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348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宜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宜芸(原名黃映瑄、黃宜芸)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 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 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4年5月29日某時許,以貨運方式,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謝先生」,並於當 日某時許,以電話告知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蔡宜芸所交付之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4年5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假冒「雅虎奇摩拍賣商家 」之名義,以電話向徐人傑誆稱其在該店家所設定之付款方 式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復再假冒「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 要求徐人傑須至ATM解除設定及匯款云云。徐人傑因此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至ATM操作,於同日晚間9時26分將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之金額匯入蔡宜芸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帳戶。
㈡於104年5月30日晚間8 時34分許,佯稱為「露天拍賣網路購 物公司人員」,以電話向王致斌誆稱:該公司人員因作業疏 失誤植其有下單購物之紀錄,須其協助,始得解除下單紀錄 云云,致使王致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31 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ATM,匯 款5,818元至蔡宜芸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二、查獲經過:
徐人傑及王致斌於交付上開款項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四、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被告蔡宜芸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伊用於辦理信用貸款 使用,伊沒有將之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設, 業為被告所自承(104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2頁反面、第36 頁),並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348卷第7頁至第10頁、104年度偵字第4339號卷 第5頁至第7頁),自堪信為真。
㈡又被害人徐人傑及王致斌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情詞詐騙後,以 ATM 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業 據被害人徐人傑及王致斌指述甚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3348 號卷第16頁正反面、104年度偵字第4339號卷第3頁至第4 頁 ),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19頁、第 20頁正反面、第12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 當知悉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辦理貸款較能保障自 身權益。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益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就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 預期。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 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又依一般社會正常貸款申辦常情,申貸人或有可 能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以供代辦人或放貸機構查詢資力或 存入貸款款項之用。然絕無提供僅具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代辦人或放貸機構之必要。再者,被告亦供承:因經濟有困 難,從網路上找貸款訊息,104年5月29日打電話過去後,「 方小姐」要求伊提供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作資料」, 因而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貨運方式寄 給對方指定之人士及地址,並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2頁反面、卷第37頁)。本案被告
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 疑,惟仍因急需貸款,且因帳戶內餘額甚少,即抱有縱為詐 騙者詐騙帳戶,損失甚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 予提供,又其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業已知悉對方將以「 作資料」之方式,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 ,即已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其應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從而,被告所辯,無非事 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上開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 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數被害人徐人傑、王致 斌受騙轉帳,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他人得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 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因而危害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又其犯後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且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彼等之損害,然其於本件 犯行以前,並未任何因犯罪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自 承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年度 偵字第3348號卷第2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由詐騙人士使用,至 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退回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4340、434 1、4342、4343、4364、4404號):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104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邱郁涵(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伊在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以此幫助 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 案件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⒈於104年5月30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陳柏翰詐稱其在露天 拍賣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陳柏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8 分許匯出29,795元至蔡宜芸所有之 上揭富邦銀行帳戶。
⒉於104年5月30日18時36分許,以電話向張佳純詐稱其在shop ping99拍賣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 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張佳純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25分許匯出29,980元至蔡宜芸 所有之上揭富邦銀行帳戶。
⒊於104年5月30日18時18分許,以電話向周家永詐稱其在森森 購物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周家永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23分許匯出12,081元至蔡宜芸所有之 上揭富邦銀行帳戶;
⒋於104年5月30日20時3分許,以電話向林詩媛詐稱其在CATWO RLD 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林詩媛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於同日21時13分許匯出9,208元(已扣除手續費 15元)至蔡宜芸所有之上揭富邦銀行帳戶;
⒌於104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陳蕙嫻詐稱其在網路 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 正云云,致陳蕙嫻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 同日17時49分、17時43分、17時54分許,分別匯出29,989元
、29,989元、29,989元至蔡宜芸所有之上揭台企銀帳戶; ⒍於104年6月8日17時許,以電話向翁君芹詐稱其在雅虎拍賣 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 示操作更正云云,致翁君芹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於同日19時1分許匯出25,432元至邱郁涵所有之上揭 永豐銀行帳戶。
㈡惟查,被告所持有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4年6月7 日向 友人邱郁涵所借用,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15726號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邱郁涵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5726號卷第34頁) ,是被告顯係於交付本案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另行將前開永豐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故核檢 察官併辦意旨所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係為數罪之關係,而非 屬同一案件。至於被告交付富邦銀行及臺企銀之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判決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為同一案件,端視被告是否以 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以遂行其幫助詐欺之犯行,然查,檢 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踐行任何之偵查作為,是該部分 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本案決事實及理由欄一、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亦無從併 為審理。
㈢綜此,有關前述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與本判決決事實及理 由欄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既未經檢 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爰予 退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八、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