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4年度,1047號
KLDM,104,基交簡,1047,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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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明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 字第74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復第2 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 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 16頁被告持照情形查詢結果),行為甚屬不該,所幸並未進 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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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55號
被 告 王明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明隆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以103 年度速 偵字第74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緩 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詎王明隆猶不知警惕,於104 年 10月19日晚上8 時許至10時許,在基隆市自來街附近飲酒後 ,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 機車,行經基隆市○○街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經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王明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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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