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崴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 應補充查獲經過:「鄭宇崴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往處理該事故之員警主動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偵卷第4 、5 頁 ),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行經橋樑直線道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 右側超車不當,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 騎乘自行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之傷勢狀況,暨衡及雙方未達成調解,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境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23號
被 告 鄭宇崴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崴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中山橋上,前方有1輛貨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橋樑直 線道路,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得超車,且超車應於前 車左側超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車況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 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上開貨車右側超車,不慎自後撞及 同向在該貨車右方靠邊騎乘自行車之洪林川,造成洪林川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二、案經洪林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宇崴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林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22張。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函文暨 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