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103號
KLDM,104,簡上,103,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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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睿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
9 月25日104 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睿煬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睿煬梁宏駿係朋友,沈睿煬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17時 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吉祥大樓後方,因細故 與梁宏駿發生爭執,沈睿煬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梁宏駿,致梁宏駿受有左側眼眶骨底部及右側顴骨骨折 、雙眼複視、結膜下出血、左眼上斜視、左眼視網膜水腫等 傷害。
二、案經梁宏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及被 告沈睿煬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 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



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宏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7 至8 頁、第28頁反面至29頁),復有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頁),告訴人並於審理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希望被告沒事等語(本院卷第25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 容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 方式化解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另衡 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然查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宣 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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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