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雲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198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雲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詹雲龍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89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詹雲龍與謝汶晏為朋友,然因故存有嫌隙,詹雲龍於104年2 月23日晚間,前往謝汶晏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 00號之「欣歡卡拉OK店」欲飲酒,謝汶晏因認詹雲龍酒後會 在店內鬧事而不願提供酒品,詹雲龍仍要求店內員工蔡春華 拿酒供應,謝汶晏指示蔡春華不要提供,並請蔡春華報警處 理,蔡春華正欲使用行動電話報警時遭詹雲龍阻止,謝汶晏 即親自報警,詹雲龍見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謝汶晏報警 完畢自櫃檯走出時,對謝汶晏恫嚇稱「明天要找人來店裡, 讓妳開不了店」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等事恐嚇謝汶晏,使 謝汶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謝汶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以104年10月5日基檢宏慎104偵3701字第23209號函移 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04 年度偵字第3701號併辦意旨 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蔡春華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詹雲龍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爭 執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 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有證據 能力。
㈡證人謝汶晏、蔡春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 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104年2月23日晚上 ,我確實有到謝汶晏經營的「欣歡卡拉OK店」要喝酒,但因 為我們之前有糾紛,所以謝汶晏不願意賣我酒,而且還報警 處理,警察來了之後,我就離開了,根本沒有恐嚇謝汶晏云 云。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汶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104年2月23日晚上,詹雲龍來我店裡要喝酒我不讓 他喝,因為他每次一喝酒就借酒裝瘋在店裡亂,詹雲龍又叫 我店裡的員工蔡春華拿酒給他喝,蔡春華當時在櫃檯,我請 蔡春華去詹雲龍坐的位置跟詹雲龍說我不賣他酒,並請蔡春 華報警,蔡春華坐在詹雲龍的對面拿起手機要報警,詹雲龍 就打蔡春華的頭,我看到後就在櫃檯打電話報警,報完警之 後,我從櫃檯走出來,詹雲龍就恐嚇我說「明天要找人來店 裡,讓妳開不了店」等語,我聽了會害怕,之後警察到場, 警察勸詹雲龍離開,詹雲龍才離開等語綦詳(104 年度偵字 第2198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32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並 據證人蔡春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23日晚上 ,詹雲龍來店裡要喝酒,並叫我拿酒出去給他喝,我有走出 去到詹雲龍坐的第一桌,謝汶晏叫我不要拿給他,他就跟謝 汶晏理論,謝汶晏就叫我打電話報警,我拿起手機要撥,詹 雲龍就走過來打我,我倒下去,等我站起來時,謝汶晏說她 報警報好了,這時詹雲龍就對著謝汶晏說「明天要找人來店 裡,讓妳開不了店」等語明確(104 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第 38至39頁,104 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38頁 反面至第43頁反面);且互核彼等之證述均相符。
⒉且查,被告於隔天即104年2月24日晚上,確有偕同4、5名男 子前往「欣歡卡拉OK店」等情,除據證人謝汶晏(104 年度 偵字第2198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蔡春華(本 院卷第42頁正反面)證述屬實外,並為被告所不否認(104 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第4 、29頁)。雖被告辯稱:那是因為 104年2月23日晚上,謝汶晏有對我嗆說「你叫『阿三』、『 蕃薯』來,叫不來,你就要叫『土豆』阿公(台語)」,「 土豆」朱祥麟是謝汶晏的老公云云,惟證人謝汶晏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並未對被告嗆聲上開言詞(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 第38頁正面),而證人蔡春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聽 聞謝汶晏如此嗆聲(本院卷第42頁正面);而審酌謝汶晏係 在「欣歡卡拉OK店」經營生意,如有不在少數之閒雜人等到 店裡從事與消費無關之事物,勢必或多或少會影響其店內之 秩序及生意,衡情,身為卡拉OK店負責人之謝汶晏實無嗆聲 要被告帶人到店裡之動機與可能,是被告辯稱係謝汶晏要其 帶人到店裡其才會於104年2月24日晚上帶人到店裡之辯解, 與常情事理未合,並不可採。
⒊綜合證人謝汶晏、蔡春華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並參諸被告 果於隔日之104年2月24日晚上帶人到「欣歡卡拉OK店」之情 ,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謝汶 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恐嚇,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蔡春華亦為恐嚇之被害人, 然被告恐嚇上開言詞時,謝汶晏、蔡春華並非在同一位置, 被告係對謝汶晏出口上開言詞等語,業據證人謝汶晏、蔡春 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1頁反面 至第42頁正面),且衡情,「欣歡卡拉OK店」之負責人為謝 汶晏,且不願提供酒品予被告消費之人亦為謝汶晏,被告如 因此心生不滿,恐嚇要讓卡拉OK店開不了店,自係針對身為 卡拉OK店負責人之謝汶晏而為,尚難僅因蔡春華亦在現場聽 聞上開言詞,即遽認蔡春華亦係被告恐嚇之對象,移送併辦 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態度亦難稱良好,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 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2月24日晚上11時許,復至「欣 歡卡拉OK店」,與綽號「土豆」即朱祥麟發生口角爭執而拉 扯,告訴人謝汶晏遂上前勸架,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拉扯推擠之際,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瘀傷併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本文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告訴人撤 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