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四一0、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偽造之發票人丁○○、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廿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
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
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之支票貳紙(除甲○之背書外)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因其友人丁○○與夫感情不睦,遂將丁○
○之夫邱德芳在員林信用合作社永靖分社所申請設立,帳號一四一─七號之空白
支票簿及丁○○本人之印章一枚,交給甲○幫其保管,其後甲○因與其夫共同經
營之永洋輪胎行,需錢週轉應急而向陳蘇美調借款項,丙○○○要求甲○需拿客
票來借款,甲○乃未經徵得丁○○同意之情況下,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其
夫婦共同於彰化縣永靖鄉○○路○段二八七號經營之永洋輪胎行內,意圖供對外
調現行使之用,而偽造發票人丁○○、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廿五日(起訴書誤載
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
三十二萬五千元及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
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並盜用丁○○之印章蓋用於前揭偽造之支票二紙之
發票人處並在背面簽發其本人名義之背書後,隨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持前
揭偽造之支票二紙,至彰化縣員林鎮○○路一五九號丙○○○住處,向丙○○○
借款五十六萬元,使丙○○○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該二張支票係客票,而將五十
六萬元借予甲○,嗣丙○○○屆期經提示,上述二張丁○○為發票人之支票均因
印鑑不符而不獲支付,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因其夫婦共同經營之輪胎行需錢
週轉應急,遂擅自將丁○○委託保管之印章及丁○○之夫邱德芳之空白支票簿,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其中票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
二張,分別盜用丁○○之印章,偽造面額三十二萬五千元及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
票二紙,並於偽造完之當日,持至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一五九號之
住處向丙○○○調借五十六萬元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三十九頁);
,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偵訊時亦坦稱:邱德芳之太太將支票及印章寄放在伊
處,因邱德芳外遇,他太太(丁○○)怕先生亂開票而寄放在伊處,票主不知道
伊開票(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0號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雖被告於原審
時一度辯稱:因丁○○當時與她先生不合,將印章及支票寄放在伊處,但沒有講
是否同意伊使用支票(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第二、三行);惟廖
女既僅因與夫一時感情失和,惟恐其夫開票浮濫始將支票簿交由被告保管,苟其
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該支票簿,豈有未明白告知之理,且參酌上述00000
00及0000000之二張支票,乃邱德芳在員林信用合作社永靖分社所申請
設立,帳號為一四一─七號,則該支票簿自應以邱德芳之名義來簽發,銀行始會
付款兌現,但由上述支票之退票理由均為發票人簽章不符,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二件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卷第六、七頁內足供憑證,由此
可知丁○○如有同意或授權,又何以將自己之印章交由被告簽發支票,致發票人
簽章不合而被退票,殊違常情,可見雙方當時之所以交付支票簿,其目的只止於
保管而已,否則廖女在不知被告有無支付能力之情形下,又如何輕易將可流通之
支票任由被告簽發使用?更不容因告訴人於交付支票簿時並未囑付不得使用支票
,即任意擴大廖女之真意,而率認其不反對被告使用支票,被害人丁○○於偵查
中復稱:約八十六年四月間伊將支票簿放在他那裡、因那時伊與其夫發生爭吵,
才把支票放在甲○那裡,印章(應係指邱德芳之章)仍自己保管,甲○要開前開
二張支票沒跟她說(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第六十二頁-三頁),於原審
稱:被告知道伊所交付的是其本人之印章及其夫之支票(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正面
);廖女之夫邱德芳也證稱:票號0000000,面額三十二萬五千元及票號
0000000,面額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均不是伊本人或伊太太所簽
發,印章也不符,筆跡也不對(同前偵卷第三十四頁正面);可見該二紙支票應
係被告為債務所迫而擅自所偽造灼然甚明,此外又有偽造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丁○○名義同時偽造前揭二紙支票,侵害同一之法益屬
接續行為,為單純之一罪,又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
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
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
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又一再於
本院陳明:係因丙○○○要求要用客票,才偽造丁○○之支票以充作客票,且被
告本人復於該二張支票之票背上以其本人之名義背書(上述偵卷第四五二六號卷
第六反面、第七頁反面);以保證該支票之兌現,顯見被告偽造上開支票除借款
之外亦兼有擔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四六一0號判決)之目的,核其以無法兌現之偽造支票,持以向丙○○○借款
,使丙○○○陷於錯誤,誤以為丁○○被偽造之支票,係被告合法取得之客票,
而貸與現款,另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犯詐欺罪與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
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原
審因之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其於事實中認「被告持偽造之支票向丙○○○
借款,使丙○○○陷於錯誤而借予款項」,惟於判決理由中就被告持偽造之支票
向丙○○○調借現金,是否另行成立詐欺罪,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罪之關係如
何均漏未敘明,已有未洽,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否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
故意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再查,被告
為一介女子,素行良好,家中又有學齡中之三名小孩需其扶養,此有戶籍謄本一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且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與丙○○○間即有資
金往來,數額又曾高達百萬元以上,八十六年間因被倒帳導致輪胎行週轉失靈,
為求生計故,並因丙○○○要求客票,於百般無奈下始出此下策,復據被告多次
坦白供述在卷,被告犯後並將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段二八七之名下之房
子過戶給丙○○○以抵充債務,顯已盡其最大能力與誠意清償債務,其犯罪之動
機及情境,實堪憐恕,被害人丁○○亦表明:只要其權益不受影響,對本案並無
其他意見,本院因認縱科處被告法定最輕本刑三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酌減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因輪胎行被倒帳,丙○○○要求客票
,又因丁○○交支票簿在伊處,始引發犯罪動機,其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已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所偽 造之發票人丁○○、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廿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 三十二萬五千元及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 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票背上關於被告之背書係屬真正,此部分不予沒收,附此敘明。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為憑,犯後又已坦白承認犯罪之過程,又已盡力償還丙○○○之債務,本院 認其經本次教訓後理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可能,其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四年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