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
575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紘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紘緯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 告已於警、偵詢時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 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 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 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 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 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 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 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 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 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 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 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通知到案後,於 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 ,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 錄供參(偵卷第5 頁),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其嗣於 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 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 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 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 服用後1 至5 天」、「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海洛因為2 至4 天」等情,業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是
倘被告自首時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時間,距 離採尿時間在上開5 天、4 天期間內者,縱略有出入,揆 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之 認定,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 向綽號「大頭」之男子所購買的等語(偵卷第26頁反面) ,然其並未提供「大頭」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 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 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 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 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詢時 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蘇紘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紘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送觀察、勒戒後, 嗣於93年3月29日因法律修正免為戒治而釋放出所;該案並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94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7月13日凌晨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煙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洛因後,旋即於同(13)日上午8時 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與家人爭吵,經警據報到達 上址處理時,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說 明時,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蘇紘緯於偵詢時之│其坦承有前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
│ │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分別│
│ │:000-0000)、台灣檢│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行。 │
│ │104年8月6日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各1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此有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蘇紘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次 觀察、勒戒釋放5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依上開判決所揭意旨,自應依法起訴,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