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8-9 行「於102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 ,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被 告 江士豪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 簡字第1563號、102年基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基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9月3日下午5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 ,在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行跡可疑,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江士豪之供述。 │坦承有於驗尿前於家中施│
│ │ │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同意採驗尿液及施用│
│ │公司104年9月25日濫用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物檢驗報告乙紙。 │之事實。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
│ │尿液檢體編號:104-1 │ │
│ │-389)各1紙。 │ │
├──┼───────────┼───────────┤
│ 三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 │
│ │矯正簡表各1份。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
│ │ │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江士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刑罰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