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68號
KLDM,104,簡上,6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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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昱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3 年度基簡
字第1656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866號;移送併辦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3909 號、第3910 號、第3968 號、第3969
號、第3970號、第4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昱呈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轉帳,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目的,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方需以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下午1 時27分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青雲路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原審判決書誤 載為「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新竹市○區○○路 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濟瑋」之人(無證 據證明其未成年),再以電話告知「葉濟瑋」上開金融卡之 密碼,俾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葉濟瑋」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葉濟瑋」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①至⑩「犯罪方式及所得」欄所示 之時間及手法,分別使各該編號項下「被害人」欄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①至⑩「犯罪 方式及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各該編號「犯罪方式及所 得」欄項下所示之劉昱呈上開帳戶。嗣前揭被害人(除歐育 婷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鐘世豪陳韋旭賴政良、林姍嫈、詹訓杰、張益誌、 楊佩蓉、陳昇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劉昱呈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 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 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7 月26日下午 1時27分許,在新北 市土城區青雲路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安泰銀行帳戶、華南 銀行帳戶、滙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新竹 市○區○○路000○0號予「葉濟瑋」,再以電話告知「葉濟 瑋」上開金融卡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葉濟瑋」於103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伊聯繫,自稱係與銀行配合之 民間公司,可代客戶向配合之銀行辦理貸款,伊向「葉濟瑋 」稱有貸款意願,惟伊信用不良,「葉濟瑋」即告知如伊將 金融卡寄送予該公司,該公司就會請代書幫忙作帳,使帳戶 有資金流動,毋庸擔心因信用不佳而無法取得貸款之問題, 伊遂依「葉濟瑋」之指示,於103 年7 月26日下午,將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上址予「葉濟瑋」,再以電話告知「葉 濟瑋」上開金融卡之密碼,惟事後伊並未取得貸款,事後於 103 年8 月1 日查詢網路銀行之交易明細後,才發覺上開帳 戶已遭結清,嗣伊致電銀行客服人員詢問,始知上開帳戶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旋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報案,伊亦為被害者,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一)前揭安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滙豐銀行帳戶係被告劉 昱呈申辦使用,且其於103 年7 月26日下午1 時27分許,在 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安泰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滙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 上址予「葉濟瑋」,再以電話告知「葉濟瑋」上開金融卡之 密碼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黑 貓宅急便網站包裹查詢結果、被告劉昱呈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 103 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19頁、第33頁;103 年度偵字第 3970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而被害人鐘世豪陳韋旭、賴 政良、蘇于婷、歐育婷、林姍嫈、詹訓杰、張益誌、邱柔彗 、楊佩蓉、陳昇祥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⑩「犯罪方式及所得 」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項下「犯罪方 式及所得」欄所示之手法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將如各該編號項下「犯罪方式及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匯至 劉昱呈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鐘世豪陳韋旭賴政良蘇于婷、歐育婷、林姍嫈、詹訓杰、張 益誌、邱柔彗、楊佩蓉、陳昇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安 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3 年8 月8 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客戶提存記錄單、華南商業銀行總行 103 年8 月2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滙豐商業銀行 103 年8 月14日(103)台滙銀(總)字第34522號函暨所附 之被告上開滙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被害人鐘世豪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被害人陳韋旭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 紙、被害人賴政良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 、被害人蘇于婷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紙、被害人 歐育婷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紙、被害人林姍嫈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各1 紙、被害人詹訓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張益誌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被害人邱柔彗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各1 紙、被害人邱柔彗台新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1 紙、被害人楊佩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4日儲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陳昇祥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存 卷可佐(相關卷頁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⑩「證據欄」所示), 足認被告交付予「葉濟瑋」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經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鐘世豪陳韋旭賴政良蘇于婷、歐育婷、林姍嫈、詹訓杰、張益誌、邱柔彗、楊 佩蓉、陳昇祥之工具無訛。
(二)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金融卡 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 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 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



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 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上開託運單及其行動電話 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為佐,然衡諸被告自承:其為真理大 學工業管理學系畢業,畢業後曾經在補習班負責招生,也曾 經在燦坤擔任店長,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另家電器行擔任 門市主管,負責銷售、人員管理(本院卷第29頁反面),由 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 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應知申辦貸 款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 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且依正常之申貸 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 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 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 :伊曾經跟銀行辦理過小額信貸,辦理小額信貸需要審查工 作薪資所得,而辦信貸時,銀行並未要求伊提供金融卡及存 摺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足見被告較諸一般 人更具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經驗,則其對於上述銀行貸 款或委託代辦貸款之正常程序,應當知之甚詳,而依被告所 辯,其與「葉濟瑋」素不相識,不但未查明「葉濟瑋」及其 所屬公司之相關重要資訊,且觀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受 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103 年度偵字第3970號卷第57頁至第 58頁),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象通話4 次,分別約14 分19秒、7 分19秒、9 分37秒、4 分44秒;於同年26日與持



用門號「0000000000」之對象通話次8 次,分別約9 分58秒 、1 分9 秒、20秒、1 分41秒、3 分26秒、4 分46秒、1 分 28秒、21秒,衡諸常情,被告欲透過素未謀面之人代辦貸款 ,又需提供帳戶資料,當詳加詢問、謹慎考慮,被告卻於撥 打與所謂自稱「葉濟瑋」之人之時間總計未達1 小時之情況 下,即率爾寄出3張金融卡,並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密碼, 亦不知「葉濟瑋」係向何金融機構貸款、計息及還款方式為 何,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 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 ,而須自行承擔該公司未核撥貸款金額及帳戶遭人不法利用 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況被告於103 年7 月26 日交付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時,其中安泰銀行 帳戶僅餘100 元、華南銀行帳戶僅餘84元、滙豐銀行帳戶僅 餘0 元,此有上開銀行函附之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足憑 ,則以被告當時帳戶內存款情形,其信用狀況顯非良好,一 般金融機構自無從單純審核上開帳戶資料遽以核准貸款之申 請。雖被告劉昱呈稱「葉濟瑋」允諾要請代書幫忙作帳,使 其帳戶有資金流動云云,然此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時,實已明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後,將用以匯入 、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用以製造虛偽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 之償債能力陷於錯誤而核貸,自難謂被告劉昱呈交付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就上開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使用一事 毫無所悉,益證其所辯不實。
(三)被告另辯稱:伊於103 年8 月1 日發覺上開帳戶遭結清後, 旋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案云云,且依 卷附滙豐商業銀行103 年11月4 日(103) 台滙銀(總)字 第36021號函所載,其曾於103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7 分 許 致電該銀行掛失金融卡(103 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32頁) 。然查其安泰銀行帳戶,於103 年7 月27日即分別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通報為警示帳戶(103 年度偵字第3910號 卷第16頁;103 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第28頁);其華南銀行 帳戶,於103 年7 月27日、28日即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通報為警示帳戶(103 年度偵字 第3909號卷第14頁;103 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第23頁、第57 頁;103 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第29頁);其滙豐銀行帳戶, 於103年7月28日即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 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



戶(103 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第58頁;103 年度偵字第3970 號卷第31頁)。且被告亦自承係致電銀行客服人員詢問後, 始知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情(見原審被告刑事答辯 狀),故縱其確有報警及掛失金融卡等行為,亦僅為事後彌 補或卸責之舉,而無解於其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 有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之事實,尚不足以此逕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四)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佯稱貸款、退費、 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網路購物、網路援交等 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等情,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 經年宣導勿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37歲,學歷為大學畢業,且有多次工作經 驗,足見當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伊有辦過信用貸款, 知道信用貸款需要審查薪資所得,只要提供銀行帳戶內資料 ,如果符合資格,銀行就會同意申辦,因為缺錢,想要辦貸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益徵被告明知其 在正常情況下,個人之財力已無法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因 需要資金迫切,為遂行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雖主觀上 已預見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他人之財產犯罪,卻仍 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 失財之高度風險,於容認此結果發生之心態下,貿然交付具 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金融卡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該等 帳戶資料後得以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作為不法犯罪取得 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顯然。是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並以上詞 置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洵屬犯後矯飾之詞,均非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上揭



安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滙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當屬該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一時地, 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揭安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滙豐 銀行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 編號①至⑩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鐘世豪等人分別受有損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依卷 內資料,以被告觸犯前開罪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且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103 年度偵字第38 66號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提供3 帳戶, 如附表附表①至⑩「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所受之損失金額總計為331,230 元(原審誤 繕為301,245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其未涉幫助詐欺犯行云云,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經核為無理由,其前開上 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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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得 │ 證 據 │
├──┼───┼───────────────────┼──────────┤
│ 1 │鐘世豪│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27日│1.被告警詢、偵訊、本│
│ │ │下午5 時16分許撥打電話與鐘世豪聯繫,自│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稱係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鐘世豪│ 之供述(103年度偵 │
│ │ │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該網站員工之疏失,輸│ 字第3866號卷第1頁 │
│ │ │入錯誤之商品數量,致商品數量增加云云,│ 至第4頁、第24頁至 │
│ │ │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6 時18│ 第25頁;本院卷第29│
│ │ │分許撥打電話與鐘世豪聯繫,自稱係郵局之│ 頁至第30頁、第59頁│
│ │ │客服人員,詢問鐘世豪何金融機構之金融│ 反面) │
│ │ │卡後,旋即再次撥打電話與鐘世豪聯繫,佯│⒉被害人鐘世豪於警詢│
│ │ │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所訂購之商品云│ 之指訴(103年度偵 │
│ │ │云,致鐘世豪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6 │ 字第3866號卷第5頁 │
│ │ │時46分許及4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第8頁)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7,678元及7,95│⒊鐘世豪之郵政自動櫃│
│ │ │4 元至劉昱呈上開安泰銀行帳戶,該款項旋│ 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
│ │ │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鐘世豪│ (103年度偵字第386│
│ │ │見其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短少,始知受騙。 │ 6號卷第9頁) │
│ │ │ │⒋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
│ │ │ │ 理部103年8月8日安 │
│ │ │ │ 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1│
│ │ │ │ 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 之被告上開安泰銀行│
│ │ │ │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帳戶往來明細、客戶│
│ │ │ │ 提存記錄單1份(103│
│ │ │ │ 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
│ │ │ │ 第11頁至第14頁) │
├──┼───┼───────────────────┼──────────┤
│ 2 │陳韋旭│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27日│1.被告警詢、偵訊、本│
│ │ │晚間7 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陳韋旭聯繫,自│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稱係露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陳韋│ 之供述(103 年度偵│
│ │ │旭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該網站員工之疏失,│ 字第3909號卷第4 頁│
│ │ │誤設為連續購買12期商品云云,經陳韋旭告│ 至第5 頁、第28頁;│
│ │ │知其當時係使用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進行匯│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
│ │ │款後,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 頁、第59頁反面) │
│ │ │8 時15分許撥打電話與陳韋旭聯繫,自稱係│⒉被害人陳韋旭於警詢│
│ │ │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自動│ 之指訴(103年度偵 │
│ │ │櫃員機以取消所訂購之商品云云,致陳韋旭│ 字第3909號卷第6頁 │
│ │ │陷於錯誤,旋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至第7頁) │




│ │ │自動櫃員機,然因屢屢失敗,該詐欺集團成│⒊陳韋旭之台北富邦自│
│ │ │員遂指示陳韋旭先自其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中提領現金後,將之以存款機存入其弟陳柏│ 1紙(103年度偵字第│
│ │ │戎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再依指示操作自│ 3909號卷第8頁) │
│ │ │動櫃員機,陳韋旭因而於同日晚間8 時47分│⒋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
│ │ │許,匯款5,060 元至劉昱呈上開華南銀行帳│ 3年8月21日營清字第│
│ │ │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嗣因陳韋旭陳柏戎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短│ 附之被告上開華南銀│
│ │ │少,始知受騙。 │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 │ 及帳戶往來明細( │
│ │ │ │ 103年度偵字第3909 │
│ │ │ │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
│ │ │ │ ) │
├──┼───┼───────────────────┼──────────┤
│ 3 │賴政良│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27日│1.被告警詢、偵訊、本│
│ │ │下午5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賴政良聯繫,自│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稱係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並佯稱賴政良│ 之供述(103 年度偵│
│ │ │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該網站員工之疏失,將│ 字第3910號卷第3 頁│
│ │ │信用卡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購買12期商品云│ 至第4 頁、第29頁;│
│ │ │云,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5 │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
│ │ │時35分許撥打電話與賴政良聯繫,自稱係台│ 頁、第59頁反面) │
│ │ │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自動櫃│⒉被害人賴政良於警詢│
│ │ │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賴政良陷於錯誤,│ 之指訴(103 年度偵│
│ │ │於同日下午6 時1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字第3910號卷第5 頁│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85元至│ 至第6頁) │
│ │ │劉昱呈上開安泰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⒊賴政良之中華郵政存│
│ │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賴政良見其帳│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
│ │ │戶內之存款金額短少,始知受騙。 │ 份(103年度偵字第 │
│ │ │ │ 3910號卷第7頁至第8│
│ │ │ │ 頁) │
│ │ │ │⒋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
│ │ │ │ 理部103 年8月8日安│
│ │ │ │ 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1│
│ │ │ │ 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 之被告上開安泰銀行│
│ │ │ │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帳戶往來明細、客戶│
│ │ │ │ 提存記錄單1份(103│
│ │ │ │ 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
│ │ │ │ 第10頁至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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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蘇于婷│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27日│1.被告警詢、偵訊、本│
│ │歐育婷│晚間7 時13分許撥打電話與蘇于婷聯繫,自│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稱係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並佯稱蘇于婷│ 之供述(103 年度偵│
│ │ │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該網站員工之疏失,將│ 字第3968號卷第3 頁│
│ │ │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其協助取消設│ 至第4 頁、第93頁至│
│ │ │定云云,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第94頁;本院卷第29│
│ │ │與蘇于婷聯繫,自稱係京城銀行之客服人員│ 頁至第30頁、第59頁│
│ │ │,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反面) │
│ │ │致蘇于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4 分許│⒉被害人蘇于婷於警詢│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之指訴(103 年度偵│
│ │ │因而匯款10,912元至劉昱呈上開華南銀行帳│ 字第3968號卷第5 頁│
│ │ │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未成功取消設定│ 至第6頁) │
│ │ │,要求蘇于婷提供另一帳戶,惟因蘇于婷已│⒊被害人蘇于婷京城銀│
│ │ │無其他帳戶,其同行友人歐育婷遂陷於錯誤│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 │ │,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 本1 紙、被害人歐育│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84元│ 婷中華郵政存摺封面│
│ │ │至劉昱呈上開滙豐銀行帳戶。上開2 筆款項│ 及內頁影本1紙(103│
│ │ │入帳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
│ │ │始知受騙。 │ 第17頁至第18頁) │
│ │ │ │⒋華南商業銀行總行 │
│ │ │ │ 103年8月21日營清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所附之被告上開華南│
│ │ │ │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 │ │ │ 料及帳戶往來明細(│
│ │ │ │ 103 年度偵字第3968│
│ │ │ │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
│ │ │ │ ) │
│ │ │ │⒌滙豐商業銀行103 年│
│ │ │ │ 8月14日(103)台滙│
│ │ │ │ 銀(總)字第34522 │
│ │ │ │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上│
│ │ │ │ 開滙豐銀行帳戶開戶│
│ │ │ │ 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
│ │ │ │ 明細各1份(103年度│
│ │ │ │ 偵字第3968號卷第12│
│ │ │ │ 頁至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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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姍嫈│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27日│1.被告警詢、偵訊、本│




│ │ │晚間7 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林姍嫈聯繫,自│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稱係露天拍賣網站之會計人員,並佯稱林姍│ 之供述(103 年度偵│
│ │ │嫈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該網站員工之疏失,│ 字第3968號卷第36頁│
│ │ │輸入錯誤之商品數量,致商品數量增加為12│ 至第37頁、第93頁至│
│ │ │個云云,經林姍嫈告知其當時係使用臺灣中│ 第94頁;本院卷第29│
│ │ │小企業銀行之帳戶進行匯款後,再由某不詳│ 頁至第30頁、第59頁│
│ │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7 時46分許撥打電│ 反面) │
│ │ │話與林姍嫈聯繫,自稱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⒉被害人林姍嫈於警詢│
│ │ │之陳主任,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所│ 之指訴(103 年度偵│
│ │ │訂購之商品云云,致林姍嫈陷於錯誤,分別│ 字第3968號卷第38頁│
│ │ │於同日晚間8 時6 分許及9 時5 分許,依該│ 至第41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各│⒊被害人林姍嫈臺灣中│
│ │ │匯款29,985元至劉昱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 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
│ │ │滙豐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明細查詢單1份(103│
│ │ │員提領一空。嗣因林姍嫈見其帳戶內之存款│ 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
│ │ │金額短少,始知受騙。 │ 第42頁至第43頁) │
│ │ │ │⒋華南商業銀行總行 │
│ │ │ │ 103年8月21日營清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所附之被告上開華南│
│ │ │ │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 │ │ │ 料及帳戶往來明細(│
│ │ │ │ 103 年度偵字第3968│
│ │ │ │ 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
│ │ │ │ ) │
│ │ │ │⒌滙豐商業銀行103 年│
│ │ │ │ 8月14日(103)台滙│
│ │ │ │ 銀(總)字第34522 │
│ │ │ │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上│
│ │ │ │ 開滙豐銀行帳戶開戶│
│ │ │ │ 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
│ │ │ │ 明細各1份(103年度│
│ │ │ │ 偵字第3968號卷第50│
│ │ │ │ 頁至第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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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詹訓杰│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27日│1.被告警詢、偵訊、本│
│ │ │晚間6 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詹訓杰聯繫,自│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稱係露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並佯稱詹訓│ 之供述(103 年度偵│
│ │ │杰先前至超商取貨時,因該超商員工之疏失│ 字第3968號卷第71頁│
│ │ │,誤刷錯誤之商品條碼,致詹訓杰之帳戶遭│ 至第72頁、第93頁至│




│ │ │不當扣款,故需執行取消程序云云,再由某│ 第94頁;本院卷第29│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詹訓杰聯繫,│ 頁至第30頁、第59頁│
│ │ │自稱係臺灣土地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需操│ 反面)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執行取消程序云云,致詹訓│⒉被害人詹訓杰於警詢│
│ │ │杰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56分許,依該│ 之指訴(103 年度偵│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 字第3968號卷第73頁│
│ │ │款17,898元至劉昱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該│ 至第74頁) │
│ │ │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⒊被害人詹訓杰中國信│
│ │ │詹訓杰見其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短少,始知受│ 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騙。 │ 細表1份(103年度偵│
│ │ │ │ 字第3968號卷第72頁│
│ │ │ │ ) │
│ │ │ │⒋華南商業銀行總行 │
│ │ │ │ 103年8月21日營清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所附之被告上開華南│
│ │ │ │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 │ │ │ 料及帳戶往來明細(│
│ │ │ │ 103 年度偵字第3968│
│ │ │ │ 號卷第75-1頁至第78│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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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益誌│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27日│1.被告警詢、偵訊、本│
│ │ │下午4 時59分許撥打電話與張益誌聯繫,自│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稱係艾傑國際物流公司之客服人員,並佯稱│ 之供述(103 年度偵│
│ │ │張益誌先前購物時,因該公司員工之疏失,│ 字第3969號卷第3 頁│
│ │ │將其購買次數誤設為逐月連續購買云云,再│ 至第4 頁、第69頁;│
│ │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5 時19分│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
│ │ │許撥打電話與張益誌聯繫,自稱係臺灣銀行│ 頁、第59頁反面) │
│ │ │之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⒉被害人張益誌於警詢│
│ │ │設定云云,致張益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 之指訴(103年度偵 │
│ │ │下午5 時38分許及6 時49分許,依該詐欺集│ 字第3969號卷第5頁 │
│ │ │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各匯款29│ 至第9頁) │
│ │ │,985元至劉昱呈上開安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⒊張益誌之中華郵政自│
│ │ │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嗣因張益誌經友人提醒,始知受騙。 │ 2紙(103年度偵字第│
│ │ │ │ 3969號卷第10頁) │
│ │ │ │⒋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
│ │ │ │ 3年8月21日營清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 │ 附之被告上開華南銀│
│ │ │ │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 │ 及帳戶往來明細( │
│ │ │ │ 103年度偵字第3969 │
│ │ │ │ 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
│ │ │ │ ) │
│ │ │ │⒌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
│ │ │ │ 理部103 年8月8日安│
│ │ │ │ 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1│
│ │ │ │ 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 之被告上開安泰銀行│
│ │ │ │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帳戶往來明細、客戶│
│ │ │ │ 提存記錄單1份(103│
│ │ │ │ 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
│ │ │ │ 第12頁至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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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邱柔彗│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27日│1.被告警詢、偵訊、本│
│ │ │晚間8 時32分許撥打電話與邱柔彗聯繫,自│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稱係TARGET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邱│ 之供述(103 年度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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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