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4年度,869號
KLDM,104,基交簡,869,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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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 駛車號000—六0九二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二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百六街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面狀況為乾燥、無 缺陷,柏油鋪裝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李金益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張裕原駕 駛車牌號碼○○○—MKJ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二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煞閃不及,李金益駕駛之自小客 車右前車頭與張裕原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張 裕原人車倒地,張裕原因此受有右肩部及右大腿挫傷、右大 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裕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李金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迴車行駛而與 告訴人張裕原發生車禍之事實,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在卷可證(偵卷第七、八、四七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 畫面、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十至十二、二二、 二三、三三至三七頁)。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 、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亦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汽車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其迴車時,本應暫停並看清無往來 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面狀況為乾燥、 無缺陷,柏油鋪裝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是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被告係有過 失自明。而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岔路口,於岔路口不當迴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五一、五二頁)。而告訴人因本件事 故,受有右肩部及右大腿挫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有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九頁),被告之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採認。
㈡次查,案發道路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 五日警詢時供稱:當時車速大概六十公里等語(偵卷第八頁 )、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的時速 是六十公里等語(偵卷第四七頁),堪認告訴人應有違規超 速之情形。依案發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面 狀況為乾燥、無缺陷,柏油鋪裝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方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遵守速限而車速過快,足以導致無法及時採取煞停或閃 避之安全措施,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十八頁),堪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 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犯罪過失種類、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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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