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4年度,1089號
KLDM,104,基交簡,1089,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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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3年間曾有一次酒後駕車前案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詎仍不知警惕,明 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 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3 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楊瑞隆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弄0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瑞隆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晚間8時許起,至104年11月1日 凌晨1時許止,在基隆源遠路某麵攤,飲用鋁罐裝啤酒6罐後 ,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 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明知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駛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旁,為執行勤 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凌晨2時7分許,經 警員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楊瑞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 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道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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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