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62號
KLDM,104,撤緩,6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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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 年度執聲字第6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欣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00 年9 月5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12月初某日、同年12月中旬某日、104 年1 月14日更犯藥 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 月、4 月,於104 年10月2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 合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 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 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 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及時行使撤銷緩 刑之責,雖於刑法第75條及75條之1 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 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 此項聲請撤銷緩刑之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 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 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仍可聲請撤 銷緩刑(見刑法第75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 字第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有明 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一俟緩刑期間屆滿,原 宣告刑便失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 既失效力,縱使撤銷緩刑,然無宣告刑可得執行之實益,誠 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贅加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於100 年9 月5 日確 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則自裁判確定之日即 100 年9 月5 日起算,至104 年9 月4 日屆滿。而受刑人於 前案緩刑期內之103 年12月初某日、同年12月中旬某日、 104 年1 月14日更犯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4 月,於104 年10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 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本 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後案,惟後案確定時(104 年 10月26日),前案緩刑已期滿(104 年9 月4 日),其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並無撤銷緩刑之餘地;且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本件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書亦於104 年11月17日送達本 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顯係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 其效力之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是以,揆諸前述說 明,聲請人上開聲請則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 7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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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