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毒偵字
第75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秉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併案審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及移送併辦之案件,其被告相同, 其犯罪事實相同,僅係在不同時間而為警察查獲。兩案屬於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貳、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 外,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叁、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
被告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 法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足憑(520號偵查卷第9頁、750號 偵查卷第9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 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 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 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 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 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 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 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肆、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
被 告 林秉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 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1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2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 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彥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3月4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50號
被 告 林秉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4年度基簡字第5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秉彥係列管之毒品人口,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 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街000巷000號4樓,以玻璃 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基隆市龍安街198巷口,為警盤查 查獲,經警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 書。
三、所犯法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四、併辦理由:被告林秉彥前曾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樂股)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91號審 理中,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案卷宗影本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