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與印章各壹枚、及在「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上所偽造之「乙○○」簽名署押貳枚、在「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圖章掛失申請書上」所偽造之「乙○○」簽名署押與印文各貳枚、在「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印鑑卡」上所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壹枚與印文柒枚、以及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壹張、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記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 同)八十一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 與綽號「洪歸」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為「洪歸」),基於共同偽造國 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詐取財物而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推由「洪歸」偽造「乙○○」之印章一枚,並由丙○ ○將其相片一張交付予「洪歸」,再推由「洪歸」將丙○○之相片黏貼在偽造之 「乙○○」國民身分證上,且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據以偽造「 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完成,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 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旋於同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由「洪歸」 駕車到台中市○○街二六九號搭載丙○○至台中市○○路○段二六九號即台中市 第七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推由丙○○持上開偽造之 「乙○○」國民身分證與印章各一枚、及持「洪歸」事先填寫、提領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二十萬元、提領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 帳戶取款憑條一張(因尚未在存戶簽章處簽名、蓋章,故尚未完成偽造行為), 與匯款金額各為十萬元之第七商業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張(解款銀 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安泰銀行台中分行),進入第七商業銀行港路 分行內,再推由丙○○在第七商業銀行之「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上偽造「乙○ ○」之簽名署押二枚,同時在第七商業銀行之「圖章掛失申請書」上偽造「乙○ ○」之簽名署押二枚與印文(以上開印章偽造,下同)各二枚,並在第七商業銀 行之「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枚與印文共七枚,據以偽造「乙 ○○」向第七商業銀行辦理其活期存款存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 不慎遺失之存摺掛失止付申請私文書、及「乙○○」向第七商業銀行辦理其圓形 圖章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不慎遺失(未寫遺失地點)之圖章掛失申請私
文書、以及「乙○○」之新印鑑卡完成,並持上開偽造之「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 」、「圖章掛失申請書」、印鑑卡、及取款憑條各一張、以及「洪歸」事先填寫 之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張與丙○○另再填寫金額亦為十萬元之入戶電匯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張(因「洪歸」所書寫之二張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其中一張之金額有修改,故丙○○另再填寫金額亦為十萬元之入戶電匯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一張)、以及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向第七商銀港路分行承辦 人員周秀緞持以行使,以申請辦理戶名為「乙○○」、帳號為00000000 之五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補發及印鑑更改事宜,並藉此詐術行騙,擬將「乙○ ○」在上開帳戶內之二十萬元存款分別匯入「洪歸」在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及 安泰銀行台中分行偽以陳延祥(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開設、其帳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各十萬元,再予以提領,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足生損害於第七商業 銀行港路分行對於客戶之存摺、存款與印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周秀緞認識 「乙○○」本人,查覺有異,乃聯繫「乙○○」本人並報警處理,丙○○於同日 上午九時二十分即在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被警逮捕,其與「洪歸」因而未為能 詐取財物得逞。嗣並經警扣得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與印章各一枚、 第七商業銀行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圖章掛失申請書、印鑑卡各一張、第七商業 銀行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一張、以及第七商業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三 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前開犯罪事實,已於警訊、檢 察官偵訊、原審法院初訊,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及 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承辦人員周秀緞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乙○○ 」國民身分證與印章各一枚、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一張、第七商業 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三張、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圖章掛失申請書、 及印鑑卡各一張附卷可稽。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罪。雖改稱上開文書 (件)均係「洪歸」一人所書寫云云,惟此與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承辦人員周 秀緞所指證之情節不符(見周秀緞警訊筆錄),此部分無非係被告避重就輕之詞 ,尚不足採信。被告明知其所持以行使之「乙○○」國民身分證,係黏貼其相片 ,顯係偽造而非真正,且其亦非「乙○○」本人,卻仍冒用「乙○○」之名義辦 理上開事項,顯見被告對其所為不法,早已明知,並係與「洪歸」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而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 與「洪歸」前開共同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已足生損 害於「乙○○」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另其等共同 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足生損害於 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對於客戶之存摺、存款與印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 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所犯刑法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因上開二罪之間,有 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偽造公印文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亦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至被告同時行使數件不同之偽造私文書部分,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罪論處。被告所犯刑法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復與另犯之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上開偽造 「乙○○」之印章、印文及簽名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已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 與綽號「洪歸」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及在「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存摺掛失止付 申請書」上所偽造之「乙○○」簽名署押二枚、在「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圖章掛 失申請書上」所偽造之「乙○○」簽名署押與印文各二枚、在「臺中市第七商業 銀行印鑑卡」上所偽造之「乙○○」簽名署押一枚與印文七枚、均應依照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與「洪歸」所共同偽造之「乙○○」 國民身分證一枚,係被告與「洪歸」因偽造國民身分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照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帳 戶取款憑條一張、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三張,係被告 與「洪歸」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亦應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因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已為沒收之諭知,故在其上所 偽造之公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在與「洪歸」共同 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時,亦有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此 有上開國民身分證扣案可稽,原審判決就此漏未認定,另就被告與「洪歸」共同 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 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亦未認定,尚有未合。又被告係無 法分別先後而同時行使前開內容不同之偽造私文書,此部分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接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認此為接續犯,另就被告與「洪歸」共同偽造之 「乙○○」印章,誤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以上 亦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前 曾有多次竊盜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記錄,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一年間,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 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 分證與印章各一枚、及在「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上所偽造 之「乙○○」簽名署押二枚、在「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圖章掛失申請書上」所偽 造之「乙○○」簽名署押與印文各二枚、在「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印鑑卡」上所 偽造之「乙○○」簽名署押一枚與印文七枚、以及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帳 戶取款憑條一張、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三張,均依法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