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061號
KLDM,104,聲,1061,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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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王乃強
輔 佐 人 王忠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王乃強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
執行刑前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竊盜罪所受之刑前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王乃強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確定;嗣於100年 10月12日送行政院衛生署(按現已改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繼於100 年11月15日出院改以門 診方式治療;復於101年3月27日送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繼 續執行監護處分,嗣又於102年4 月3日出院改以門診方式治 療。受監護處分人因患有亞斯伯格症,經治療後,情緒較穩 定,惟事實上住院治療對受監護處分人並無法收其實效,且 亞斯伯格症並無治癒之法,故採取住院治療對受監護處分人 並無實益,徒浪費醫療資源;另執行監護處分可將受監護處 分人送往精神病犯專業分監代為收容,利用入精神病監執行 刑罰機會,使其感受喪失自由之苦,兼以心理、藥物合併治 療,將可避免受監護處分人再犯,且受監護處分人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有刑後監護處分之案件可資控管,故聲 請人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俾使聲請人儘速 入監執行刑罰,免受疾病再犯之折磨,俾利其回歸正常生活 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 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王乃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 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拘役20日, 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於100年



6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又受監護處分人目前在基隆維德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業 據受監護處分人之父親即輔佐人王忠仁於104年11月2日執行 訊問時陳述綦詳,並有輔佐人王忠仁104年11月2日執行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再受監護處分人因患有亞斯伯格症,經治療 後,情緒較穩定,惟事實上住院治療對聲請人並無法收其實 效,且亞斯伯格症並無治癒之法,故採取住院治療對受監護 處分人並無實益,亦無繼續監護之必要等情節,亦有維德醫 院104年10月21日函及同年11月19日函、維德醫院104年10月 30日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103年11月5日函及 其檢附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102年3月4 日函、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103年11月17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徵,是本件受監護處分人實無繼 續監護之必要,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 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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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