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36號
KLDM,104,易,636,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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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15
號、104 年度偵字第3462號、104 年度偵字第3534號、104 年度
偵字第3681號、104 年度偵字第3737號、104 年度偵字第3791號
、104 年度偵字第3843號、104 年度偵字第3861號、104 年度偵
字第4093號、104 年度偵字第4642號、104 年度偵字第4706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賢犯附表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以外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謝瑞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彭秋菊等人之機車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暨楊明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彭秋菊、王聘、郭淑菁、凃照源、張豪烱、官 念臻、陳華健戴文志、黃志人、潘新元、鍾秋桂林宗儒劉淑惠、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宗於警詢時證述機車失竊之情 節均大致無違,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15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 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於 附表編號1 至10及編號14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均為金屬材質,長約20公分,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自屬質地堅硬之器具,倘施以



重力當足以刺穿人體皮膚,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核屬刑法上之「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0 及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至13及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 定後,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 21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至被告上開徒刑雖與其所犯他罪之刑期接續執行,而於10 4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然上開徒刑於核准假釋時既已執行 期滿,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不受 假釋效力所及,仍應認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附表編號1 至2 及編號4 至14 所示犯罪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察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此有警察機關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憑(出處均詳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從事旅遊業,月薪約新臺幣2 至7 萬元不等,生活狀況非差,竟恣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使被 害人受有不能使用機車之不便及財產上之損害,且迄均未賠 償被害人,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竊機車業均由被害人 依法領回,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 以外之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包含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爰僅就附表編號3 以外得易科罰 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附表編號13所示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 取附表編號13所示機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 號編號1 至10及編號14所示被告行竊時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 子,均未據扣案,且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4頁 反面),衡情應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及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 1 │民國104 年6 月│謝瑞賢於左列時間,│謝瑞賢在左│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攜帶│
│ │27日上午8 時許│見彭秋菊所有之車號│列行為尚未│ 4 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兇器竊盜罪,│
│ │ │691-KRH 號普通重型│被有偵查犯│ 第3 至4 頁、第34至35│累犯,處有期│
│ │ │機車停放在基隆市暖│罪權責之機│ 頁、第40頁反面) │徒刑陸月,如│
│ │ │暖區過港路142 號前│關或公務員│㈡被害人彭秋菊於警詢之│易科罰金,以│




│ │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發覺前,主│ 指述(104 年度偵字第│新臺幣壹仟元│
│ │ │之所有,以自備之一│動前往派出│ 3015號卷第5 至6 頁)│折算壹日。 │
│ │ │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該│所自首而接│㈢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 │
│ │ │車鑰匙孔內發動電門│受裁判(10│ 電腦輸入單(104 年度│ │
│ │ │,而竊取該車,得手│4 年度偵字│ 偵字第3015號卷第8 頁│ │
│ │ │後供己代步使用,俟│第3015號卷│ ) │ │
│ │ │該車汽油耗盡,即將│第1 頁、第│㈣被害人彭秋菊出具之贓│ │
│ │ │之棄置在基隆市暖暖│3 頁反面)│ 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 │
│ │ │區八堵路69號前。 │。 │ 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7 │ │
│ │ │ │ │ 頁) │ │
├──┼───────┼─────────┼─────┼───────────┼──────┤
│ 2 │104 年7 月6 日│謝瑞賢於左列時間,│謝瑞賢在左│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攜帶│
│ │上午8 時許 │見王聘所有之車號00│列行為尚未│ 4 年度偵字第3791號卷│兇器竊盜罪,│
│ │ │3-696 號普通重型機│被有偵查犯│ 第3 至4 頁、第36頁)│累犯,處有期│
│ │ │車停放在基隆市暖暖│罪權責之機│㈡被害人王聘於警詢之指│徒刑陸月,如│
│ │ │區暖中路41之3 號前│關或公務員│ 述(104 年度偵字第37│易科罰金,以│
│ │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發覺前,主│ 91號卷第5 至7 頁) │新臺幣壹仟元│
│ │ │之所有,以自備之一│動前往派出│㈢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折算壹日。 │
│ │ │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該│所自首而接│ 電腦輸入單(104 年度│ │
│ │ │車鑰匙孔內發動電門│受裁判(10│ 偵字第3791號卷第10頁│ │
│ │ │,而竊取該機車,得│4 年度偵字│ ) │ │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第3791號卷│㈣被害人王聘出具之贓物│ │
│ │ │俟該車汽油耗盡,即│第1 頁、第│ 認領保管單(104 年度│ │
│ │ │於104 年7 月19日下│4頁)。 │ 偵字第3791號卷第8 頁│ │
│ │ │午3 時許,將之棄置│ │ ) │ │
│ │ │在新北市瑞芳區火車│ │ │ │
│ │ │站旁巷道停車場。 │ │ │ │
├──┼───────┼─────────┼─────┼───────────┼──────┤
│ 3 │104 年7 月19日│謝瑞賢於左列時間,│郭淑菁報警│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攜帶│
│ │下午4 時35分許│見郭淑菁所有之車號│協尋左列機│ 4 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兇器竊盜罪,│
│ │ │LP2-897 號普通重型│車後,經警│ 第4 至6 頁、第79頁反│累犯,處有期│
│ │ │機車停放在基隆市信│調閱路口監│ 面) │徒刑柒月。 │
│ │ │義區信二路36巷28號│視器錄影,│㈡被害人郭淑菁於警詢之│ │
│ │ │前,遂意圖為自己不│始循線查悉│ 指述(104 年偵字第34│ │
│ │ │法之所有,以自備之│上情。 │ 62號卷第32至34頁) │ │
│ │ │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 │㈢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
│ │ │該車鑰匙孔內發動電│ │ 面3 張(104 年度偵字│ │
│ │ │門,而竊取該車,得│ │ 第3462號卷第11至12頁│ │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俟該車汽油耗盡,即│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 │




│ │ │將之棄置在基隆市信│ │ 4 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 │
│ │ │義區東信路300 號前│ │ 第38頁) │ │
│ │ │。 │ │㈤尋獲機車照片3 張(10│ │
│ │ │ │ │ 4 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 │
│ │ │ │ │ 第12至13頁) │ │
│ │ │ │ │㈥被害人郭淑菁出具之贓│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3462號卷第35│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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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7 月21日│謝瑞賢於左列時間,│謝瑞賢接受│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攜帶│
│ │晚間8 時許 │見凃廖春玉所有交予│附表編號3 │ 4 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兇器竊盜罪,│
│ │ │凃照源使用之車號00│所示案件之│ 第6 至7 頁、第79頁反│累犯,處有期│
│ │ │Y-482 號普通重型機│調查時,左│ 面) │徒刑陸月,如│
│ │ │車停放在基隆市信義│列行為尚未│㈡被害人凃照源於警詢之│易科罰金,以│
│ │ │區中興路7 號前,遂│被有偵查犯│ 指述(104 年偵字第34│新臺幣壹仟元│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罪權責之機│ 62號卷第39至41頁) │折算壹日。 │
│ │ │有,以自備之一字型│關或公務員│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 │
│ │ │螺絲起子插入該車鑰│發覺,謝瑞│ 4 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 │
│ │ │匙孔內發動電門,而│賢即主動向│ 第44頁) │ │
│ │ │竊取該車,得手後供│警察自首而│㈣尋獲機車照片2張(104│ │
│ │ │己代步使用,俟該車│接受裁判,│ 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 │ │
│ │ │汽油耗盡,即將之棄│並帶同警察│ 第16頁) │ │
│ │ │置在基隆市中山區文│尋獲左列機│㈤被害人凃照源出具之贓│ │
│ │ │化路108 巷16號前。│車(104 年│ 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 │
│ │ │ │度偵字第34│ 度偵字第3462號卷第42│ │
│ │ │ │62號卷第6 │ 頁) │ │
│ │ │ │至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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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7 月24日│謝瑞賢於左列時間,│謝瑞賢接受│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攜帶│
│ │凌晨1 時許 │見張駱堅所有交予張│附表編號3 │ 4 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兇器竊盜罪,│
│ │ │豪烱使用之車號000-│所示案件之│ 第7 至8 頁、第79頁反│累犯,處有期│
│ │ │122 號普通重型機車│調查時,左│ 面) │徒刑陸月,如│
│ │ │停放在基隆市仁愛區│列行為尚未│㈡被害人張豪烱於警詢之│易科罰金,以│
│ │ │仁二路140 號前,遂│被有偵查犯│ 指述(104 年偵字第34│新臺幣壹仟元│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罪權責之機│ 62號卷第45至47頁) │折算壹日。 │
│ │ │有,以自備之一字型│關或公務員│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 │
│ │ │螺絲起子插入該車鑰│發覺,謝瑞│ 4 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 │
│ │ │匙孔內發動電門,而│賢即主動向│ 第50頁) │ │
│ │ │竊取該車,得手後供│警察自首而│㈣尋獲機車照片2 張(10│ │




│ │ │己代步使用,俟該車│接受裁判,│ 4 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 │
│ │ │汽油耗盡,即將之棄│並帶同警察│ 第19至20頁) │ │
│ │ │置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尋獲左列機│㈤被害人張豪烱出具之贓│ │
│ │ │五路34號前。 │車(104 年│ 物認領保管單( 104年│ │
│ │ │ │度偵字第34│ 度偵字第3462號卷第48│ │
│ │ │ │62號卷第7 │ 頁) │ │
│ │ │ │至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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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7 月27日│謝瑞賢於左列時間,│謝瑞賢接受│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攜帶│
│ │中午12時許 │見官念臻所有之車號│附表編號3 │ 4 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兇器竊盜罪,│
│ │ │QZ6-512 號普通輕型│所示案件之│ 第7 頁、第79頁反面至│累犯,處有期│
│ │ │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安│調查時,左│ 第80頁) │徒刑陸月,如│
│ │ │樂區基金一路208 巷│列行為尚未│㈡被害人官念臻於警詢之│易科罰金,以│
│ │ │118 號前,遂意圖為│被有偵查犯│ 指述(104 年偵字第34│新臺幣壹仟元│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罪權責之機│ 62號卷第51至53頁) │折算壹日。 │
│ │ │自備之一字型螺絲起│關或公務員│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 │
│ │ │子插入該車鑰匙孔內│發覺,謝瑞│ 4 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 │
│ │ │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賢即主動向│ 第55頁) │ │
│ │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警察自首而│㈣尋獲照片3 張(104 年│ │
│ │ │使用,俟該車汽油耗│接受裁判(│ 度偵字第3462號卷第17│ │
│ │ │盡,即將之棄置在基│104 年度偵│ 至18頁) │ │
│ │ │隆市仁愛區港西街45│字第3462號│㈤被害人官念臻出具之贓│ │
│ │ │號前。 │卷第7 頁)│ 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3462號卷第54│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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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8 月1 日│謝瑞賢於左列時間,│謝瑞賢在左│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攜帶│
│ │中午某時 │見陳華健所有之車號│列行為尚未│ 4 年度偵字第3534號卷│兇器竊盜罪,│
│ │ │LOV-273 號普通重型│被有偵查犯│ 第3 至5 頁、第46頁)│累犯,處有期│
│ │ │機車停放在基隆市東│罪權責之機│㈡被害人陳華健於警詢之│徒刑陸月,如│
│ │ │信路35巷29號前,遂│關或公務員│ 指述(104 年度偵字第│易科罰金,以│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發覺前,主│ 3534號卷第6 至7 頁)│新臺幣壹仟元│
│ │ │有,以自備之一字型│動前往派出│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折算壹日。 │
│ │ │螺絲起子插入該車鑰│所自首而接│ 畫面報表、基隆市警察│ │
│ │ │匙孔內發動電門,而│受裁判,並│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帶同警察尋│ (104 年度偵字第3534│ │
│ │ │己代步使用,俟該車│獲左列機車│ 號卷第9 至10頁) │ │
│ │ │汽油耗盡,即將之棄│(104 年度│㈣尋獲機車照片2 張(10│ │
│ │ │置在基隆市東明路17│偵字第3534│ 4 年度偵字第3534號卷│ │
│ │ │7 號湯姆熊遊樂場前│號卷第1 頁│ 第11頁) │ │




│ │ │。 │、第3 至4 │㈤被害人陳華建出具之贓│ │
│ │ │ │頁)。 │ 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3534號卷第8 │ │
│ │ │ │ │ 頁) │ │
├──┼───────┼─────────┼─────┼───────────┼──────┤
│ 8 │104 年8 月5 日│謝瑞賢於左列時間,│謝瑞賢在左│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攜帶│
│ │上午8 時許 │見戴文傑所有交予戴│列行為尚未│ 4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兇器竊盜罪,│
│ │ │文志使用之車號000-│被有偵查犯│ 第3 頁至第4 頁、第40│累犯,處有期│
│ │ │067 號普通重型機車│罪權責之機│ 頁) │徒刑陸月,如│
│ │ │停放在基隆市暖暖區│關或公務員│㈡被害人戴文志於警詢之│易科罰金,以│
│ │ │源遠路29號礦工醫院│發覺前,主│ 指述(104 年度偵字第│新臺幣壹仟元│
│ │ │旁,遂意圖為自己不│動前往派出│ 3681號卷第5 至6 頁)│折算壹日。 │
│ │ │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所自首而接│㈢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受裁判,並│ 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 │
│ │ │該車鑰匙孔內發動電│帶同警察尋│ 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 │
│ │ │門,而竊取該車,得│獲左列機車│ 資料報表(104 年度偵│ │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104 年度│ 字第3681號卷第10至12│ │
│ │ │俟該車汽油耗盡,即│偵字第3681│ 頁) │ │
│ │ │於104 年8 月8 日下│號卷第1 頁│㈣尋獲機車照片2 張(10│ │
│ │ │午3 時許,將之棄置│、第3 頁反│ 4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 │
│ │ │在基隆市信義區義一│面至第4 頁│ 第9 頁) │ │
│ │ │路14號前。 │)。 │㈤被害人戴文志出具之贓│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3681號卷第8 │ │
│ │ │ │ │ 頁) │ │
├──┼───────┼─────────┼─────┼───────────┼──────┤
│ 9 │104 年8 月7 日│謝瑞賢於左列時間,│謝瑞賢在左│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攜帶│
│ │下午5 時許 │見黃小燕所有交予黃│列行為尚未│ 4 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兇器竊盜罪,│
│ │ │志人使用之車號000-│被有偵查犯│ 第3 頁至4 頁、第31頁│累犯,處有期│
│ │ │915 號普通重型機車│罪權責之機│ ) │徒刑陸月,如│
│ │ │停放在基隆市中正區│關或公務員│㈡被害人黃志人於警詢之│易科罰金,以│
│ │ │文化中心騎樓停車格│發覺前,主│ 指述(104 年度偵字第│新臺幣壹仟元│
│ │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動前往派出│ 3861號卷第5 頁) │折算壹日。 │
│ │ │之所有,以自備之一│所自首而接│㈢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該│受裁判(10│ 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 │
│ │ │車鑰匙孔內發動電門│4 年度偵字│ 資料報表(104 年度偵│ │
│ │ │,而竊取該車,得手│第3861號卷│ 字第3861號卷第6 至7 │ │
│ │ │後供己代步使用,俟│第1 頁、第│ 頁) │ │
│ │ │該車汽油耗盡,即於│3 頁反面至│㈣被害人黃志人出具之贓│ │
│ │ │104 年8 月13日下午│第4頁)。 │ 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 │




│ │ │4 時許,將之棄置在│ │ 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8 │ │
│ │ │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 │ 頁) │ │
│ │ │富景天下社區前。 │ │ │ │
├──┼───────┼─────────┼─────┼───────────┼──────┤
│  │104 年8 月9 日│謝瑞賢於左列時間,│謝瑞賢在左│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攜帶│
│ │中午12時許 │見潘清益所有交予潘│列行為尚未│ 4 年度偵字第3737號卷│兇器竊盜罪,│
│ │ │新元使用之車號000-│被有偵查犯│ 第3 頁至5 頁、第44頁│累犯,處有期│
│ │ │463 號普通重型機車│罪權責之機│ ) │徒刑陸月,如│
│ │ │停放在基隆市安樂區│關或公務員│㈡被害人潘新元於警詢之│易科罰金,以│
│ │ │麥金路2 號馬路旁,│發覺前,主│ 指述(104 年度偵字第│新臺幣壹仟元│
│ │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動前往派出│ 3737號卷第6 至7 頁)│折算壹日。 │
│ │ │之所有,以自備之一│所自首而接│㈢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該│受裁判,並│ 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
│ │ │車鑰匙孔內發動電門│帶同警察尋│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而竊取該車,得手│獲左列機車│ (104 年度偵字第3737│ │
│ │ │後供己代步使用,俟│(104 年度│ 號卷第9 至10頁) │ │
│ │ │該車汽油耗盡,即將│偵字第3737│㈣尋獲機車照片2張(104│ │
│ │ │之棄置在基隆市信義│號卷第1 頁│ 年度偵字第3737號卷第│ │
│ │ │區東明路139 號前。│、第3 至4 │ 11頁) │ │
│ │ │ │頁)。 │㈤被害人潘新元出具之贓│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3737號卷第8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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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 年8 月25日│謝瑞賢於左列時間,│謝瑞賢為竊│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竊盜│
│ │上午10時許 │見鍾秋桂所有之車號│盜慣犯而為│ 4 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罪,累犯,處│
│ │ │721-BBB 號普通重型│警通知到案│ 第3 頁至5 頁、第52頁│有期徒刑肆月│
│ │ │機車停放在基隆市暖│詢問,然偵│ 反面) │,如易科罰金│
│ │ │暖區八堵路二二八公│查機關尚無│㈡被害人鍾秋桂於警詢之│,以新臺幣壹│
│ │ │園停車場,且車鑰匙│具體根據得│ 指述(104 年度偵字第│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拔取,遂意圖為自│以合理懷疑│ 4093號卷第6 頁) │。 │
│ │ │己不法之所有,發動│謝瑞賢涉有│㈢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電門而竊取該車,得│左列犯行,│ 電腦輸入單(104 年度│ │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謝瑞賢即向│ 偵字第4093號卷第7 頁│ │
│ │ │俟該車汽油耗盡,即│警察自首而│ ) │ │
│ │ │將之棄置在基隆市暖│接受裁判(│㈣被害人鍾秋桂出具之贓│ │
│ │ │暖區八堵路與金華街│本院卷第55│ 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 │
│ │ │口。 │頁)。 │ 度偵字第4093號卷第15│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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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 年8 月27日│謝瑞賢於左列時間,│謝瑞賢為竊│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竊盜│
│ │上午9 時許 │見楊明宗所有之車號│盜慣犯而為│ 4 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罪,累犯,處│
│ │ │AW2-188 號普通重型│警通知到案│ 第3 頁至5 頁、第52頁│有期徒刑肆月│
│ │ │機車停放在基隆市暖│詢問,然偵│ 反面) │,如易科罰金│
│ │ │暖區八堵路二二八公│查機關尚無│㈡告訴人楊明宗於警詢之│,以新臺幣壹│
│ │ │園停車場,且車鑰匙│具體根據得│ 指訴(104 年度偵字第│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拔取,遂意圖為自│以合理懷疑│ 4093號卷第8 頁至9 頁│。 │
│ │ │己不法之所有,發動│謝瑞賢涉有│ ) │ │
│ │ │電門而竊取該車,得│左列犯行,│㈢尋獲機車照片1 張(10│ │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謝瑞賢即向│ 4 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 │
│ │ │俟該車汽油耗盡,即│警察自首而│ 第16頁) │ │
│ │ │將之棄置在上址停車│接受裁判(│㈣告訴人楊明宗出具之贓│ │
│ │ │場。 │本院卷第55│ 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 │
│ │ │ │頁)。 │ 度偵字第4093號卷第14│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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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 年8 月31日│謝瑞賢於左列時間,│謝瑞賢於10│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竊盜│
│ │上午8 時許 │見林宗儒所有之車號│4 年8 月31│ 4 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罪,累犯,處│
│ │ │POF-102 號普通重型│日上午9 時│ 第6 頁至8 頁、第48至│有期徒刑伍月│
│ │ │機車停放在基隆市暖│許,騎乘左│ 49頁、第57頁反面至第│,如易科罰金│
│ │ │暖區八堵路二二八公│列機車行經│ 58頁) │,以新臺幣壹│
│ │ │園停車場,遂意圖為│基隆市暖暖│㈡被害人林宗儒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區源遠路28│ 指述(104 年偵字第38│。扣案之機車│
│ │ │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巷口,為警│ 43號卷第9 至10頁) │鑰匙壹支沒收│
│ │ │該車鑰匙孔內發動電│攔檢,斯時│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 │
│ │ │門,而竊取該車,得│林宗儒尚未│ 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 │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完成報案,│ (104 年度偵字第3843│ │
│ │ │ │謝瑞賢即在│ 號卷第11至14頁、第52│ │
│ │ │ │左列犯行尚│ 頁) │ │
│ │ │ │未被有偵查│㈣被害人林宗儒出具之贓│ │
│ │ │ │犯罪權責之│ 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 │
│ │ │ │機關或公務│ 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16│ │
│ │ │ │員發覺前,│ 頁) │ │
│ │ │ │向警察自首│ │ │
│ │ │ │而接受裁判│ │ │
│ │ │ │,並將左列│ │ │
│ │ │ │機車鑰匙交│ │ │
│ │ │ │予警察扣押│ │ │
│ │ │ │(本院卷第│ │ │
│ │ │ │5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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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 年9 月12日│謝瑞賢於左列時間,│謝瑞賢在左│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攜帶│
│ │上午6 時許 │見彭秋菊所有之車號│列行為尚未│ 4 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兇器竊盜罪,│
│ │ │691-KRH 號普通重型│被有偵查犯│ 第3 至5 頁、第41至42│累犯,處有期│
│ │ │機車停放在基隆市暖│罪權責之機│ 頁) │徒刑陸月,如│
│ │ │暖區過港路114 號前│關或公務員│㈡告訴人彭秋菊於警詢之│易科罰金,以│
│ │ │騎樓,遂意圖為自己│發覺前,主│ 指訴(104 年偵字第46│新臺幣壹仟元│
│ │ │不法之所有,以自備│動前往派出│ 42號卷第6 至8 頁) │折算壹日。 │
│ │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所自首而接│㈢告訴人彭秋菊出具之贓│ │
│ │ │入該車鑰匙孔內發動│受裁判(10│ 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 │
│ │ │電門,而竊取該車,│4 年度偵字│ 度偵字第4642號卷第9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第4642號卷│ 頁) │ │
│ │ │,俟該車汽油耗盡,│第1 頁、第│ │ │
│ │ │即於104 年9 月13日│4 至5 頁)│ │ │
│ │ │晚間11時,將之棄置│。 │ │ │
│ │ │在上址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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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 年9 月17日│謝瑞賢於左列時間,│劉淑惠報警│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竊盜│
│ │上午10時前某時│見陳嫚嫻所有交予劉│協尋左列機│ 4 年度偵字第4706號卷│罪,累犯,處│
│ │ │淑惠使用之車號000-│車後,經警│ 第4 至5 頁、第31頁)│有期徒刑伍月│
│ │ │BUK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10│㈡被害人劉淑惠於警詢之│,如易科罰金│
│ │ │停放在基隆市暖暖區│月23日晚間│ 指述(104 年偵字第47│,以新臺幣壹│
│ │ │八堵路二二八公園停│9 時15分許│ 06號卷第6 至7 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車場,且車鑰匙未拔│,在新北市│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取,遂意圖為自己不│瑞芳區台62│ 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 │
│ │ │法之所有,發動電門│線一坑路出│ 詳細資料報表(104 年│ │
│ │ │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口,當場查│ 度偵字第4706號卷第16│ │
│ │ │供己代步使用。 │獲謝瑞賢騎│ 頁、第20頁) │ │
│ │ │ │乘左列機車│㈣被害人劉淑惠出具之贓│ │
│ │ │ │,始悉上情│ 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4706號卷第15│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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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