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森評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85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
管轄錯誤,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
易字第158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森評媒介贓物,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森評知悉王永樂所交付之莊頭北牌型號TH-3122RF 、TH-3 102RF 號熱水器各1 台,均係王永樂在其弟媳郭宴伶所經營 之水電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00號)竊得之 贓物,仍基於搬運、寄藏及媒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 8 月31日晚間8 、9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麥當勞 後方空地,允諾代為脫售上開熱水器,並與王永樂共同將上 開熱水器搬運至其住處對面之車庫藏放,迨於103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許,詹森評即將其中型號TH-3122RF 號熱水器搬 運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修水電行,以新臺 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售予該水電行負責人鐘良杰,得 款僅分予王永樂1,000 元,其餘3,000 元供己花用。嗣王永 樂為警查獲後,供出上開熱水器流向,始經警循線查獲詹森 評,並在全修水電行扣得型號TH-3122RF 號熱水器,至型號 TH-3102RF 號熱水器則不知去向(王永樂所涉竊盜犯行,業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鐘良杰所涉贓物犯行,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郭宴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詹森評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固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惟其所涉贓物案件與王永樂所涉竊盜案件,屬刑事訴訟法 第7 條第4 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且王永樂係在本院管轄之 基隆市○○區○○○路000 ○00號犯罪,王永樂所涉竊盜案 件並經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而於103 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 ,嗣於104 年6 月26日,始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74 號 判決有罪,則本案於104 年5 月20日起訴至本院時,王永樂 所涉竊盜案件既仍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 定,本院即得合併管轄。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王永樂、郭宴伶及鐘良杰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搬運、受託保管及代為出售王永樂所交付 熱水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當時王永 樂僅告知熱水器是從家人那邊拿來的,其不知悉該熱水器是 贓物云云。經查:
㈠王永樂在郭宴伶經營之水電行竊得莊頭北牌型號TH-3122RF 、TH-3102RF 號熱水器各1 台後,於103 年8 月31日晚間8 、9 時許,將上開熱水器載運至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麥當 勞後方空地,委由被告代為出售,經被告允諾,王永樂與被 告即共同將上開熱水器搬運至被告住處對面之車庫等情,業 據證人王永樂於警詢時陳述無訛(見103 年度偵字第3807號 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宴伶於警詢時證述上 開熱水器失竊之情節(見103 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第20頁)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搬運及受寄保管上開熱水器 之情節均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記載:寄放詹 先生(阿平),9/1 凌晨4-5 點寄放2 台熱水器(全新)於 車庫,型號3122、3102等內容之王永樂筆記本照片1 張可資 佐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第19頁)。又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許,將上開型號TH-3122RF 號熱水器搬 運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修水電行,以4,00 0 元價格售予該水電行負責人鐘良杰等情,亦經被告及證人 鐘良杰於警詢時陳述一致(見103 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第5 至6 頁、第10至11頁),且有在全修水電行扣得上開型號TH -3122RF 號熱水器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 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 3807號卷第12至14頁、第2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屬實 。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王永樂所交付之熱水器係贓物,然其於 警詢時供稱:「(王永樂開那輛車過來?)對,小貨車。我 問他為何有這台小貨車,他說是他小弟的,他說他弟在開水
電行,他現在身上沒現金,把裡面的東西載出來,要去…( 偷出來就對了?王永樂偷他弟弟的,是不是這樣?)他是說 整台車給他開出來。偷…對啦,那一定是用偷的才會放在那 」;「(王永樂跟你說拼的,你剛剛不是說他家裡,他已經 有一次這種紀錄?)就說拿自己家裡的東西沒關係」;「( 鐘良杰有沒有問你來源?)有,我說他小弟開水電行,偷自 己家裡的東西」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光碟,製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104 年度交查字第167 號卷第19至20頁),顯見被告受寄保管本 案熱水器時,即知悉該熱水器係王永樂所竊取,故須交予其 另行藏放,且其將該熱水器售予鐘良杰時,亦有告知該熱水 器是王永樂從自己家裡偷來的。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8 月31日晚間,其與王永樂見面後,王永樂問其有沒有人 要購買熱水器,其當場就打電話問認識的水電行,但是水電 行以沒有保固回絕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第5 頁 ),倘本案熱水器係王永樂徵得家人同意後所取得,豈會未 附原廠保固,是被告依上開熱水器未附原廠保固之情,亦應 可知悉本案熱水器並非合法取得。佐以,本案型號TH-3122R F 號熱水器之進貨成本為6,000 元,而王永樂係以6,000 元 至7,000 元之價格委託被告脫售,此據證人郭宴伶及王永樂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第20頁反面 、第1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以4,000 元價格出 售該熱水器,得款僅分予王永樂1,000 元等語(見103 年度 偵字第3807號卷第6 頁),則依被告低價出售該熱水器,復 僅交付顯不相當之對價予王永樂等情觀之,益徵被告行為時 確明知上開熱水器係王永樂竊取之贓物。從而,被告所辯要 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寄藏及媒 介贓物罪,惟其搬運、寄藏贓物均係出於將該贓物媒介予他 人購買之目的,行為客體及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亦均同一, 故其前階段之搬運、寄藏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媒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僅論以媒介贓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收受贓物罪,然收受贓物罪係贓 物犯罪之概括規定,凡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 ,因收受而持有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係受王永樂 之託代為藏放本案熱水器,所為已構成寄藏贓物,依前揭說 明,即無論以收受贓物罪之餘地,茲因檢察官起訴法條與本
案論罪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毒品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1 年、8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2 月28日執 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熱水器係王永樂竊得之贓物,仍將之 搬運、藏放至他處,並媒介鐘良杰購買,增加告訴人追索失 竊財物之困難,主觀惡行非低,惟考量部分贓物業由告訴人 依法領回,故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為高中 畢業,任職於家人所經營之鋁門窗工程行,月薪約3 萬餘元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差(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暨其 屢次翻異說詞以圖卸責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贓物變賣後款項多 數均由被告分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