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參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4 行「於104 年 7 月7 日釋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 年7 月17日 釋放出所」;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加「基隆市警察局 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查獲毒品案物證一覽表1 份、扣 案物照片2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呂 佳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然斯時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 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 頁、 第6 頁至第12頁),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 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 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037公克)屬第二級 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 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 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 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足認 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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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
被 告 呂佳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佳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4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 泡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碧砂漁港前為警盤查,並 主動坦承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37公克), 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0月16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37公克) 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9037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