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1559號
KLDM,104,基簡,1559,2015112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
速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美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郭素美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30日以104年 度基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不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意,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2時許,提供 其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之租屋處中間( 第2間)房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1 副(含骰子3 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1 副為賭具,供友人馬麗香劉素珠余滿等人在前開處所內賭博;並約定每底為新臺幣 (下同)100 元,每台為50元,郭素美並向胡牌者每次收取 50元,每打完「1 將」(4圈),須給付給郭素美抽頭金200 元。嗣於104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郭素美及在場賭博之賭客馬 麗香、劉素珠余滿等共4人,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含骰 子3顆、搬風1顆、牌尺4支)、抽頭金300元及賭資共3850元 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均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 ),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素美警詢供述及偵訊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馬麗香劉素珠余滿警詢證述。(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圖、照片2幀。
(四)扣案之麻將1副(含骰子3顆、搬風1顆、牌尺4支)、抽頭金 300元、賭資共3,850元(賭資由警沒入)。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某甲意圖營 利,以其家宅供人賭博,該家宅是否合於上述之場所,乃屬



事實問題。若僅邀約特定之人在家賭博,尚不能謂係當然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 ,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 其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 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提供之賭博場所 為一般民宅,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 另查本案經查獲之在場賭客僅3 人,被告亦參與賭博,是連 同被告在內,僅4 名賭客,均係被告之友人,且係應被告邀 集至被告租屋處賭玩麻將,此據被告及在場賭客等人於警詢 時陳明;又依卷附證據,無從證明除被告邀約之馬麗香等 3 人外,尚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加入、退出賭局之情事 ;是該場所尚非不特定賭徒得隨時任意出入之場所,且賭客 人數特定,亦非隨時可能增加,未達於「聚眾」程度,即與 聚眾賭博罪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是核被告郭素美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尚涉犯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屬無從 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 揭經本院論罪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具有「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邀集友人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於104年1月8 日經警於同址查獲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104年9 月30日確定;竟隨即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到1 個月期間即再 度犯案,顯未見警惕,原應予嚴懲;惟衡其犯後雖於警詢時 否認抽頭營利犯行,然於偵訊已認罪,態度尚可;兼衡本件 賭場規模不大、時間不長、賭金均為小額,且為被告與友人 間聚會小賭,及被告學歷(國小畢業)、職業(家庭理髮、 家庭手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生活、經濟、犯罪動機 、犯後態度、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含骰子3顆、搬風1顆、牌尺4支,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承在卷,並據證人馬麗香劉素珠余滿等3 人於警詢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6 頁、第10頁、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 第26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300 元,為被告郭素美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亦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同卷第26頁反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