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進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行使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12至14行「竟於... 供核對」補充為「竟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 6 月12日,至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瑞冠汽車商行』,由張進添向商行負責人蔡瑞 南佯稱欲出售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並出示車籍資料及其身 分證供核對」,第16行「2萬」補充為「2萬元」,第21行「 旋線」更正為「循線」。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張進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證人即鑫發企業社負責人洪啟宗於警詢之證述。 ⒊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 ,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 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 為3 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 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 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為一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 );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 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 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原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 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 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 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 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 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 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34 號、第1037號、第13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不 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
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⑵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 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 月14日經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 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 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 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為提高 6 倍至30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 部分之提高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
⑷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上開小客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竟仍與 詐騙集團成員一同前往車行變賣上開小客車,致被害人蔡瑞 南誤以為被告有權且有意出售上開小客車而予買受並交付價 款,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 雖與詐騙集團共同行騙,然其究非主使者,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 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 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 日,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3 月23日,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3年9月10日始為警 緝獲,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無該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被 告 張進添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160巷255之2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程麒瑋(所涉行使私文書罪嫌,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92 年6月10日冒用「廖文詮」名義,向位在臺北縣蘆洲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之「忠泰租車行」(鑫發企業社)蘆 洲分店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轉交予某詐 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因而取得上開小客車。張進添因向地下 錢莊借貸,無力歸還,為抵償債務,於92年6月10日前某日 ,將其身分證交給屬於前揭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 錢莊成員,該詐騙集團即於92年6月10日,先持張進添之身 分證,將上開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張進添,詎張進添明知汽車
為動輒數十萬元之高價財物,於正常情形,不可能無故登記 予未實際出資買受之人,亦明知自己絕非上開小客車之真正 所有權人,竟於92年6月12日,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瑞冠汽車商行」,向商行 負責人蔡瑞南佯稱欲出售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並出示車籍 資料及其身分證供核對,致蔡瑞南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33萬元購入該車,除當場交付現金2萬外,並簽發 面額31萬元之支票1紙予張進添收執,張進添旋在詐騙集團 成員陪同下兌領上開支票。嗣蔡瑞南於同日以37萬元之價格 出售上開小客車予施郁容,並過戶在施郁容之妻高秀美名下 ,實際所有人即忠泰租車行蘆洲分行之店長洪政義於92年6 月14日旋線尋獲該車,蔡瑞南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進添固坦承交付身分證予地下錢莊,知悉上開小 客車登記於自己名下,以車主身分到場與蔡瑞南簽訂買賣契 約,隨後又前往兌現支票等事實,惟辯稱:是地下錢莊3、4 個人押著我,所有的事我都不知道,因為那時欠錢,地下錢 莊的人叫我出去,我就出去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蔡瑞南、洪政義、施郁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汽 (機)車過戶申請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2份 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張進添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佯裝車主到場,又負責前往金融機構提領 詐得之款項,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所辯顯係圖卸 之詞,委無可採,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亦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03年6月20日施行,該條第1項修 正施行前法定刑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法定刑刑度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前揭 「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當 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