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詮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詮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詮哲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途經基隆市○ ○區○○○路000 號旁石公潭鐵皮屋涼亭內,見桌上置放有 1 只黑色背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人未 行注意之際,徒手拉開廖忠誠放於桌子上之該只背包拉鍊, 正欲竊取背包內之財物時,遭廖忠誠及其女友鄭曉蕙發現制 止而未得逞。
二、案經廖忠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 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規定相符, 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林詮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 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 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確有途經基隆市○○區○○○ 路000 號旁石公潭鐵皮屋涼亭,並遭鄭曉蕙、廖忠誠制止其 碰觸背包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查中先辯稱
:伊當時看到人家的包包放在涼亭的小桌上,但是拉鍊沒有 關,伊才把拉鍊拉起來,當時桌上的2 個包包的拉鍊都沒拉 云云(104年度偵字第2712號卷第34頁、42頁);於本院審 理中則辯稱:伊有途經該處,但不知道廖忠誠的包包拉鍊有 沒有打開,也沒有碰廖忠誠的背包云云(本院卷第14頁反面 ),然查:證人鄭曉蕙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6 月26日中午 12時45分,伊自石公潭遊玩並沖完水出來,發現伊放在桌上 的咖啡色手提包被打開,發現被告在旁邊徘徊,過一會就看 見被告打開廖忠誠放在伊手提包旁的黑色背包,伊就問被告 「你在做什麼?」被告回答「沒有」,隨即將背包拉鍊拉上 ,並向伊道歉,伊問被告是否有在吸食毒品,不然怎麼會做 這種事(隨意打開人家的背包),並跟被告說要打電話報警 ,不原諒你,被告就一直想要離開,但附近有民眾幫忙攔阻 ,而因發現的早,所以背包內的物品,並沒有被竊走等語( 104 年度偵字第271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查中結證稱 :案發時,伊就坐在鐵皮屋涼亭內,包包放在距離伊2 公尺 的涼亭內桌上,桌上有2 個包包,1 個是伊的,1 個是廖忠 誠的,伊看到被告拉開廖忠誠的包包拉鍊,伊問被告在做什 麼,被告就把拉鍊關起來了,伊的包包拉鍊,伊過去時,也 發現被拉開了等語(同上偵卷第42頁)、證人廖忠誠於警詢 中稱:104 年6 月26日中午12時45分伊和女友鄭曉蕙去石公 潭遊玩並沖完水出來,發現鄭曉蕙放在桌上的手提包被打開 ,當時伊從石公潭上方往下方走,與鄭曉蕙同時發現伊的黑 色背包拉鍊遭被告拉開,伊旋即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回應 「沒有阿」,並向伊等道歉,鄭曉蕙說要打電話報警,不原 諒被告,被告一直想要離開,但附近有民眾幫忙攔阻,而因 發現的早,所以背包內的物品沒有被偷走等語(同上偵卷第 13頁至第14頁)、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剛好往鐵皮屋涼 亭,看到被告拉開伊包包拉鍊,鄭曉蕙先喊,伊也問被告要 幹嘛,接著就問被告怎麼會做這種事等語(同上偵卷第42頁 ),互核證人鄭曉蕙、廖忠誠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拉開證人廖忠誠置於涼亭桌上之黑色背包拉鍊,於 遭證人鄭曉蕙、廖忠誠發現並制止後,旋即將背包拉鍊拉上 ,並向證人鄭曉蕙、廖忠誠道歉,而衡以被告與證人鄭曉蕙 、廖忠誠於案發前素不相識(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參本院卷 第30頁),案發當天初次見面,倘被告確未拉開證人廖忠誠 之背包拉鍊而遭鄭曉蕙、廖忠誠目睹,渠2 人實無誣陷被告 竊盜之動機及必要,且被告於偵訊時先稱:是包包拉鍊未拉 上,伊要拉起來云云,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根本沒有 碰廖忠誠的背包拉鍊,前後所言不一,已難採信,再觀之現
場照片(同上偵卷第23頁)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現場有2個包包放在桌上,另外旁邊有2張桌子,伊站在2 張 桌子的中間,鄭曉蕙就站在伊旁邊約1 公尺處,廖忠誠就站 在距離伊約3 公尺處等語(本院卷第46頁),倘依被告於偵 查中所辯,係因看見包包拉鍊未拉,好心要提醒,衡以常情 ,當係詢問在場何人為包包所有人,並提醒該人拉上包包拉 鍊,以防遭竊,而非自行動手,且斯時鄭曉蕙、廖忠誠亦在 距離被告不遠處,亦無不能詢問之情形,從而,被告逕行動 手拉他人背包拉鍊之舉,顯與事理不合,故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應認證人鄭曉蕙、廖忠誠所證與事實較為相符, 而堪採信。又被告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旁石公 潭鐵皮屋涼亭內,無故拉開廖忠誠所有置放於桌上黑色背包 拉鍊,於遭廖忠誠、鄭曉蕙制止後,旋即拉回拉鍊,並當場 道歉,是被告拉開廖忠誠所有背包拉鍊之意當係為竊取背包 內之財物至為明灼,被告辯稱:伊並未竊盜云云,當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另被告將放置在鐵皮屋涼亭內桌上之黑色背包拉鍊拉下 ,欲竊取背包內財物之際,即為所有人廖忠誠及其女友鄭曉 蕙發現而制止,足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然尚未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 犯行對被害人廖忠誠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 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攤販、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同上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除竊取桌上所置放之黑 色背包外,另徒手拉開鄭曉蕙所有置放於桌上之另只咖啡色 手提包拉鍊,正欲竊取背包內之財物時,遭鄭曉蕙、廖忠誠 發現制止而未得逞,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第32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見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鄭曉蕙、廖忠誠之指訴及現場照片2 紙資為論據,惟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竊盜鄭曉蕙手提包內財物之犯行,辯稱:鄭曉蕙 之手提包拉鍊本來就是開的等語,查:證人鄭曉蕙、廖忠誠 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稱目睹被告拉開廖忠誠所有置放於鐵 皮屋桌上之黑色背包拉鍊,且於制止被告時,被告立即將背 包拉鍊拉上(詳如上開貳、一、所述),然就被告有無拉開 鄭曉蕙之手提包拉鍊乙節,證人鄭曉蕙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6 月26日中午12時45分伊自石公潭遊玩並沖完水出來,伊 放在桌上的咖啡色手提包被打開,伊發現被告在旁邊徘徊, 過一會就看見被告打開廖忠誠放在伊手提包旁的黑色背包等 語(104 年度偵字第271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查中證 稱:伊看到被告拉開廖忠誠的包包拉鍊,伊問被告在做什麼 ,被告就把拉鍊關起來了,伊過去時,也發現伊的包包拉鍊 被拉開了等語(同上偵卷第42頁)、證人廖忠誠於警詢中證 稱:104 年6 月26日下午12時45分伊和女友鄭曉蕙去石公潭 遊玩並沖完水出來,發現鄭曉蕙放在桌上的手提包被打開, 當時伊從石公潭上方往下方走,與鄭曉蕙同時發現伊的黑色 背包拉鍊遭被告拉開等語(同上偵卷第13頁)、偵查中則結 證稱:案發時,伊剛好往鐵皮屋涼亭,看到被告拉開伊包包 拉鍊,鄭曉蕙先喊,伊也問被告要幹嘛,接著就問被告怎麼 會做這種事等語(同上偵卷第42頁),稽之證人鄭曉蕙、廖 忠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可知,渠等僅目睹被告拉開廖忠誠 之背包拉鍊,而證人鄭曉蕙之手提包拉鍊,斯時雖亦處於拉 開狀態,惟案發時,現場非僅有被告及證人鄭曉蕙、廖忠誠 2 人,尚有民眾在附近,此由證人鄭曉蕙、廖忠誠均證稱: 報警後,被告想要離開,但附近民眾有加以攔阻等語(詳如 上開貳、一所述)即足徵之,而被告又否認有拉開證人鄭曉
蕙之手提包拉鍊,從而,無法認定證人鄭曉蕙之手提包拉鍊 必係遭被告所拉開,而非證人鄭曉蕙忘記拉上或遭現場其餘 人士所打開,從而,無法以證人鄭曉蕙、廖忠誠上開證述, 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鄭曉蕙財物之犯行;另公訴人 所提之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23頁),亦無從佐證被告有竊 取鄭曉蕙手提包內財物之事實,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犯行,故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