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60號
KLDM,104,撤緩,60,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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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秉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職役職責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
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秉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秉儀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以102 年度訴字 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02 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 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且受刑人未依限報到,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觀護人不斷去電通 知、書面告誡及請警協尋均未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 第1項之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74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 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30 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 即102年12月30日至104年12月29日止),多次無故未按指定 時間至基隆地檢署報到,迭經觀護人去電通知、發函告誡並 請警協尋等情,有基隆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協尋 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存卷為憑,是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 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確屬違反檢



察官之命令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3 年11月20日犯竊盜罪,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 第46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緩刑期間涉犯竊盜罪之行為 ,顯見其輕藐國家就其上開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難認其有 保持善良品行。準此,受刑人明知其在緩刑期間內,且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自我反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 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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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