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4年度,1104號
KLDM,104,基交簡,1104,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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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琳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琳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一)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 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 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 第1項各款 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被告徐琳輝本件公共危險犯行, 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緩起訴處 分之條件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並接受相關法治及生命教育課程3小時 ,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除應履行 或遵守指定事項外,並不得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規定 之故意再犯罪等情形,前開應履行及遵守之相關法條規定, 業經檢察官曉諭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後,始經檢察官以 103 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嗣原緩起訴處分經依 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1月11日駁 回再議確定在案;是緩起訴處分自確定日即103 年11月11日 起生效,期間至104 年11月10日止,而前開指定事項履行期 間則為3個月(即103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被 告雖於檢察官指定之3 個月履行期間內繳納全數款項,然於 104年9 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有效期間內(自103年11月11日起 至104 年11月21日止),因故意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該案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0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0000元),因而本



案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04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4 年10月22日送 達於被告戶籍地即住所地所在,由被告配偶收受,已合法送 達而生效力,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104 年10月29日)內並 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3 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緩起 訴處分書、104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5064號處分書、103年 度緩字第866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 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 再犯罪,而經聲請人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 「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並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 。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況本次犯行原經檢察官予以 緩起訴處分,詎不知珍惜機會,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 酒駕犯行,原不應輕縱;惟衡量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本件係初犯,在本件之前,無任 何飲酒駕車紀錄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本次呼氣酒精濃 度數值不高,復未肇事而未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或財產安全 造成實害等情;暨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及被告學歷(國中)、家境(勉持)、有正當職業 (工)等智識、品行、生活、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
被 告 徐琳輝 男 39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琳輝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上午7 時10分許起,在臺北市內 湖某工地飲用1杯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猶於當日上午7時 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姪子,自其 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住所出發,先前往基隆長庚醫 院附近買蔥油餅,然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加 油站加油。惟於當日上午8 時57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前為警 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25MG/L,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琳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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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