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4年度,1101號
KLDM,104,基交簡,1101,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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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齊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 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暨衡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有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而遭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狀況(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381號
被 告 方齊龍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
(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之3,5樓(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齊龍於民國104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之3,5樓居所,飲用3罐啤酒後,猶於 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開居所 出發欲前往不詳處所。惟於當日13時34分許,在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30MG/L,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齊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 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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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