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1418號
KLDM,104,基簡,1418,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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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士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訊時雖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阿全」之 成年男子(見毒偵卷第31頁反面),然其並未提供「阿全」 之真實姓名或足資特定「阿全」身分之相關資料,偵查機關 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 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 兼衡其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 3 頁),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蕭士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士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07號、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 基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 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77 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8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執行,於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1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 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之執行,已於10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7月10日晚間6、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 00巷00○0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為警 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蕭士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附卷可稽,而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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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