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04年8月31日104 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謝國龍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04 年11月10日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及將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三、㈡第2至3行「公機金」更正為「公基金」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使告訴人郭煌村 心情遭受影響,且期間告訴人友人之關心不斷,造成告訴人 莫大困擾,告訴人之生意更是大受影響,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難謂輕微。又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不佳。揆諸被告前揭犯罪情狀,核其所受刑度自未契合人 民法律感情,而有失罪刑之比例,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 決之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中華民國生態保育釣 魚協會的理事長,對於告訴人有無向釣客收取公基金、收入 支出等事項,攸關名譽,竟於未查明始末情況下,率爾於臉 書上留言謾罵告訴人『不要臉到極點』等語,使告訴人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實屬非適,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相類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迄今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 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迄未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 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 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龍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謝國龍明知郭煌村係中華民國生態保育釣魚協會的理事長, 以經營載客海釣及登島磯釣為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下午9 時2分許,在其「FACEBOOK」臉 書帳號上,於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頁面上張貼「本來想說郭 巴(郭煌村)我就直接指名道姓!近幾個月來也惦惦的,本 來想說算了懶得理他,現在又開始在說三道四亂影設!基隆 嶼、白燈都牽拖!來,來,來,要說來說..絕對讓你吐!當 了中華民國生態保育釣魚協會的理事長,以理事長的身分放 話?這個協會有什麼資格放話?申請基隆嶼時把其他2 位船
家(新協大16號-阿興)(華倫六號-魚博)壓榨到什麼程度 ?口口聲聲說自己協會是釣魚全國指標!協會壓榨船家規費 每人100 元到底是跑到誰的口袋,是當時的理事長還是總幹 事郭煌村的口袋?聽他們船家最不爽的還不是這個100 元規 費!是公基金100 元,郭說是用在海城杯要補助,和棉花嶼 貼補船的油錢!甚至騙新協大阿興說韓良圻議員要抽棉花嶼 一趟35000 !結果後來根本被戳破,全是謊言!『不要臉到 極點』......。協會到底是用來騙錢還是幹嘛?理事長跑不 掉的,當時的理事長出來講清楚!基隆嶼1年平均最少7000 人次,7000×100×2=0000000再乘6 等於0000000以上,我 看你怎麼吐....再講嘛!還有更多,證據早就收集好了,看 你要不要關」之文章,並於上開文章內公然辱罵郭煌村「不 要臉到極點」等語,足以貶損郭煌村在社會上之評價及人格 名譽。案經郭煌村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國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煌村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暨 所附被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等件1份(103年度他字第1339號 卷第8頁至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 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查 「不要臉到極點」話語,實係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 ,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嚴 ,被告竟在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社交平台(臉書) 上,張貼「不要臉到極點」等語用以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 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 人格。是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中華民國生 態保育釣魚協會的理事長,對於告訴人有無向釣客收取公機 金、收入支出等事項,攸關名譽,竟於未查明始末情況下, 率爾於臉書上留言謾罵告訴人「不要臉到極點」等語,使告 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實屬非適,兼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相類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