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3行「3月又7日 」之記載,補充為「3月又7日(刑期起算日期102年4月30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8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振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 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 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偵查事件偵查卷宗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 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
被 告 謝振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 年度偵字第1530、1682、2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9年5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 後,於92年9月5日執行期滿,刑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 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 執行,於94年1月8日執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續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 年4月9日執行完畢。其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9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40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2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99年9月5日,下稱甲罪,於本案構成累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 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9 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1月5日,下稱乙執行案)。上 開甲罪及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3月又7日,再與他案接續執行,復於104年2月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復因另案入監執行而尚未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巷0○0號8樓住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謝振庭帶回 警局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