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祺
許俊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7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後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文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清潔費新臺幣叁仟元、四色牌肆佰玖伍副、監視鏡頭壹顆、電視螢幕壹台、對講機壹台、潤膚膏捌瓶,均沒收之。
許俊元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文祺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7 樓頂樓加蓋房屋 「基隆市台灣四色牌藝研習交流協會」之理事長,基於意圖 營利提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2日 中午12時許前之當日某時許,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 供四色牌為賭具,提供潤膚膏俾賭客發牌及摸牌,且設置監 視鏡頭1 顆、電視螢幕1 台、對講機1 台過濾賭客,以躲避 查緝,並藉此招攬不特定賭客湯金絨、于陳照子、沈嘉發、 謝林碧雲、李祝、張範子、鄭素、陳月嬌、李淑梅、陳柯寶 珠、鄭阿秀、陳周素珠、李顏花、陳阿三、陳桂、劉秋燕、 柯素英、劉雪嬌、陳寶琴、范好、周葉、李杉郎、王淑慎、 莊訓傳、許寶鳳、徐美珠、鄭李素雲、王姳云、賴林素英及 蘇玉燕等人至上址賭博財物,其等每人進場時均需繳交新臺 幣(下同)100 元賭場清潔費予莊文祺,而其等至上址賭博 方式則為每桌6 人,胡牌1 次贏家向輸家收取80元至300 元 不等、中花為100 至350 元不等之金額。
二、許俊元明知莊文祺聚眾至上址房屋賭博之事,仍基於幫助莊 文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依莊文祺之指示,代為購買 菸、酒、飲料等予賭客及觀看監視器畫面以過濾賭客身分等 之工作,以幫助莊文祺在上址聚眾賭博財物。
三、嗣於104 年4 月22日中午1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莊文祺上址房屋內進行搜索,當場查獲湯金絨、于陳照 子、沈嘉發、謝林碧雲、李祝、張範子、鄭素、陳月嬌、李 淑梅、陳柯寶珠、鄭阿秀、陳周素珠、李顏花、陳阿三、陳 桂、劉秋燕、柯素英、劉雪嬌、陳寶琴、范好、周葉、李杉 郎、王淑慎、莊訓傳、許寶鳳、徐美珠、鄭李素雲、王姳云
、賴林素英、蘇玉燕等人在上址房屋內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及在屋內收取清潔費之莊文祺和幫忙購買菸、酒、飲料之許 俊元,並扣得莊文祺所有供賭博財物所用之賭具四色牌合計 495 副(使用中四色牌5 副、未使用四色牌490 副)、監視 鏡頭1 顆、電視螢幕1 台、對講機1 台、潤膚膏8 瓶、清潔 費3,000 元、賭資合計6 萬7,200 元(賭資部分由基隆市警 察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處置)及莊文祺所有而與本案無 涉之2 萬4,000 元,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莊文祺、許俊元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104 年11月 2 日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湯金絨、于陳照子、沈嘉發、謝林碧雲、李祝、 張範子、鄭素、陳月嬌、李淑梅、陳柯寶珠、鄭阿秀、陳周 素珠、李顏花、陳阿三、陳桂、劉秋燕、柯素英、劉雪嬌、 陳寶琴、范好、周葉、李杉郎、王淑慎、莊訓傳、許寶鳳、 徐美珠、鄭李素雲、王姳云、賴林素英及蘇玉燕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㈢現場位置圖5 張、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18張、現場搜證光碟 2 片。
㈣扣案之四色牌合計495 副(使用中四色牌5 副、未使用四色 牌490 副)、監視鏡頭1 顆、電視螢幕1 台、對講機1 台、 潤膚膏8 瓶、清潔費3,000 元、賭資合計6 萬7,200 元。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 指招集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 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 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 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是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莊文祺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被告許俊元在被告莊文 祺提供之基隆市○○區○○路000 號7 樓頂樓加蓋房屋內, 幫被告莊文祺購買菸、酒、飲料供給賭客食用及觀看監視器 畫面以過濾賭客身分之行為,足認被告許俊元係以幫助之意 思,幫助被告莊文祺為上開聚眾賭博之犯行,是核其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8 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 起訴誤載被告許俊元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應予更正。
㈡又被告莊文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㈢再被告莊文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 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27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101 年2 月14日假釋出監,101 年4 月25日假釋期 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
㈣本院審酌被告莊文祺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 當方式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 ,兼衡其犯罪所衍生之可能危害;又被告許俊元明知被告莊 文祺聚眾賭博而仍提供助力;另衡酌被告許俊元有相同之賭 博前科,仍未知警愓,並考量被告莊文祺、許俊元於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莊文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許俊元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 許俊元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3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6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許俊元 犯後已知錯,且參與犯罪情節非重,認其應係一時失慮始犯 下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㈤扣案之清潔費3,000 元,係被告莊文祺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 財物;扣案之四色牌合計495 副(使用中四色牌5 副、未使 用四色牌490 副)、監視鏡頭1 顆、電視螢幕1 台、對講機 1 台、潤膚膏8 瓶,則係被告莊文祺所有供及預備供犯本案 賭博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莊文祺及許俊元供明在卷,爰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之。至自被告 莊文祺身上扣得之24,000元,查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且查 無沒收依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