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麟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972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侵訴字第13號),因被告於審
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智能障礙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因其智能障 礙之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 顯著降低之情形,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在基隆市中正區 之○○醫院(詳卷,下稱乙醫院)精神科313 號病房住院治 療。甲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 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卷內代號3409-104012,年 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中度精神障礙之成年男 子,自103年10月18日起同在上開醫院精神科309號病房住院 治療,甲○○因而與甲男相識並知悉甲男精神與常人有異而 屬精神障礙之人,甲○○自104年2月初之某日起,主動在31 3號病房浴廁內為甲男洗澡,而於同年2月6日18 時許,甲○ ○在313 病房浴廁內為甲男洗澡時,竟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 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手撫摸甲男之生殖器,再以手指、生 殖器插入甲男之肛門,甲男遭甲○○以手指、生殖器插入肛 門,因精神缺陷欠缺反應能力,僅以言詞表達反對性交行為 之意,未為肢體上反抗之舉動,而甲○○對甲男言詞反對未 予理會,持續以生殖器插入甲男之肛門而違反甲男之意願強 制性交得逞。嗣甲男返回309 號病房,同房病友麥懷升察覺 有異,遂詢問甲男有無與甲○○一起洗澡,有無遭甲○○以 生殖器插入肛門,甲男回覆有,麥懷升隨即找來病友賈明德 、涂書銘商議後,請甲男當場脫下褲子觀察,麥懷升、賈明 德、涂書銘及龔庭軒發現甲男之肛門口擴張約2 公分大,肛 門口周圍有兩處破皮,遂通知護士潘怡寧處理,潘怡寧再通 知醫師陳輝銘對甲男驗傷,嗣醫院人員通報聯繫警方,而查 悉上情。案經甲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麥懷升、賈明德、涂書銘、潘怡寧、陳輝銘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丙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A ,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證人龔庭軒於偵訊 之證述。
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4年3月12日現場勘驗筆錄(偵字卷第48 頁)。
㈤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住院醫院之驗傷照片、現場 勘驗照片(偵字卷附彌封袋)。
㈥被告、告訴人之乙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外放彌封卷)。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手指、性器即生殖器插入告訴人肛 門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又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指對之為性交之 行為人,採用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身 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之情形;倘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 外力或加工,而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身心缺陷程 度嚴重,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交,不知或不能抗拒者,乃屬 同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之乘機性交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 申言之,依身心障礙者之缺陷程度,若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 能力者,予以壓抑,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如根本不能或 不知要抗拒性交,而行為人利用此狀態進行性交,無合意可 言,亦非強予壓抑,乃成立乘機性交罪。至被害人之身心狀 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持有政府依法核發之殘障 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 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應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 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見偵字卷附彌封袋),而屬精神障礙之人,惟告訴人尚 能分辨遭受性侵害及表達反對意願,但由於缺乏能力,只能 以口語拒絕,而無法以更具體方法抗拒等情,業據告訴人證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 頁)。是以依告訴人身心障礙程度, 應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尚未達到對性交不知或不能抗 拒之程度。再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 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 拒之程度,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案發時以言詞拒絕 ,惟仍遭被告性交得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壓 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 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同在乙醫院精神科住院 就醫,對告訴人為精神障礙之人此一事實當知之甚稔,是核 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對精神障礙之 人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撫摸告訴人生殖器之猥褻低度行為, 應為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分別以手 指及生殖器進入告訴人肛門,然係在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 機會接續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 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 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 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中度智能之身心障礙者,此情形永久有效一節,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 頁) 。而被告小學因車禍造成腦傷,於99年2月、99年9月情緒不 穩、易怒、言語暴力、攻擊家人等情形,至馬偕醫院住院治 療,再於101年3月至103年1月期間,分別在培靈關西醫院、 北投醫院住院治療,業於103年1月15日前往乙醫院就診,經 評估症狀仍存,在乙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迄今等情,有乙醫 院之病歷資料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外放彌封卷),顯見被 告智能障礙之情況已延續相當時間,參之本案犯行時被告尚 在醫院住院治療中,堪認被告長期以來因病情影響,致其認 知功能不足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確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 因智能障礙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適被告與 告訴人單獨共處浴廁內,被告一時性慾衝動,思慮異於一般 常人,對告訴人未為任何肢體反抗,僅口頭拒絕之反對表示 過度輕忽,雖甚不該,惟究未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犯罪 手段尚非極為激烈,其情節與一般正常人以強凌弱之心態, 強對心智缺陷之人施以強制性交行為有別。再佐以被告家屬 已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人及其母親當庭表達原 諒之意,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6頁反面) ,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行相較其他性侵害案件之情狀,究非 惡性重大之徒,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上開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 ,刑度猶重,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 社會隔絕之害,是認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 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遞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智能障礙,自我控制 能力薄弱而因一時性衝動對精神障礙之告訴人為違反意願強 制性交行為之動機,其未使用暴力加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及其家屬 亦表達諒解及願給被告自新機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情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再者,本 院考量上情且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因一時慾起,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和 解彌過,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3項之罪,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 19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