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鈺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鈺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凌鈺展於少年時,即因飲酒駕車之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98年度少護字第8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又因飲酒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 行,不構成累犯);詎猶未知警惕,其明知飲酒後,如酒精 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凌鈺展仍於 104年10月5日晚間9 時許至翌日(6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 市「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於6 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 牌Z7-0661 號自用小客車出發往深澳坑方向行駛至他處用餐 。嗣於同日(6日)凌晨4時許,凌鈺展餐畢駕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逆向衝撞停放於路 旁之車牌HZ-3478號自用小客車及CSC-993號普通重型機車, 造成兩車毀損(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 ,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7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朱翊翔於警詢所述情形相符;另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 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 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照片9 幀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無疑。
三、核被告凌鈺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 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甫 因飲酒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次仍於酒後駕
車上路,其漠視法令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 全之態度,實不足取;另衡量被告本次飲酒後駕車逆向衝撞 路旁停放之車輛,造成他人車輛毀損之財產損失,已產生危 害,原不應再予輕縱;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本件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被告學歷(高中肄業)、有正當職業(鷹架工),家境 (小康)等智識、經濟、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