月至101 年12月間,亦偽造本案被害人李文 生、蘇湘鈴、蔡添丁、蔡政國署名,分別寄送告發信函予臺 灣臺北、基隆、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34 號案件審理期間 坦承偽造文書犯行,而上開告發信亦係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 ,就「基巿」、「泰」、「蔡添」、「收」、「騎樓」等與 本案有相同字樣之筆跡鑑定,認與被告筆跡相符(見本院卷 第131-136 頁),則被告筆跡既就書寫「基巿」、「泰」、 「蔡添」、「收」、「騎樓」等字樣時有相同之特徵,又本
案鑑定此批有上開相同字樣之筆跡,仍認與被告筆跡相符, 益見被告即為本案系爭信函書寫人無疑。況被告本案偽造之 信函鑑定字跡中,尚有前案偽造文書未曾出現之字樣,則他 人如何取得被告書寫之特徵而偽造字跡?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刑事警察局本案系爭信函字跡是否遭偽 造一節,該局以104 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稱未發現有遭偽造之情形(本院卷第108 頁),本院認無再 將系爭信函及被告筆跡送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是以此部分 事證已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竊佔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 法,業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同正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被告行 為時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又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折算後,為新臺幣3 元。然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 金之最低刑度,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應依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 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 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 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準此,被 告於93年2 月間至95年12月24日間某日起開始佔用系爭土地 因而構成竊佔罪,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 102 年12月28日前為止之竊佔狀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尚未終了,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㈡、㈢、㈣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 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佔用共有土地以為私用,且因上開糾紛,屢次 冒用土地共有人及住戶名義撰寫信件寄送予政府機關,使被 冒名之人長年遭受莫大之困擾及精神上損害,所為至屬不該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佔土地時間長達8 年及犯 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竊佔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 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 或900 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諭知被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 規定,爰就其所受之前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信封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寄送機關│寄送時間 │偽造之署名│罪名及應處刑罰 │
├──┼────┼──────┼─────┼────────────┤
│1 │巿政府政│102年1月3日 │李文生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風室 │ │蘇湘鈴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蔡添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蔡政國 │壹日,偽造之「李文生」、│
│ │ │ │ │「蘇湘鈴」、「蔡添丁」、│
│ │ │ │ │「蔡政國」署名各壹枚均沒│
│ │ │ │ │收。 │
├──┼────┼──────┼─────┼────────────┤
│2 │基隆巿政│102年3月5日 │李文生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府政風處│ │蘇湘鈴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蔡添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蔡政國 │壹日,偽造之「李文生」、│
│ │ │ │ │「蘇湘鈴」、「蔡添丁」、│
│ │ │ │ │「蔡政國」署名各壹枚均沒│
│ │ │ │ │收。 │
├──┼────┼──────┼─────┼────────────┤
│3 │基隆巿政│102年3月6日 │李文生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府都巿發│ │蘇湘鈴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展處 │ │蔡添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蔡政國 │壹日,偽造之「李文生」、│
│ │ │ │ │「蘇湘鈴」、「蔡添丁」、│
│ │ │ │ │「蔡政國」署名各壹枚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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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基隆巿稅│102年5月20日│李文生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捐稽局 │ │蘇湘鈴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偽造之「李文生」、│
│ │ │ │ │「蘇湘鈴」署名各壹枚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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