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基秩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 處罰人 李通備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以中華民國
104 年8 月27日基警二分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
,因逾期不繳納,經聲請人以104 年10月7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通備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李通備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聲請人以民國104 年8 月27日基警二分社維字第000000 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500 元,於同年9 月18日確定,被處罰人於執行通知單合法 送達後,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 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 、第3 項及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 ,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 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同法第21條第1 項 及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下同) 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一、經警察機關處 分之案件,被處罰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 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 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 納;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法第45條 第1 項規定以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 條第1 款、第55條及第45條第1 項亦 有明定。又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 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以系 爭處分裁處罰鍰1,500 元,並經聲請人依法送達至被處罰人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住所,因未能會晤被處罰 人本人,亦無同居人代收,乃經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於104 年 9 月3 日寄存送達於被處罰人住所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和一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故應自同年9 月13日生送達之效力。而被處罰人未依法於5 日內聲明異議 ,是本件處分於同年9 月18日即已確定。而聲請人於同年10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有聲請書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是本件聲請自裁處確定之日起,尚未逾三個月之執行期限 ,而屬合法。又系爭處分確定後,聲請人於同年9 月23日將 執行通知單送達被處罰人,由被處罰人親自收受,此有執行 通知單及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而被處罰 人經合法送達前開執行通知單後,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 日內完納罰鍰,從而,聲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就被處罰人因系爭處分所應繳納之罰鍰1,500 元 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而 未繳納之罰鍰總額為1,500 元,依上開規定,以900 元折算 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故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1 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