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福利社」3字後之贅字「市」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 行「分析儀器」更正為「分析儀」,並刪除「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 相當程度之威脅;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 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有肇事,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畢 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47號
被 告 郭進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輝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 10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深澳坑路某工地福利社市飲 用酒類,至同日下午4時許,其酒精作用力仍未退去,仍於 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駛,嗣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0○ 里○○○○○○○○○○○○○號碼為053-KS之營業用貨櫃 曳引車,又因車禍致車體掉落,導致在後方行駛之任自勝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擦撞郭進輝駕駛 自用小客車掉落之車體,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39分 對郭進輝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任自勝、林錦龍警詢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與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