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自 訴 人 戊○○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七五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叄年。
事 實
一、緣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
B─0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三四號前,與乙○○騎乘
之SXF─0一五號輕型機車擦撞,嗣因賠償問題發生爭執,而由警察機關處理
本件車禍事故。詎料乙○○因戊○○遲未與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竟意圖使戊○
○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並捏造不實經過指稱:「一、...(自訴人)非但未承認錯誤,並
出手毆打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且意猶未止,更打電話找來四、五名彪形大漢,
其中一名為被告林文玄,不分青紅皂白,共同連手將告訴人毆打致腹部鈍傷,合
併脾臟破裂,另又造成胸部挫傷合併左胸第八至第十肋骨骨折,由於脾臟因傷勢
過重,造成感染,所以乃將脾臟切除,始得保全性命。」云云。復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將戊○○、林文玄列為傷害致重傷罪
之共同正犯。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九八號判依傷害致重傷
罪,判處戊○○有期徒刑三年;林文玄無罪。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
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戊○○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
二、案經戊○○依法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確遭自訴
人戊○○糾眾傷害,致其受有腹部鈍傷、脾臟破裂、切除等重傷害,惟因證人可
能已遭自訴人收買,未於偵、審程序據實供述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一)原
審依被告在本院所承:我機車有倒地,當時我趴在地上,左胸八到九肋骨骨折,
脾臟受傷,我勉強爬起來等語,認定被告傷勢係出於單純車禍,實屬誤斷。被告
對戊○○及偵查中提出傷害告訴,始終主張曾遭毆打。何能以其一度筆錄記載中
答非所問之回答,認被告係自承僅車禍受傷?且一般當事人臨訟緊張,回答偏離
主題,表意模糊,原審斷章取意,已有失入。(二)原審依警員所證稱:當時乙
○○在家裡面,有見到戊○○在車子旁邊,有一大堆人圍在乙○○門口,當時未
見到乙○○受傷,印象中好像沒有等語,是認當時沒有毆打云云。惟依警員該部
分筆錄觀之,亦顯有疑義。若確僅為單純車禍,而無毆打糾紛,何以乙○○門口
有一堆人圍堵?被告確實肋骨斷折,脾臟摘除,傷勢嚴重,何以警員竟視而未見
?均足見警員所供不無保留,難憑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三)原審復稱:證人張
錦資原稱:當時去買檳榔,被告是鄰居,跟自訴人的車子發生擦撞,被告罵她,
叫她下車,她下車後,被告打她一耳光,使她趴在地上,全身都是泥土,因此雙
方互毆等語,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他們二人是相罵不是打架等語,並指偵查筆
錄記載互毆是錯誤等語,並以張資錦於後陳之證詞為據,亦不知何所憑?(四)
核原審末認:被告與其子、女就其自訴本案自訴人傷害之情節之供述既不一致,
即認被告係屬誣告,亦流於主觀偏頗。蓋本件事隔已近三年,當事人就其記憶所
及供述,因當時情況混亂,難免有細節出入之處,何能以細節記憶稍小有不符,
遽認被告誣告。綜上所論,足認被告並無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向法院為
誣告之情事等語。
二、(一)惟查,被告右揭誣告犯行,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被告乙○○意圖使自訴
人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訴自訴人打電話找來四、五名彪形大漢,其中一名林文玄共
同連手將告訴人毆打致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另又造成胸部挫傷合併左胸第
八至第十肋骨骨折,脾臟傷重切除。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提起自訴,將戊○○、林文玄列為傷害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原審法院依傷
害致重傷罪,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三年;林文玄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自訴
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被告前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告訴及自訴時
,均已明確指述,其騎車與自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擦撞後,受傷倒地(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0一號卷第一頁反面、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九八號卷第一頁反面)。被告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一五六一號刑事案件調查時亦坦承:「(你機車有倒地?)有的,當時我人
趴在地上,左胸八到九肋骨骨折,脾臟受傷,我勉強爬起來...」等語(見本
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二十五頁)。另經本院於上開重傷案件調
查時向向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函詢被告傷害之原因為何?經該院函覆稱被告入
院診療時,向醫師陳稱受傷情形係因車禍引起等語,此有該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日仁總字第八八0七四七二號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一五六一號卷內可參(參見該卷第五十五頁、五十六頁)。均無提及遭受毆打成
傷之經過。
(三)現場處理員警洪瑋隆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九八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供稱:「當時乙○○在家裏面,有見到戊○○在車子旁邊,有一大堆人圍在乙
○○門口,當時未見到乙○○有受傷,印象中好像沒有」「(在現場時乙○○有
無稱他被路人及戊○○所打?)印象中沒有。」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
字第八九八號卷第二十六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稱:「(當場有人說打架事件
?)沒有,我因據報是車禍,到現場沒有人說有打架,我到醫院,自訴人有在發
脾氣,也沒有說被打...」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
六十四頁反面)。倘若被告確遭自訴人糾眾毆打,於警員到場時,理應詳細指述
被傷害之經過,並當場指認嫌犯,始符常情,豈有於事發近二月之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一日再具狀告訴之理?
(四)再查,被告指稱下手毆打之林文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原
審法院、本院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並謂當時出門買東西,
看到有人在拉扯,近看時發現該女子(即自訴人)是朋友的媽媽坐在地上,即過
去拉她起來,並未毆打被告,亦未目睹有人毆打被告等語(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0一號卷第十四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自字第八九八號卷第十六頁正、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卷
宗第五十一頁反面)。林文玄嗣因罪證不足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所述遭其
傷害云云,核與事證不符。
(五)國軍台中總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第0一0一號函說明欄中,雖稱被告因
車禍及追打以致脾臟破裂(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九八號卷第七十七頁
),但經本院再度函查傷害原因時,該院則稱係屬「外傷」,但為何種原因造成
,無法判定等語。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第0七六七號函在卷足證(見本院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卷宗第三十九頁),自難僅憑國軍台中總醫院第
0一0一號函,即認被告脾臟破裂係遭自訴人糾眾追打所致。尤依財團法人仁愛
綜合醫院前述第八八0七四七二號函併稱:「患者(即被告)在本院自八十七年
一月二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住院期間,也曾追蹤過腹部超音波,並未發現明顯
內出血及脾臟裂傷的情況,故並未施以手術。唯脾臟在挫傷之後,有時並未出血
,在經過幾個禮拜後才破出而大量出血,這種延遲性出血偶而可見。但患者出院
後並未如期在門診追蹤,其後續治療不得而知。」等語,被告既已進行腹部超音
波檢查,然於車禍發生員警處理及嗣後就醫向醫師說明病情時,均未明確告知遭
人毆打並積極指認嫌犯,反而遲至案發後近二月,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顯見被告嗣後所為指訴,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於上開偵、審程序請求傳訊林國順、戴岳昆等,均無法證明自訴人有何
糾眾傷害犯行。證人張資錦原稱:當時去買檳榔,被告是鄰居,跟自訴人的車子
發生擦撞,被告罵她,叫她下車,她下車後,被告打她一耳光,使她趴在地上,
全身都是泥土,因此雙方互毆等語(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四0一號卷第四十八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他們二人是
相駡不是打架,女的與男的怎麼打架」等語,並指偵查筆錄記載互毆是錯誤等語
(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卷)。證人丙○○、丁○○於本院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重傷害案件審理中,證稱確有他人踢打被告,然就
下手傷害之人如何前往及如何毆打被告等情,供述不一,互有歧異。證人丙○○
供稱,曾聽聞自訴人指稱「就是他(指被告)打我」等語,即有四、五人衝進來
住處打被告,被告是站著被打...打的人他們的機車放在對面空地(參見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證
人丁○○則稱其打完電話就出去,當時自訴人還未下車,被告與丙○○站在車旁
叫自訴人下車,自訴人下車後即推被告,此時從西邊過來機車停在住處隔壁約二
間房屋外,質問被告為何打女人,即對被告及丙○○、丁○○拳打腳踢,被告是
站著被打等語(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
二十七頁)。證人丁○○、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
被告及其二人有遭人毆打(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則稱
自訴人打完電話約五、六分鐘後,共有六個人騎三部機車,沿大里市○○路由西
邊來,機車均停在其住處屋簷下,並一起在其住處屋簷下毆打被告,致使被告頭
部受傷,趴在地上等語(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
一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被告與其子、女就其自訴本案自訴人傷害之情節之供
述既不一致,復未於警員到場時立即指認涉案嫌犯,嗣於偵查及審理初期,均未
指陳自訴人傷害之犯行,益證其嗣後所為指控,要屬設詞誣攀,臨訟杜撰。
三、綜上所述,被告捏造不實事項,逕向該管公務員提出訴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
處分,至為灼然,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之罪。被告以一狀誣指戊○○、林文玄犯故意傷害罪,先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均係侵害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原
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車禍賠償未能達成
協議,竟以虛偽不實之事項指控自訴人,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極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
被告確遭自訴人駕車撞傷,致脾臟破裂摘除,因自訴人遲未與其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一時失慮,憤而告訴及自訴自訴人故意傷害,雖有非是。惟被告確實受有
胸部挫傷,脾臟因而破裂摘除;且迄未獲得自訴人賠償,若因此入獄,實失其平
。本院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來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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